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606,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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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六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因與其任職之宏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為宏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訴意旨誤載為宏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綺公司)同事乙○○相處不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0九號五樓(公訴意旨誤載為民權東路三段一0九號五樓)宏綺公司內,見乙○○在前方行走,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後以右手肘推撞乙○○腰部,致乙○○因此受有腰部紅腫六乘五公分之傷害,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述及東安診所驗傷診斷書為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當天下午我在基隆擺攤,晚上七點才離開,到達公司會場已經八點,我拍乙○○是在洗手間遇到的時候,並不是同一個時間。

公司不可能容許我們發生這種打人的事,乙○○之驗傷單內容怪異,以常理判斷,撞碰之紅腫不可能超過數小時,若不是瘀血根本無法看到傷痕」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偵查初訊已詳陳時間、地點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約七時三十分許,台北市○○○路○段一0九號五樓宏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但公訴意旨仍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三」段一0九號五樓宏「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公訴意旨已有未妥。

㈡、本件雖有告訴人乙○○之指訴,其於偵查、原審分別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約七點三十分許在民權東路六段一0九號五樓之宏錡公司內,以右手肘自背後撞傷其後腰部,致其受有腰部紅腫六乘五公分之傷等情(偵卷第三頁、原審卷第第二三頁),並於本院調查時,詳述當日情形為:「我面向右邊,當時走道出入的人很多,我的臉向右邊,她(指被告)由我的後面走過去,就撞我,我的感覺是她是用手肘撞我,應該是用右手。

後來指著我說,怎麼樣,撞的不夠用力」等語(本院卷第六十頁)。

而證人戊○○於偵查證稱:「丙○○是從乙○○的後面用右手肘將她推倒,當時我坐在會場第四排椅子上,她們兩人是行進間,乙○○因此往前傾倒,並沒有撞倒任何物品,我離她們大概相隔二步」等詞,於本院調查亦證稱:「我是坐著,乙○○走路中,丙○○她是坐著,我看到丙○○用手肘把她碰倒。

‧‧‧二人都是在行進中,撞倒的」等語(本院卷第六一頁),且告訴人乙○○並提出東安診所驗傷診斷書為證,但查:1、經分別訊問告訴人乙○○、證人戊○○、丁○○三人,並囑其等三人各繪製所稱案發日之現場示意圖一張,經詳予比對結果,告訴人乙○○所繪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六七頁),現場左右各有二十餘排椅子,中間有走道,告訴人乙○○是身體微側臉看右邊站在中間走道上,證人戊○○坐在右邊第四排椅子上,證人丁○○則站在門口附近。

而證人戊○○所繪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六八頁),則係與證人丁○○併坐在第四排椅子上,告訴人乙○○則是自第四排椅子上起身走至走道上。

另依證人丁○○所繪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六九頁),其係站在門口處,而被告丙○○及告訴人乙○○面對面均站在走道上(被告丙○○面向講台,告訴人乙○○面向大門),證人戊○○則是站在告訴人乙○○右後方。

則告訴人乙○○、證人戊○○、丁○○三人所繪之現場示意圖之各相關人士位置並不相同,又證人戊○○、丁○○二人均係告訴人所陳之在場者,且其等所繪現場示意圖既歧異甚大,則是日證人戊○○、丁○○二人是否在場或確有告訴人所陳傷害情事,已堪置疑。

2、依告訴人乙○○所提東安診所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位置為「腰部紅腫六乘五」(依人像圖所記為後腰右側與肘後部同高位置),但查,告訴人不論在身高體重與身材等方面,均與瘦矮之被告不同(告訴人較高),是告訴人稱「被告以右手肘自背後撞傷其後腰部,致其受有腰部紅腫六乘五公分之傷」等情,因二人體型相差懸殊(相片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所陳亦堪置疑。

再經當庭囑女性通譯測量告訴人乙○○之身高及依傷害診斷書上所記載受傷位置之高度,告訴人乙○○之身高(含鞋高)為一六九公分(告訴人陳明測量時所穿鞋子與當時一樣高,本院卷第五八頁),受傷之位置離地面高度(含鞋高)為一0六公分,但被告之身高為一五0公分,其手肘距地面高度僅為九十五公分(本院卷第五七頁),其間尚有十一公分之差距,則被告如以其手肘撞及告訴人乙○○之受傷位置,衡情只有手肘上揚或墊腳之情形,始得與告訴人受傷部位一致,而不論墊腳或手肘上揚,均無從垂直直接撞擊受力,自無從致告訴人受有類似鈍器傷之傷勢,顯見告訴人乙○○所述並不可採。

另依證人戊○○所述,當庭拍攝其所稱之被告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乙○○後腰部之情境,並實地測量,被告之右手肘距離地面之高度為一二七公分(本院卷第六一頁),與告訴人乙○○腰部受傷位置高度亦有二十一公分之差距,從而證人戊○○所述,亦與傷害診斷書所載之告訴人受傷位置不同,是其所陳既與傷害診斷書不同,顯不足取。

3、告訴人所稱之在場人即證人丁○○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站在門口,我看到告訴人乙○○、被告丙○○二個人臉對臉,不知道在講什麼,二個人面對面走過來,告訴人乙○○往講台方向走,被告丙○○往大門走,我就看到被告丙○○轉過來,過一會兒又轉回去,我回頭就看到告訴人乙○○趴在地上,我沒有看到(她們有身體的接觸)‧‧‧我轉過去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乙○○趴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六二頁),但依證人丁○○所述,當時情景既為被告及告訴人乙○○二人面對面行走交錯而過(本院卷第六二頁),衡情被告亦無從繞至告訴人乙○○身後並以其右手肘撞擊告訴人乙○○之後腰部成傷。

況證人丁○○在法庭上訊問時更對被告態度不當,經予制止並記明筆錄(本院卷第六二頁),足徵告訴人所認在場證人丁○○所陳各詞,亦因前開情事,而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事證。

4、經分別令告訴人乙○○與證人戊○○陳明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相關位置後,分別依其二人所陳,囑其當庭與被告擺置其二人所認之案發當時相關位置並予拍照後(本院卷第七十頁、第七一頁),核對告訴人與證人戊○○所稱之相關位置,亦有被告在告訴人正背面與在告訴後側面呈九十度站立之不同。

再依告訴人乙○○所述係被告趁其身體微側面向右方之際,於其身後走過時以右手肘撞擊其後腰部(本院卷第七一頁);

而依證人戊○○所述,則是告訴人乙○○及被告兩人是一前一後行中走,被告橫舉右手肘突然往前撞去(本院卷第七十、七一頁);

然依證人丁○○所稱,當時被告和告訴人乙○○二人是面對面交錯而過,並未見到二人有何身體上之接觸等語。

告訴人乙○○與證人戊○○、丁○○三人所述,亦大相逕庭,其三人所陳之真實性亦堪置疑。

5、告訴人乙○○雖提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東光診所之驗傷診斷書為證。

惟查,驗傷診斷書或能證明告訴人乙○○受有所載傷害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該傷勢係由被告所造成。

而告訴人係陳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傷害犯行,該診斷書所載檢驗日期與推定受傷時間則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九時二十分,另傷勢為「腰部紅腫」,但依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以手肘撞擊,此手肘為類似鈍器之物,其作用力稍劇時,皮下組織或其下軟部組織於皮下被挫碎該部小血管即有破裂而血液滲出組織內稱皮下出血情形,皮下出血之外觀於新鮮時即稍隆起凸出,約一日後液狀部分漸被吸收而漸呈平伏縮小,顏色初為紫紅或青紅色,三至四日後呈褐色,六日左右呈黃綠色,八日左右呈黃色,二週左右完全被吸收而治癒,故以顏色可以推定發生時間(見卷附葉昭渠教授,牙科法醫學講義,民國七十二年二月,第一0九至第一一0頁,及法醫學講義,民國五十年六月,第一六四頁)。

則依告訴人乙○○所指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受被告以右手肘撞擊,而於受傷後之第三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去驗傷時,該診斷書尚載稱「紅腫」(紅腫應為甫受傷之際所呈新鮮傷勢),足見該診斷書推定之受傷時間「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與所載「紅腫」不符,應係因應告訴人所稱而載述,則該診斷書所載推定受傷時間既與實證法醫學資料不符,自不得據該不實之診斷書所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基隆市○○路必勝客前走廊擺攤賣番石榴,於加入直銷後每天都在晚間七時離開,並由被告姑姑替手,十月九日當天也是在晚上七點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緊鄰被告攤位之擺攤攤販甲○○證稱在卷(原審卷第二0至二二頁),則以基隆至案發地點(即台北市○○○路○段一0九號五樓)之距及所需交通時間,被告所辯於當日晚間八時才到達會場,不可能在告訴人乙○○所指之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到達現場並以手肘撞擊其後腰部等語,尚堪採信。

㈣、被告雖自承曾自後面拍告訴人乙○○並且說「一樣是女人,你為何幫丁○○作偽證」等語(偵卷第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四頁),然查被告於為前開陳述時,從未提及此是於告訴人乙○○所指之案發時地所發生;

且被告於原審提示告訴人乙○○另行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驗傷診斷書,並詢問被告有何意見時,被告即答稱:「不可能,當時我們在洗手間還有其他同事看到,這個沒有」(原審卷第三十頁),可徵被告確有於洗手間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情事,其所辯:「事實上,我拍乙○○是洗手間時相遇,並非同一天發生」等語,亦非不可採,但此應與告訴人所陳之時日不同。

四、綜上,告訴人乙○○與證人戊○○、證人丁○○所述之案發現場情形均不相同,且告訴人所提之傷害診斷書所載傷勢之推定受傷時間與所陳傷害日期不合,是依上開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傷害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查告訴人與證人戊○○等所陳之瑕疵及所提傷害診斷書與法醫學資料不同,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就傷害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告訴人乙○○於偵查時另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又以手抓等方式致其成傷,並提出驗傷診斷書一份(偵卷第十三頁),因其於本件所陳與所提診斷書之記載不符而不足取已詳述於前,則其再提出同一診所出具之診斷書,是否真實即值存疑,況此部分未據起訴,且本件起訴之部分(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部分)業據認定被告無罪,則告訴人所另陳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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