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52,2001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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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號,暨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癸○○明知其未具備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從事醫療行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在台北縣雙溪鄉○○路七十二號「惠恩診所」,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甲○○(已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死亡,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單一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共同在上開「惠恩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癸○○並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前來求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之患者庚○○、己○○、戊○○、廖黃麗月、范伯群、呂俊璋、辛○○、丁○○、壬○○、鄭林富英、鄭錐等人,從事診療、打針、注射點滴及配藥等醫療行為,同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使用詐術,在該診所業務上製作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上,不實填載由合格醫師甲○○看診之件數(壬○○、鄭林富英除外,並未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給付),並於申請總表上蓋用甲○○所提供印章,而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份止,由彼等按月行使前開內容登載不實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給付,連續使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每月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惠恩診所」,以此方式共計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得二千一百六十元保險金,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派員至「惠恩診所」做業務查訪時,當場查獲癸○○為病患鄭林富英、鄭錐為醫療行為,始知悉上情,並扣得廖黃麗月、鄭林富英、鄭錐之診療記錄單影本各一份。

而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人員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抽訪「惠恩診所」所有就醫記錄之保險對象庚○○、己○○、戊○○、范伯群、呂俊璋、辛○○、丁○○、連彙純(壬○○之姊)等人,因而查獲上情,並函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偵辦。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犯行,辯稱:伊並未看診,醫師甲○○、樂順昌均有實際前來為病患看診,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有病患遭虎頭蜂叮咬,甲○○打二次針皆打不進去,始由伊打針,並登記在診療記錄單云云。

惟查:㈠被告癸○○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業據其於原審調查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三頁)。

依規定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與當時年屆七十四歲具有醫師資格之甲○○(民國十四年九月五日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以每月三萬五千元薪資,聘僱被告癸○○在「惠恩診所」內為病患看診。

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甲○○雖曾在「惠恩診所」內為病患看診,惟當甲○○外出或不克看診時,癸○○即擅自為前往就醫病患診斷、用藥、注射點滴或為病患配藥、注射針劑,而擅自執行醫療行為,以上事實業經證人即前往「惠恩診所」求診病患鄭林富英於台北縣衛生局訪談及檢察官偵查時,鄭錐於台北縣衛生局訪談、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廖黃麗月於檢察官偵查時,己○○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及本院調查時,乙○○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時,戊○○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及本院調查時,庚○○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及本院調查時,丁○○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及本院調查時,壬○○於本院調查時,辛○○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丙○○於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鄭林富英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身體癢前往「惠恩診所」求診,由被告癸○○為伊注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三十三頁反面);

鄭錐亦證述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因頭痛及拉肚子前往「惠恩診所」求診,係由被告癸○○幫伊注射點滴(見前開偵查卷第九頁、第三十四頁正面,原審卷第三十九頁)。

廖黃麗月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剛我說的不是實話,是由老醫師叫那位年輕醫師幫我看診」、「(年輕醫師是否為被告癸○○?)應該是,他走路有點跛腳」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證人己○○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伊有前往「惠恩診所」看感冒,是由被告癸○○為伊治療、開藥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大兒子范伯群腹瀉,帶其前往「惠恩診所」求診,由被告癸○○看診、開藥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戊○○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伊因感冒、脫水、冒冷汗兩度前往「惠恩診所」求診,是由行動不太方便之被告癸○○幫伊看診、開藥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辛○○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因腸胃炎前往「惠恩診所」求診,由被告癸○○幫伊看診,被告並建議伊打點滴,但在診所沒看見被告之執照,所以並不想打點滴,同日下午病症沒有改善,只好再去「惠恩診所」,也是由被告癸○○為伊單獨看病,並幫伊打點滴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證人庚○○證稱:伊因皮膚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十九日到「惠恩診所」求診,一位行動不便之男醫生即被告幫伊量血壓、打針及開藥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丁○○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因急性腸胃炎前往「惠恩診所」求診,是由被告為伊看診並開二日份之藥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前往「惠恩診所」求診,是由被告幫伊看診並開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丙○○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因弟弟之子呂俊璋感冒發燒,帶呂俊璋前往「惠恩診所」求診,由被告癸○○幫呂俊章看診、塞肛門退燒劑及開藥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即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有幫患者打針,並填寫廖黃麗月之病歷資料表及鄭林富英之診療記錄單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正面、反面),此外,並有蒐證之彩色照片五幀附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號偵查卷第十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

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告癸○○確有為求診病患診療、注射、給藥之醫療行為,極臻明確。

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傳訊證人廖黃麗月,本院調查時所傳訊證人辛○○,亦因被告癸○○先前知悉廖黃麗月、辛○○應傳作證,已預為因應,致證人廖黃麗月、辛○○等人證言均附合其說法,該部分證言顯難資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論據。

㈡次查被告癸○○雖辯稱:伊沒有替患者看診,是甲○○與葉醫生輪流看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徵諸同案被告甲○○生前於偵訊中所供:「今年五月十五日成立該診所,有二位醫師,我及樂順昌,診所成立後樂順昌都有到診所去看診」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顯然葉醫師係被告癸○○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又按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得在醫師指示下,由輔助人員為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示醫師負責,未具醫師資格者,擅自依病歷舊處方逕行給藥情事,即已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衛署醫字第八五○○八六五六號函釋在案(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醫務管理法規解釋彙編第一輯第一百六十八頁至第一百六十九頁)。

本件被告癸○○既實際書寫病歷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癸○○擅自病患配藥、注射行為,顯屬執行醫療行為而有違醫師法規定。

㈢再者,本案係經人向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檢舉,在台北縣雙溪鄉○○路七十二號「惠恩診所」有密醫執業,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派員前往調查查獲,而被告並製作「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不實填載由合格醫師甲○○看診之件數(鄭林富英除外,並未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給付),並於申請總表上蓋用甲○○所提供印章,而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份止,按月行使前開內容登載不實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給付等節,亦有診療記錄單影本十一件、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十一件、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五件、惠恩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一紙,有台北縣醫政業務調查工作日記表一紙、檢舉信一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書一紙、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一紙、惠恩診所涉嫌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癸○○看診詐欺金額統計表一紙附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癸○○前開所辯,顯係飾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其無照行醫及業務登載不實、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癸○○明知其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核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其在該診所業務上製作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上,不實填載由合格醫師甲○○看診之件數,按月行使前開內容登載不實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申請總表」,竟以該欺罔之方法,使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共計核發二千一百六十元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已死亡之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所犯前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按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詐欺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併予起訴,惟該部分既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漏未就被告癸○○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詐欺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併予論究,自有未洽;

㈡又被告癸○○未受嚴格醫學專業訓練,竟幫病患打針,對於病患具有潛在危害甚大,實不宜宣告緩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照密醫執行醫療業務,其危害民眾生命安全及健康之情形嚴重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診療記錄單十一紙,其內容係記載病患之資料及診療過程,可作為日後就診之參考,牽涉病患權益,不宜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五件,已交付中央健康保險局,並非被告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癸○○除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外,尚為病患張游好看診及執行開處方、診斷、病歷記載、注射等醫療業務之行為云云,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之犯行,核與證人張游好證稱係被告甲○○為其看診及注射針劑等情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而以肉眼核對卷附張游好、廖黃麗月、鄭林富英、鄭錐診療記錄單之記載,張游好診療記錄單之字跡與由被告甲○○撰寫之鄭錐診療記錄單相符,惟與被告癸○○撰寫之廖黃麗月、鄭林富英之診療記錄單不符,被告癸○○所辯其未為張游好診療,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癸○○有上述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是不能證明被告甲○○、癸○○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判決有罪之違反醫師法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併辦意旨另略以:詹智勛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因腳割傷至「惠恩診所」就醫,縫五針,當日未帶健保卡自費一千餘元,「惠恩診所」乃自編健保卡號,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詹智勛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健保身份就醫,詐領醫療給付四百六十五元云云,因認被告癸○○涉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證人子○○於訪談時亦稱:何人看診已記不得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詹智勛係由被告癸○○診療,且惠恩診所負責人係甲○○,亦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惠恩診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與被告癸○○亦無關,惟此部分違反醫師法部分事實與上開判決有罪之違反醫師法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違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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