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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處之刑並無不合,其上訴非有可採。
又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陳詞否認有以腳踹告訴人乙○○身體之犯行,惟查:被告如何以腳踹踢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腎挫傷、左背部挫傷、血尿等行為,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與其所陳述受傷情形相符之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附卷足憑。
且經原審函詢廣川醫院有關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月間至該院治療時受傷情形為何,及該受傷情形是否因外力所造成或本身疾病所造成等情,據廣川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覆函雖稱女性因有週期性經血,或有些個案子宮機能性出血,血尿原因有時較難推斷,左脅腹部受傷亦為血尿常見原因,而依告訴人疼痛方式推斷,有時泌尿道結石症亦有可能有類似症狀等語,惟亦說明告訴人就診當時隱約可見左脅腹部淤傷,足見告訴人所述受被告踹踢身體並非虛妄。
再參酌廣川醫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所函覆經該院施予尿液檢查及超音波檢查並未能發現病患左側腎臟有明顯病變等詞,則告訴人腎臟挫傷、左背部挫傷、血尿顯非因腎臟本身病變所造成,被告所辯殊非可採,其有以腳踹告訴人身體之事證甚明。
由是足徵被告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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