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681,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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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甲○○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辯稱:所採之砂石皆為廢方,不是級配,伊並無售予楊金水砂石云云。

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楊金水確有從被告甲○○之垃圾掩埋場興建改善工程工地購買砂石乙節,業據楊金水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案件中供認不諱,且楊金水復經該院依連續故買贓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其於上開案件中確實指認係甲○○盜採砂石並販售予伊等情,核與目睹被告楊金水交付購買砂石之貨款現金二十萬元二次共計四十萬元予甲○○之證人盧阿桃、賴漢松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楊金水、盧阿桃、賴漢松與甲○○素無嫌怨,殊無故為攀誣之理。

縱證人盧阿桃與楊金水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六號一案中,關於兩次付款地點之無述互有出入,恐因事隔多年而記憶有誤,惟渠等所云向甲○○購買分二次付款,每次二十萬元,均由甲○○出面收款之基本事實互核大致相符。

另證人乙○○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九五八號一案警訊時亦稱實際工地負責人是甲○○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肯認乙○○所言(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至被告甲○○辯稱事發時該月伊人均在嘉義等語,惟查被告歷經偵審,均未辯稱不在埸,迄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六號審理時始行提出,所辯之真實性即非無疑。

且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六號一案審理時,訊問證人蘇美霞、囑託嘉義地方法院訊問證人蔡金柱結果,均無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是此抗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上訴意旨謂楊金水、盧阿桃歷審中之證詞矛盾;

證人蘇美霞、蔡金柱之證詞應能證明被告案發當時在嘉義;

又請求告訴人提出鑑定報告,以查明天鳳宮所掩埋之砂石是否為天然級配云云。

然查證人盧阿桃與楊金水證詞均堪採信,已如前述;

而證人蘇美霞、蔡金柱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亦如上述,而被告所提出差嘉義之旅費收據,縱經報稅,也無法證明被告未為本件犯行;

再者被告確知天鳳宮所掩埋之砂石係前揭工程工地所有,此觀諸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九五八號一案中欲卸責而辯稱係其員工王秋福賣砂石予楊金水等語可知,是其請求告訴人提出鑑定報告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甲○○因承包前開工程之關係,而持有系爭工程開挖出來屬於羅東鎮所有之天然級配,竟將之侵占入己變賣予楊金水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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