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現為臺北市○○路○段一五一號金門電器音響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其
-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向點將
- (一)被告所經營之金門電器公司係在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即向點將
- (二)被告所經營之金門電器公司既係向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
- (三)次查被告向點將家公司購買扣案之電腦伴唱機轉售予金錢櫃KTV
- 五、綜上所述,著作財產權之應予加強保護,為全民、政府間所具共識,
- 六、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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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現為臺北市○○路○段一五一號金門電器音響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門電器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悶」、「心酸講無話」、「我也不想這樣」、「你快樂我快樂」等歌曲,係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經音樂著作權人授權製作發行,並享有視聽著作權,專有公開播送其視聽著作之權利,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上映,竟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販售內含上開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SV560型)並簽發不實之版權保證書與不知情之王清寮,供王某在其所營設於板橋市○○路○段一一號一─三樓金錢KTV酒店內,以電腦伴唱機擅自公開上映「悶」、「站在高崗上」、「心酸講無話」、「我也不這樣」、「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歌曲供不特定人伴唱,以此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時十分許,經美華公司會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內有前述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一台及點歌簿一本。
案經美華公司訴請臺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上所謂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且該項證據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同上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同上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其終極之告訴目的,因之,告訴人所指述者,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該證人(告訴人)之證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同上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其係金門電器公司之負責人,並有販售伴唱機予金錢櫃KTV酒店負責人王清寮,而所販售之伴唱機分家庭用及營業用二者機型,並於廣告單中敘明所有歌曲已獲正式授權可公開使用,但應事先付費,取得仲介團體授權,始可公開使用等之自白,與告訴人代理人指訴及查扣之伴唱機、點歌簿、搜索扣押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向點將家公司購買伴唱機後再為轉賣,純係買賣行為,歌曲係點將家燒錄,伊買進伴唱機時,機內即有系爭歌曲,伊未曾動過機器,機器裡面有何歌曲不知道,也無法清點確認,伊不知道這些歌係沒有被授權,伊僅係單純的買賣伴唱機,伊有先向點將家求證確有版權始對金錢櫃KTV保證等語。
經查:
(一)被告所經營之金門電器公司係在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即向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盈得貿易有限公司買進五十台電腦伴唱機,再為銷售行為,此有統一發票參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
至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悶」、「心酸講無話」、「我也不想這樣」、「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告訴人美華公司所有,固由告訴人美華公司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按:專屬之授權與一般之授權仍有區隔,應無疑義)在卷,然公訴人所引被告出售之伴唱機為警查獲並扣得物品等事實,僅能說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稱時、地,有為出售該伴唱機之事實而已,至於被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仍需探求其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故意而定。
(二)被告所經營之金門電器公司既係向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盈得貿易有限公司買進電腦伴唱機再為轉賣行為,而被告所辯伴唱機內之歌曲係點唱家燒錄,伊買進伴唱機時,機內即有系爭歌曲,伊未曾動過機器,機器裡面有何歌曲伊不知道,也無法清點確認,伊不知道這些歌係沒有被授權,伊僅係單純的買賣伴唱機,歌曲係點將家燒錄,伊有先向點唱家求證確有版權始對金錢櫃KTV保證等情,經訊之告訴人代理人乙○○亦供認被告向點將家買進伴唱機時即有系爭歌曲(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系爭歌曲並非被告燒錄於伴唱機之內,應可確認。
又同案被告王清寮(即金錢櫃KTV 酒店負責人)於偵查時固供述其係向被告購買等情,惟充其量亦僅說明確有買賣之情。
被告又辯稱點將家公司之廣告單記載略以:「內附之歌曲均已獲各大唱片公司、音樂經紀公司及著作權人正式授權公開使用,使用者應事先付費取得仲介團體授權後,始可公開使用」等語,並非被告自行印製而屬隨機附送者等情,經訊之證人即點將家公司北區營業處處長蔣嘉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點將家賣伴唱機均附有廣告紙及版權保證書之申請書,顧客購買之後再寄至點將家公司,點將家公司再將保證書寄給顧客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足見各該廣告語詞明顯具有警示性之作用,不至於使相關之消費者有誤認其已經取得合法之公開播放權之情事,應堪確信,矧相關之購買伴唱機者(個人、營業場所),究應於如何情狀下加以使用,亦可加以判斷,此為廣告契約內容之基本判斷問題,應非告訴人所稱業者玩文字遊戲暨模糊辦案焦點之可言。
(三)次查被告向點將家公司購買扣案之電腦伴唱機轉售予金錢櫃KTV 酒店時,因該酒店之要求而出具版權保證書一節,雖該版權保證書僅記載;
「本公司所提供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機型SV五六0伴唱機內含之歌曲、影像均皆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授權,並保證本產品可於營業場所中做為營業使用,若日後有第三人主張任何權利,本公司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與貴公司一切無關」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
並未記載購買者應向著作權人洽商繳費取得授權始得公開演出等字樣。
惟查被告所辯 其客戶金錢櫃KTV購買SV-560為營業用而要求被告開具版權保證書時,被告即將該保證書內容傳真告知供應商即點將家公司蔣嘉峰,該供應商說可以,被告不疑有它才開立等情,亦據證人即點將家公司職員蔣嘉峰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傳給我說是否可開保證書,營業版我就說可以開;
據我所知我公司都會向原著作權人要版權」、「因顧客催著很急,故被告先給客戶一份,被告開具之保證書有傳真給伊看,經伊同意」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七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從而被告所稱伊有先向點唱家公司求證確有版權始對金錢櫃KTV保證等語,應非虛構。
被告既將版權保證書傳給其上游之廠商確認,並獲得其上游廠商之認許同意,足見被告主觀上已認為該伴唱機內之歌曲均已獲得合法授權,其出售伴唱機之行為,並無侵害著作權之虞。
至於點將家公司販售電腦伴唱機予被告時,是否有違反與其上游享有著作權者之契約約定,則非可苛責於被告。
尤其該伴唱機內歌曲數目數以千計(按:偵查卷所附資料顯示計有四千二百首,被告則陳稱有五千餘首),被告既僅係經營電器公司之業務而為電器類產品之買賣行為,實難期待其能查詢機器內確認何歌曲經授權,何歌曲未經授權。
尤以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亦陳稱到底有幾首歌曲被侵害,公司仍在查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
足徵本件被告於顧客為之要求時,已經向其來源廠商查證,有無取得上開音樂著作使用權源,其已留心注意,合乎情理,本件被告無犯罪故意,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著作財產權之應予加強保護,為全民、政府間所具共識,固屬無疑,然加以追究時,仍應有其正確方向目標,非可無的放矢始可,否則,告訴對象或係方向錯誤,隨興而為,衍生諸多不必要困擾,造成司法機關成為不當打手之疑慮,不脛而走,於當事人權益亦諸多妨害,實非法治國家所應有追緝犯罪之立法本旨。
因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其所據事證,實已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玆本院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能為有罪認定之程度,換言之,乃證據法則所取之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有所欠缺。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法,遽入人罪,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換言之,消費者即有權利要求企業經營者依廣告內容作為之義務。
本案被告於販售之廣告單中既已載明:內附所有歌曲均已獲各大唱片公司音樂經紀公司及著作權人正式授權可公開使用云云,即已明白宣示已經取得合法之公開播放權,然事實上本案被告所販售之點唱機則仍僅係供家庭中使用而已,並無取得公開播放權,被告明知其事,竟仍故為販售予他人公開營業使用,自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無疑。
此自錢櫃酒店要求被告出具授權保証書否則拒付款項窺之,尤可得証明。
惟查被告所出具交予金錢櫃KTV 酒店王清寮之授權保證書既曾獲得其上游供應商即點將家公司之認可,足見被告已自點將家公司處確信該機器內之歌曲確經授權可公開演出,信賴點將家公司之說明、不致有觸法之虞,而加以批進販售,縱電腦伴唱機內有不得公開演出之詞曲著作權,亦非被告所得知悉,自無觸犯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可言。
則被告所辯其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乙節,自堪採信。
因而尚難科以被告罪責,故認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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