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分別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九十三巷二弄九號一樓及二樓。
二人因住屋前空地停車問題迭生齟齬,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甲○○見乙○○○之夫梁教沂將其用以佔用停車位之廢機車挪開,旋即下樓理論,乙○○○聽見爭吵聲,亦出面與甲○○爭執,並出手抓扯甲○○,致甲○○受有頸部前側瘀傷二處(各六公分及十五公分長)、右臂瘀傷六處(各五公分、五公分、四公分、七公分、九公分、十一公分長)、左臂瘀傷三處(各三公分、三公分、四公分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停車位佔用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因遭甲○○毆打僅以手相擋,並未傷害甲○○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所受傷害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附卷足憑。
而被告前於其告訴甲○○傷害案中,供承「爭執時曾用手抓被告(甲○○)之手臂」,被告之夫梁教沂於偵查中亦證稱:「有看到甲○○打她(指乙○○○),所以她抓他(指甲○○)。」
(見偵卷第四十頁正面),且告訴人甲○○因互毆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在卷可按。
是被告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基此認定,援引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傷害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事實與實情不符云云,惟未說明何者不符,且原審認定事實與公訴人所起訴事實相符,而細釋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載,指原審認其與被告互毆不當云云。
然告訴人是否毆打被告非本案所應審究,告訴人因毆打被告,復經另案有罪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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