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577,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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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台北市○○○路○段一一O號「水莎龍國際髮型店」之負責人,因其店中設計師顏志瑛之前夫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八時許,酒後前往該店找顏志瑛,甲○○因不滿乙○○屢次騷擾,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同路段一O八號前,乙○○甫下車之際,持鋁球棒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右背及右膝膕窩、右手鈍挫傷、左大腿及左臂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惟否認有持鋁球棒打傷被害人,辯稱伊徒手毆打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目擊證人胡東朔證述「告訴人(乙○○)找我要去找他前妻,及他二個小孩,他當天早上是有喝酒,我們去時他一下車即被甲○○拿鋁球棒打他,並追他打他,陳被追後跑回車子時,胡還打他,他全身是血」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三張附卷可稽。

證人胡啟文雖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未拿東西打乙○○,然胡啟文係被告之兄,基於手足之情,其證詞不免偏頗,又被害人傷勢頗重,住院醫治十日,觀諸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因上述(事實欄所述)病因急診入院,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行傷口擴創手術,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行骨釘內固定手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院,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即明,足認被害人之傷勢係遭鈍器所造成,顯非徒手能致之傷,是胡啟文之證言應屬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另一證人黃建忠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兩、三個人衝到髮型店,過了十幾秒就有甲○○在門口和一個人互毆,然後我就走開了」「我看到他們在髮型店門口打架,前後不過幾秒鐘,之後我就離開了」,以被害人前開受傷程度,黃建忠僅佇足幾秒鐘,能否明確目睹實情,即有可疑,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後有無持鋁球棒打傷被害人情事,是黃建忠之證詞,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顯有持鋁棒傷人,事證明確,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持鋁球棒打傷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告訴人雖認被告顯有殺人之故意,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持鋁棒毆致肌骨之傷,尚難致人於死,不能論以殺人之罪,附為敘明。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手段兇暴,被害人傷情不輕,且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有該但書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原審判決比較上開新舊法之適用,認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有利被告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殘暴、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不輕,及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 倪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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