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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陳逸華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七年間結婚後,即為被告參加案外人林呈財設立之慧行講堂活動而時有爭執,雙方並有多件刑事案件繫屬偵查機關,而被告經由記者告知告訴人將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六0號福華飯店四0一會議室召開慧行講堂騙財騙色記者會。
詎被告基於非法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明知告訴人之記者會係向社會大眾指控慧行講堂且告訴人與慧行講堂信眾間亦多所爭執涉訟,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將告訴人友人林淑慧所關閉以阻止同在福華飯店舉行記者會之慧行講堂信眾入內之該會議室大門開啟,並進入該會議室內與告訴人互相指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不法侵入罪,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等為要件,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不能謂非正當理由。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林淑慧之證詞,及記者會錄影帶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進入告訴人召開記者會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受記者要求前往告訴人記者會現場做平衡報導,並未遭受任何人攔阻,當時身後跟著許多群眾,並無強行開門闖入情事等語。
四、經查:(一)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向福華飯店承租四0一會議室召開記者會乙情,為告訴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當日電視記者拍攝之錄影帶一卷可資為證。
(二)據證人即當時在現場採訪之記者李珮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可自由進入會場,不記得是否有人在門口管制,原先被告委請伊通知其他媒體記者在參加完告訴人記者會後,前來參加被告召開之記者會,嗣導播透過無線電告知告訴人之記者會已結束,伊乃希望被告自己至告訴人記者會現場邀請其他媒體,沿途無人阻擋,當時有許多記者簇擁被告進入告訴人記者會現場」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現場採訪記者許有容亦證稱:「伊在記者會開始前就進入會場,當時並無守衛,事後是否有派警衛則不清楚,當時確有許多記者跟著被告進入會場」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辯當時係應記者要求進入會場做平衡報導,尚非無據,而告訴人召開記者會目的本係將其主張、訴求透過新聞媒體傳播於眾,上開會議室縱係告訴人承租屬實,惟告訴人承租該會議室之目的既係為召開記者會,本應容忍不特定多數人進入會場,此與一般私人聚會排除非相干獲邀人員進入之性質迥異,並未特定僅有媒體記者始能進入會場,故被告應記者之邀至現場為記者做平衡報導,是否毫無正當理由,非無可疑。
(三)再查,告訴人初時固委請林淑惠、嚴成達在記者會場門口防止閒雜人等進入記者會鬧場,惟渠等見被告周遭圍繞慧行講堂成員及記者走向記者會場,原先想要關門阻擋被告進入,但因記者會場有許多線路連接,無從將會場大門緊閉,後來有記者為搶拍畫面,由外進入記者會現場拍攝畫面,被告與大群人始接續推門進入現場,並未遭受攔阻等情,復經證人林淑惠、嚴成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嚴成達更證稱:「當時有很多人推門,伊記得首先進入會場的是一名慧行講堂的人,被告並非第一個進入,伊亦無口頭禁止被告進入會場」,證人林淑慧亦證稱:「‧‧‧被告與一大群人就推門進來,我跟證人嚴就想這跟我無關所以就沒有試著攔阻他們,我們就退到一旁去」等語(均見原審卷九十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是公訴人指當時告訴人記者會緊閉會議室房門,亦與事實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應記者之邀至告訴人記者會現場為記者做平衡報導,況上開會場本係告訴人承租用以召開記者會將其主張、訴求傳播於眾,被告進入會場原因、動機均與一般社會觀念或公序良俗所能容忍,即難謂有何「無故」可言。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入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公訴人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錄音帶及證人林淑慧、嚴成達、許有容指證被告強行進入會場等證詞未加審酌,且告訴人承租該場地旨在指控被告所屬「慧行講堂」之不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執相反主張,是否可謂其進入會場原因、動機為一般社會觀念或公序良俗所容忍,亦有可議,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查,本件之爭點在於告訴人所承租作為召開記者會之福華飯店承租四0一會議室,因係供記者會使用,當日即得任由記者或欲得知記者會內容之人員自由出入,該會議室即難與具有隱私之住宅或建築物相擬,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要件不合,而況,被告當日係應記者之邀至告訴人記者會現場為記者做平衡報導,被告進入會場原因、動機均與一般社會觀念或公序良俗所能容忍,亦難謂有何「無故」可言。
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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