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乙○○原係朋友關係,乙○○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
-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被要求搬家問題,與乙○○
- 二、經查:
-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
- (二)再查,告訴人係因眼睛外傷致使其右眼角膜瓣縫線鬆脫及前房出血
- (三)又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
- (四)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所受右眼眼球破裂併眼前房出血之
- (五)告訴人因本案致右眼視力僅達零點零貳,尚未達毀敗右眼機能之程
-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房屋搬遷問題即傷害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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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乙○○原係朋友關係,乙○○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將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三巷三十四號二樓之租屋免費提供一個房間供丙○○居住,嗣因乙○○擬搬離他處,要求丙○○遷出。
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丙○○回至上開處所,因不滿乙○○要求其搬離該處,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該屋內之椅子、電鋸、木板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與臉部撕裂傷、右眼眼球破裂併眼前房出血,並導致乙○○右眼角膜瓣之前手術縫線鬆脫,再次手術後右眼矯正視力僅達零點零貳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被要求搬家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與乙○○僅發生拉扯,是乙○○自己撞到其他東西而受傷,且乙○○的眼睛於案發之前即動過手術,伊並無毆打乙○○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
而證人即該址鄰居一樓之王元和於偵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凌晨,聽見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後,伊有上去看,伊上去時,告訴人頭部已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
再觀諸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於原審庭呈之案發現場照片五張(見原審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案發現場血跡斑斑,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頭部嚴重流血之情形發生,又參諸乙○○之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與臉部撕裂傷、右眼眼球破裂併眼前房出血之傷害等語,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然非輕。
而前揭現場照片亦顯示案發現場有斷裂之椅子及木板、電鋸等物,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持椅子、電鋸、木板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所致,要屬無疑。
(二)再查,告訴人係因眼睛外傷致使其右眼角膜瓣縫線鬆脫及前房出血,故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接受右眼角膜縫合手術,術後告訴人因右眼角膜瓣持續失償性水腫,故而在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住入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之眼科部病房,次日再度接受右眼角膜移植手術。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一二八六二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四一頁)。
(三)又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前,曾因右眼人工晶體性巨泡角膜病變,而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住入該院接受全層角膜移植術,術後角膜瓣復原情形良好,惟告訴人右眼角膜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縫線脫落,此縫線乃前次手術之縫線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一九0八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0頁)。
(四)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所受右眼眼球破裂併眼前房出血之傷害,純係因被告毆打所致,該次外傷並導致告訴人之前右眼角膜縫合手術之縫線脫落。
至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再度接受右眼角膜移植手術後,現今仍有角膜不規則散光之情形,同時其右眼人工水晶體有脫位現象,惟目前告訴人右眼之最佳矯正視力可達零點零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四九六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一頁)。
(五)告訴人因本案致右眼視力僅達零點零貳,尚未達毀敗右眼機能之程度,即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規定「毀敗一目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定義不符,亦難認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要件相符(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如毀敗一肢,按照該項第四款之規定,固屬重傷,惟肢體功能並未完全毀敗,縱令肢體之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該項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房屋搬遷問題即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甚重,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顯然過輕,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重傷害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前於六十九年、七十二年曾因傷害罪,因撤回告訴而不起訴或判決公訴不受理(見偵查卷第七頁前科表),此次被告係毆打提供其住處之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顯見被告性情暴戾,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椅子、電鋸、木板,係取自告訴人之租屋處,非被告所有,不能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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