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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偕同不知情之友人顏曾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凌晨,至蔡明輝開設之輝楊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其所拾獲之乙○○所簽發以華僑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作清償車款之用,惟蔡明輝限甲○○應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之前交付現金,僅同意暫時保管甲○○、顏曾安二人背書後之上開支票擔保債權,嗣因甲○○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而提示上開支票,因乙○○已掛失止付致無法兌現,因認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害人蔡明輝之指述,及被告之自白,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侵占所得之支票持交蔡明輝,用以擔保其積欠之租賃車輛租金債務,後又未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清償積欠之租金債務,蔡明輝始提示該供擔保之支票而遭退票之事實,然查:被告將上開侵占所得之支票持交蔡明輝,係用以擔保其積欠輝揚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車輛租金債務,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日以現金清償該租金債務等情,為公訴人所是認(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據被告供述甚詳,是屆期被告縱未依約清償,該債務依然存在,其債務並不因被告交付本案支票予蔡明輝之行為而得免除。
從而被告單純將其明知無法兌現之侵占所得支票交付蔡明輝,用以擔保其日後清償債務之承諾,並未因而得免除債務,且債權人尚得就被告之清償遲延請求支付遲延利息;
是被告之交付拾得支票供為債務擔保之行為,並無獲得不法利益可言。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至多僅係事後處分侵占所得贓物之行為,核與詐欺得利罪之「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以該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畧以被告積欠租金債務本已屆期,因被告持交前揭支票擔保租金債務,隱匿系爭支票係侵占所得並無法兌現之情,致蔡明輝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延期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清償債務,被告因而得以免除已屆清償期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間之遲延利息,其應受有不法利益云云,惟查被告於交付支票予蔡明輝作為擔保已到期租金債務,在交付支票為擔保前之租金債務既到期,則遲延利息已開始發生,並不因蔡明輝答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現金換回擔保支票而認被告可免除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務,則被告亦無獲取免除遲延利息債務不法利益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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