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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威(Geo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
右上訴人因被告林克威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克威係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因產權及經營問題與告訴人即該公司經理董煥功對立,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一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二之一號前時,見董煥功騎乘車號000─○四一號機車後載告訴人鄭龍行經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自正面衝撞董煥功之機車,董煥功見狀急往右側閃躲,以致機車翻覆,使董煥功右腳擦傷,鄭龍右肩與腰椎挫傷,因認被告林克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分別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克威涉有右揭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董煥功和鄭龍之指訴、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更換零件收據二紙及被告未報警且當警察前往處理時避不見面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克威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董煥功及鄭龍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伊駕車與董煥功、鄭龍等人在崇仰二路相遇,之後他們騎機車在崇仰二路與崇仰一路交岔口要將伊攔下來,伊有閃過擋在車前之董煥功機車,然後要回到到崇仰一路二三號之住家,他們則再追至住家前打伊,住在家中之史小姐聽到後有打電話報警,伊並無撞傷他們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董煥功、鄭龍於警訊時均先供稱:「‧‧快到崇仰七路二之一號前,被一輛車號00─九○一三號自小客車,從正面衝撞我們所騎乘之輕機車‧‧後來機車因為閃避以致重心不穩而倒地‧‧該自小客車是由林克威所駕駛」(見偵查卷第五頁以下之警訊筆錄)等語,均提及開車衝撞告訴人的是林克威,且未提及有撞到機車之事實;
然董煥功嗣於偵訊時卻改稱:「我先閃避,但被告左前側之車頭仍撞到我機車左側前方。」
以及「(問)確實看到是林克威駕車嗎?(答)駕駛人是被告兒子,林克威坐在旁邊。
(問)為何未告他兒子,因為我們沒有他兒子資料。」
、鄭龍則改稱:「(問)當時駕車之人是否為被告?(答)當時衝撞時,並未看清楚,車子上有被告及他兒子」(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六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三頁之訊問筆錄)等語;
之後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董煥功則又稱:「撞我是被告兒子,但林克威在上面與他兒子換了位置,所以下來時,是變成林克威,所以不知道是林克威授意或是他親自撞我」(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以下訊問筆錄)、鄭龍則稱:「撞的時候是林克威兒子開的」(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等語。
又告訴人董煥功於本院訊問時,先稱:被告車子沒撞到我的機車(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嗣稱:被告車子有擦到我前車左邊,機車向右倒(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日車衝撞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及是否有撞到機車等情,前後指訴情節並不一致。
㈡關於案發現場之情形及董煥功機車受損之實際狀況,已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員警藍健銘於偵訊時結證:「(問)有無跟董煥功到破壞之現場看?(答)有,但看不出任何痕跡。
(問)現場有無碎片等物?(答)沒有。
(問)董煥功有無出示破壞之機車?(答)有,右邊後照鏡有一點點歪歪的」(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訊問筆錄)等語詳確,與董煥功所提出附卷之二張機車更換零件之收據上所載,更換之零件多達十三項,顯不相符合,尚難認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公訴人雖以被告當天未報警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避不見面為由,推論被告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然查,當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確實有一名女性報案人以電話00000000打一一○報案於崇仰一路二十三號前打架,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該報案電話確實係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裝於崇仰一路二三號使用,為告訴人董煥功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訊問筆錄)。
再參酌證人藍健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亦證稱:「(問)你當時按電鈴,電鈴有無響?(答)當天沒有反應,我的判斷應是門鈴壞掉了。
(問)按完門鈴沒有反應,之後你的處理方式?(答)因為時間到了我們快要交接班時,所以我就離開現場。」
等語,則公訴人前揭認定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前提情況並不存在,因此尚難遽以推論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
又卷附之告訴人鄭龍之診斷書,僅能證明其傷情,尚難證明該傷係被告所為。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提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實際駕車之人,及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被害時事出然突然,無法明確指述,尚屬常情,被害人機車受損情節,與證人藍健銘證述及車輛送修之收據所載相符,被告未就迴車前之情節供述,且所供被害人攔伊車情節,避重就輕,相互矛盾,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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