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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二支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拆解機車零件,板手為必須之工具,何認係凶器而加重其刑;
㈡被告現係單親,自行扶養一位未滿五歲女兒,請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扳手二支為工具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機車,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而該等扳手之主要構成部分均為金屬材質,持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一般社會觀念皆應認屬兇器之一種,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之危險,被告於行竊時即攜帶持有該等物品,自應以攜帶兇器竊盜論罪。
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堪稱允適。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或爭執原審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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