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496,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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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台北市○○區○○街七十四之一號一樓京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微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間,以京微公司週轉金之名義向台灣銀行和平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嗣經該行核准貸款並將之匯入京微公司之帳戶後,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將已屬於公司資金之貸款合計一千四百四十萬四千七百零九元轉匯至甲○○於花旗銀行板橋分行、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及其夫蘇哲永於世華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內,作為其家庭開銷及投資之用。

嗣經中央銀行對於台灣銀行和平分行為一般性業務檢查,始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趙美華、劉乃銘、林靜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京微公司登記資料、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匯款單、送金簿、支票、傳票、貸款資金流向明細表、授信申請書、放款借據等件附卷可考。

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情,當初係為取得較低之貸款利率,並無違反公司法之故意云云;

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被告身為京微公司之負責人,對此當不得諉為不知,縱認其確屬不知,亦不因此而影響其罪責之成立;

至其當初以京微公司之名義貸款之動機是否確為取得較低之貸款利率一節,亦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無所關涉,況查被告於授信申請書上授信用途一欄內記載「週轉金(營業收入)」等語,足認其此部分之所辯,尚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將京微公司向台灣銀行和平分行貸得之週轉金,匯貸與其個人及其夫之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三、如前述,被告於授信申請書上授信用途一欄內記載「週轉金(營業收入)」等語,足證被告以京微公司向台灣銀行和平分行所貸借之款項顯係供京微公司週轉之用,該貸得之金錢自屬京微公司之資金無訛,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公司之資金並不以公司設立登記之初之原有資金為限,該資金既係以京微公司為借款人之名義向台灣銀行和平分行申貸,於法京微公司就該等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此一清償之責亦不因其借款之初係以被告或其夫之不動產供為擔保而有不同;

原審就此未予詳認,徒以京微公司向台灣銀行和平分行之前述貸款係以被告及其夫所有之不動產供為擔保一節,而認該貸款非京微公司之資金,而對京微公司並無影響或損害,而認被告未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犯行云云,於法顯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已清償該等借款(有台灣銀行和平分行出具之清償證明函附於本院卷可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依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於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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