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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及移送原審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乙○○於民國六十四年間,曾與葉玉爐、葉萬玉及黃冰為、姚明琴等人,合資購買重劃前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九八、九九八之一、九九八之二、一О四一、一О四一之二、一О四一之三及一О四一之四地號七筆土地(於重劃後合併為西湖段四小段第四О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地目係田,故信託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其妻丙○○○名下。
嗣後葉玉爐等其他投資人陸續退出,由乙○○購回,而姚明琴與子甲○○仍投資占有系爭土地百分之二十五之權利,另賴令勘亦出資向丙○○○購買系爭土地百分之五之權利。
嗣於八十六年間,賴令勘與甲○○均出面就系爭土地向乙○○、丙○○○主張權利,惟因地價上漲,乙○○及丙○○○均不願賴、姚等人分沾利益,其二人乃基於犯意之聯絡,通謀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乙○○為負責人之六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條公司)名下,以杜絕賴、姚二人就系爭土地權利之主張,然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須籌資供出賣人丙○○○繳付土地增值稅及買受人六條公司支付價款,其二人遂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先提供系爭土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一億六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由丙○○○與代表六條公司之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六條公司,並以低於合理市價近五成之總價二億三千三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元成交,其價款支付方式則約定簽約金為八百萬元,另由六條公司承受乙○○以系爭土地向中信銀行抵押借款之債務一億二千萬元,以抵付此部分之價款,其餘價款一億餘元則約定自翌(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止,分三期付清(亦即其總價扣除抵押借款一億二千萬元後,買受人六條公司實際僅須支付一億一千餘萬元,而六條公司適以上開抵押借款支付即足),同日即由乙○○簽發以六條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八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丙○○○,並存入丙○○○之銀行帳戶內,再由乙○○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中信銀行借出之第一筆短期擔保放款,存入六條公司之甲存帳戶,供該八百萬元之支票兌現,旋又自丙○○○之帳戶內提出該筆款項;
同年十月九日,乙○○再向中信銀行借出四千二百五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三元,提供丙○○○於同日繳納同額之土地增值稅。
嗣後其二人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前開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移轉登記至六條公司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丁○○、甲○○,案經賴令勘及甲○○告訴偵辦。
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犯罪,係以㈠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之正常合理價格,每坪應為四十三萬五千元,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其約定之每平方公尺價格竟僅有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相當於鑑定價格之五成左右,其買賣價格顯屬過低。
㈡訂約時雖由六條公司簽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為發票日、面額八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丙○○○,並於同年九月二日由丙○○○託存於中信銀行其帳戶內兌現,惟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中信銀行已核撥第一筆短期擔保放款一千五百萬元予被告乙○○,該款項適足供六條公司兌現上開八百萬元之支票,故上開支票在被告丙○○○存入帳戶提示兌現後,旋即又被分次領出近七百九十萬元,幾已全數領出,顯然六條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實係以系爭土地抵押所借款項兌現,故存入後旋即領出,僅作為支付價款之證明,並無實際之支出。
又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雖繳納四千二百五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三元之土地增值稅,惟同日中信銀行亦核撥短期擔保放款四千二百五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三元予被告乙○○,二筆款項金額完全相同,可見土地增值稅亦係以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繳納。
㈢被告丙○○○與六條公司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雖約定總價二億三千三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元,然六條公司資本額僅有一千萬元,事實上並無支付上開價款之資力,被告乙○○以系爭土地先向中信銀行抵押借款一億二千萬元,應即係提供六條公司支付價款之用。
乙○○於偵查中供稱該抵押債務人實係六條公司,惟上開買賣契約中,卻又約定由六條公司承接該筆原屬自己之債務,用以抵付部分價款,顯非合理。
㈣被告乙○○先以系爭土地向中信銀行抵押借款,又代表六條公司與被告丙○○○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六條公司,再以前開抵押借款提供六條公司支付價金,並將抵押債務人改為六條公司,上開手法,實與先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六條公司之無償轉讓行為無異,其間之買賣契約顯係通謀作成,應屬虛偽不實。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四、訊據被告等二人均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㈠系爭土地之所以要移轉登記給六條公司,其中原因之一,乃六十四年間購買該土地時,即預定待將來規劃為工業用地時再移轉至公司才能開發,以公司名義來開發利用,姚明琴當時投資10%,七十六年間被乙○○買回,旋又央求投資25%,告訴人甲○○未曾投資,該土地於七十四年間劃為第三種工業區,六條公司於七十五年設立登記,該土地尚在重劃中,重劃期間不得移轉登記,迄八十五年間始重劃完成,其後因欲開發工業大樓,因工業用地要建廠房,必須用公司名義申請,故要過戶給六條公司,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由登記名義人丙○○○與六條公司(負責人為乙○○)訂立買賣契約,此正符合告訴人甲○○出具同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公司所有之同意書之約定。
要登記為六條公司前曾徵求告訴人甲○○同意加入六條公司為股東,但為其所拒。
六條公司之股東都是被告及家人,一切利得均歸各股東所有。
全部價金為二億三千三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元,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付清尾款三千五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各股東均按出資比例支付,是實在之買賣。
㈡移轉登記予六條公司之原因之二,據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報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關夫妻財產制修正之規定,當時登記在妻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之重新認定期限,即將在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屆滿,系爭土地本係乙○○所有,登記在妻丙○○○名下,符合上述規定情形,遂於期限屆滿前,由丙○○○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乙○○為負責人之六條公司。
又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登記,均可享受土地增值稅減免百分之四十之優惠,另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亦函稱「贈與為土地移轉原因之一種,故贈與後再移轉應已非重劃後第一次移轉,自不能再享受土地增值稅減徵優惠」,故如被告丙○○○於系爭土地重劃後,向地政機關更名登記為被告乙○○名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視同贈與,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於被告乙○○將來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已非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不能再享受土地增值稅減徵優惠,被告等為節稅之考慮,故選擇由被告丙○○○移轉登記予六條公司,而未選擇由被告丙○○○更名登記為被告乙○○。
㈢六條公司買受之價金係分期支付,第一期款八百萬元由六條公司簽發支票交付,由公司各股東集資供兌現,第二、三期款一億二千萬元由六條公司承受乙○○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債務,其餘價款一億0五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分三期給付,向股東借貸及集資供兌現,最後一期已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付清,付款均實在,非無償轉讓。
㈣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當時因無附近土地之參考價格,乃以八十六年間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為買賣價格,不能謂偏低,鑑定價格偏高,八十五年九月政府標售附近工業用地,每坪二十五萬至三十萬元間,但乏人問津。
五、經查:㈠系爭土地係乙○○於民國六十四年間,與葉玉爐、葉萬玉及黃冰為、姚明琴等人合資購得,因地目係田,故信託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其妻丙○○○名下。
嗣後於七十六年間,葉玉爐等其他投資人陸續退出,由乙○○購回全部投資人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並由姚明琴之子即告訴人甲○○(係被告之女婿)投資系爭土地百分之二十五之權利,另丙○○○之弟丁○○亦出資向丙○○○購買系爭土地百分之五之權利,系爭土地嗣移轉登記予六條公司。
已據告訴人甲○○、丁○○於偵審中指述甚詳,被告等對上情,除辯稱七十六年間係姚明琴所投資,非甲○○所投資,甲○○未曾投資,丁○○投資百分之二.五外,其餘移轉登記等事實也予以坦承,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出售分配明細表、甲○○與丙○○○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簽訂之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六條公司之同意書、租金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足認七十六年間係告訴人甲○○所投資而非姚明琴投資。
雖給付租金之支票受款人係載明姚明琴,乃乙○○單方所載,尚難認即係姚明琴所投資。
告訴人丁○○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始有分配到租金,且六十四年間初購地時,葉玉爐、黃冰為各占股份十分之二。
葉萬玉、姚明琴各占股份十分之一、葉得占十分之一.五,乙○○占十分之二.五,合計股份已十分之十,有葉萬玉等人於七十六年間簽名之出售分配明細表附本院卷可查,丁○○顯係自七十六年間以後始投資,非六十四年間已投資,足認七十六年間乙○○向其他投資人購回股份後,系爭土地僅為乙○○一人所有而信託登記在配偶丙○○○名下,其他之投資人葉玉爐等人對於丙○○○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告訴人二人均係在七十六年間被告二人信託關係存續中,始予以投資。
且告訴人甲○○於本院供稱伊投資時並未對被告表示就系爭土地要如何之處分及管理,只是預定將來土地漲價時予以分配利益,嗣後伊有分配到租金,八十二年間始未收到租金。
足見告訴人於投資系爭土地後,因所占股份不多,乃未曾對被告等表示就該土地為如何之處分及管理,僅分配租金,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告訴人甲○○且與丙○○○簽訂同意書稱:「這七筆土地(指系爭土地),於將來重劃完成後,如有要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時,並將以上七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該公司所有」,有該同意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甲○○八十一年間已同意系爭土地重劃後移轉登記給公司所有。
雖被告將之移轉予六條公司,非新成立之公司,但乙○○當時有邀請告訴人甲○○加入六條公司為股東,但為甲○○所拒,已據甲○○於本院供明。
參以被告二人均係六條公司之股東(詳如五、㈡所述),所占股份為公司總股份之一半以上,乙○○且係六條公司負責人,則登記在丙○○○名下,與登記在六條公司名下,就告訴人嗣後之民事財產追償,並無任何影響,也無比較困難追索之事,因告訴人二人本均係暗股,並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
㈡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74.1.15府工二字第0二五二二號公告,劃設為第三種工業區,有該府都市發展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六二二0七五七00號函在卷。
六條公司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核准設立登記,被告二人及子女、媳婦五人為股東,乙○○且為負責人,該公司並在系爭土地建築廠房一棟,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該土地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重劃完成,並登記予丙○○○所有,並出租予六條公司使用,乙○○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間每年均按年分數次簽發支票數張作為分配之租金,指定受款人為甲○○之父姚明琴,有分配明細表及支票影本五紙在本院卷可查。
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六條公司,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偵查卷可稽。
足證系爭土地係工業用地,於重劃完成前,六條公司早已在該地建有簡易廠房,系爭土地並出租予六條公司使用,被告辯稱其後為籌辦開發工業大樓,才於八十六年八月訂約移轉登記予六條公司,六條公司股東均係被告自己家人,自屬可信。
㈢系爭土地係乙○○信託登記予丙○○○,參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當時登記在妻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之重新認定期限,即將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屆滿,如在期限屆滿前不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即屬丙○○○所有。
又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登記,均可享受土地增值稅減免百分之四十之優惠,另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亦函稱「贈與為土地移轉原因之一種,故贈與後再移轉應已非重劃後第一次移轉,自不能再享受土地增值稅減徵優惠」,故如被告丙○○○於系爭土地重劃後,向地政機關更名登記為被告乙○○名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視同贈與,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於被告乙○○將來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已非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不能再享受土地增值稅減徵優惠,有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函附卷可稽(本院卷四二頁),被告等辯稱為節稅之考慮,故選擇由被告丙○○○移轉登記予六條公司,而未選擇由被告丙○○○更名登記為被告乙○○,自屬可信。
公訴人及原審以更名登記僅係行政上便宜措施,非屬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也非視為贈與,非土地重劃後之第一次移轉,若丙○○○將該土地更名登記為乙○○所有,乙○○再移轉所有權時,仍享有土地增值稅減徵之優惠等情。
乃係公訴人及審判法官之法律上意見,被告二人非學習法律之人,一般均相信主管機關之意見,主管機關之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上述來函既稱贈與後再移轉已非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不能享受土地增值稅減徵優惠,被告等無理由不信。
㈣六條公司買受之價款為二億三千三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分述如下:⑴第一期簽約金八百萬元,由六條公司簽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為發票日、面額八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丙○○○,並於同年九月二日由丙○○○託存於中信銀行其帳戶內兌現,此八百萬元係由六條公司股東按所占股權比例出資支付(股東葉林瑪麗二十萬元、葉素婉五十萬元、葉富國一百六十萬元、葉國顯一百六十萬元、葉淑惠六十萬元、丙○○○一百九十萬元、陳美雍二十萬元、乙○○一百四十萬元),有上述股東集資於安泰銀行00一─一二─六00五四四─七─00六條公司活期存款戶內,再匯入六條公司之合庫甲存帳戶,供丙○○○提示兌領,有安泰銀行之存摺、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匯款單、支票及存摺影本在卷(本院卷四三至四七頁、原審卷(一)一三二、一三三頁)。
⑵第二、三期款一億二千萬元由六條公司承受乙○○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債務,其餘價款一億0五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分三期支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各支付三千五百萬元,尾款三千五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已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一次付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款憑單、支票影本附卷(原審卷 (一)一三四頁至一四九頁)。
六條公司所承受對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一億二千萬元,由公司股東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轉帳方式借給六條公司三千萬元,六條公司再以之清償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三千萬元,而六條公司所承受對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至目前只剩六千五百萬元未還,有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放款事前徵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五六至六0頁),足證系爭買賣價款之支付均屬實在,非無償轉讓。
⑶公訴人雖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中信銀行已核撥第一筆短期擔保放款一千五百萬元予乙○○,該款項適足供六條公司兌現上開八百萬元之支票,故上開支票在丙○○○存入帳戶提示兌現後,旋即又被分次領出近七百九十萬元,幾已全數領出,顯然六條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實係以系爭土地抵押所借款項兌現,故存入後旋即領出,僅作為支付價款之證明,並無實際之支出云云。
原審也謂被告於答辯中自陳該八百萬元其中一百九十萬元係由丙○○○支付,有違常情。
惟查該八百萬元之票款係由六條公司股東八人集資供兌現(包括股東丙○○○出資一百九十萬元在內),已如上述。
丙○○○雖係名義上之出賣人,但其本人又兼具六條公司股東之身分,是其與六條公司其他股東共同集資做為購買系爭土地之頭期款,並無違反常理之處。
至於乙○○縱係以借出之一千五百萬元供六條公司股東匯款入六條公司之帳戶以兌現該八百萬元支票,乃乙○○與六條公司其他股東間之借貸等關係,不能謂六條公司未支付價款,又該支票既已兌現,身為名義出賣人之丙○○○予以領出該款,也無不合常理之處,故公訴人之上述指摘及原審之論述,尚有未洽。
⑷公訴人及原審以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雖繳納四千二百五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三元之土地增值稅,惟同日中信銀行亦核撥短期擔保放款四千二百五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三元予被告乙○○,二筆款項金額完全相同,可見土地增值稅亦係以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繳納,為不合理云云。
惟查,被告係夫妻,系爭土地又係乙○○出資所買,只借用丙○○○之名義登記,故系爭土地之出售,以系爭土地抵押擔保乙○○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乙○○再以該借款繳納土地增值稅,抵押借款嗣後由六條公司承受,扣除應給付之價款,也不違常理。
⑸公訴人及原審又以六條公司之資本額僅有一千萬元,無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二億三千多萬元之資力云云。
但查,乙○○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擔保乙○○向中國信託銀行取得抵押借款一億二千萬元,則買受人六條公司以承受乙○○對中國信託銀行一億二千萬元抵押借款債務,做為給付一億二千萬元土地價款給土地名義出賣人丙○○○之付款方法,並無不當,即六條公司負擔對中國信託銀行清償該一億二千萬元之債務。
按資力不足之人,以借款之方法購入不動產,乃民間常有之事,故不能以六條公司資本額僅一千萬元,即謂不能以承受抵押借款之方式購買高於資本額之不動產。
⑹公訴人及原審又謂「六條公司僅須支付其餘價款一億一千三百六十四萬多元,而該筆款項適由六條公司以前述抵押借款(一億二千萬元)支付即足」云云。
惟查,乙○○向中國信託銀行之抵押借款一億二千萬元,已由乙○○領取,六條公司承受該抵押借款債務,只是辦理抵押債務人由乙○○變更為六條公司而已,六條公司實際上不能再一次向中國信託銀行領取該筆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借款,自不能以該抵押借款清償其餘價款一億餘元,其餘價款自應由六條公司之股東另行籌款支應,則此部分也無不合常理之處,公訴人及原審之上述論述,也有未洽。
⑺公訴人及原審又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之正常合理價格,每坪應為四十三萬五千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有報告書附於該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一二三六號民事卷宗足憑(參照該民事判決第十九頁所載),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其約定之每平方公尺價格竟僅有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相當於前述鑑定正常合理價格之五成左右,其買賣價格顯屬過低。
被告則以買賣當時無附近土地買賣交易之案例可資參照,乃以訂約當期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買賣,不能謂偏低,鑑定價格偏高,八十五年九月政府標售附近工業用地,每坪二十五萬至三十萬元間,但乏人問津等情為辯。
經查,上述標售價格每坪在二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之間,有剪報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一五0頁),而系爭土地買賣價格折合每坪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元,與市價相當,況六條公司之股東均係被告之家人,如以較低之價格購入,利益由全體股東享受,也屬常情。
⑻公訴人及原審另以乙○○先以系爭土地向中信銀行抵押借款,又代表六條公司與被告丙○○○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六條公司,再以前開抵押借款提供六條公司支付價金,上開手法,實與先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六條公司之無償轉讓行為無異,其間之買賣契約顯係通謀作成,應屬虛偽不實等情。
惟查,六條公司價款之支付,除承受乙○○向中國信託銀行之抵押借款一億二千萬元(另扣除價款)外,其餘價款均係由六條公司股東集資或暫時借貸支應,並非贈與,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不符。
況如上述認定屬實,乃係以「買賣」之虛偽意思,隱藏真正「贈與」之法律行為,在民法上應適用「贈與」法律行為之規定,並非無效,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隱藏「贈與」行為既為民法所認許,至於移轉之真正原因係「買賣」或「贈與」,只是移轉之原因不同,於當事人有移轉不動產之真意,並無不同,在刑法上自不能認定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六條公司,有移轉登記之動機及真意,移轉登記過程中六條公司支付價款之詳情,並無違反常理之處,移轉登記行為應係真實。
告訴人甲○○、丁○○二人均係於乙○○於六十四年間已信託登記予配偶丙○○○之信託關係存續中,於七十六年間始為投資,因其所占股份數額小於乙○○甚多,故投資時並未就系爭土地表示要如何之處分及管理,投資後歷經十多年,其二人並未管理該土地,僅每年按期受分配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告訴人丁○○嗣後與被告和解也僅取回投資款及應得之利益(據告訴人甲○○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八十一年間告訴人甲○○且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於重劃完成後移轉登記與新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雖被告嗣後非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新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但因告訴人與被告等並未另成立新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乃將之移轉登記予六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全符合告訴人甲○○之意旨,但乙○○曾邀請甲○○加入為六條公司之股東,依甲○○(或姚明琴)投資額應占之股份持有該公司股份,然為甲○○所拒,己如上述。
被告於偵審中自始不曾否認告訴人等有投資系爭土地,只是認為係告訴人甲○○之父姚明琴所投資非甲○○所投資而已,在訴訟中也曾表示願分割一部土地予姚明琴,但為告訴人甲○○所拒而作罷。
按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與登記在被告等占有股份總數一半以上之六條公司,就告訴人日後就其投資額所可能發生對系爭土地之民事財產追償,因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投資額僅占百分之三十,故其權益並不受影響,也無追索困難之情形,因告訴人本係暗股,此與一般為了脫產而將債務人名下之財產移轉登記予與債務人無關之第三人名義,欲使債權人追索無著之情形,顯有不同,被告自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也無違背委託之任務之背信行為。
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係為不願告訴人分沾利益,顯與實情不符,無非係推測之詞,自不足取。
六條公司既係被告之家族公司,被告等且占股份總數一半以上,則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該公司,對被告及告訴人既無不利,足證被告係真意移轉,非為了脫產而假移轉,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告訴人甲○○與被告間核屬民事糾紛,應依民事法律關係解決。
七、原審以上情,認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六條公司,係通謀虛偽不實,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諭知罪刑,並均諭知緩刑三年,依上說明,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
公訴人依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依法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被告等就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其效力應及於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原審漏未審理,即有不當。
又告訴人對於被告等涉有背信、侵占罪嫌部分,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即已提起告訴,原審誤認告訴人之告訴逾期,而未併予審理,也有違法。
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甲○○和解,原審竟諭知緩刑,亦有不當」等情。
惟查,起訴部分已諭知無罪,即與其他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他部分即無庸論述。
查檢察官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既應判決無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八號,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與本件係同一事實。
另告訴人甲○○所指被告另涉侵占、背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因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既已判決無罪,即與其他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侵占、背信、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自無庸論述,從而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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