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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乘方明雄入伍服役之際,未徵得方明雄同意,即擅自持方明雄所有之身分證並盜用方明雄所有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憑以向台北區監理所申請將車號HP-七九九0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於方明雄名下,使監理機關將方明雄為該車所有人之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又以前開手法,未經乙○○之同意,盜用乙○○之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以便將該車辦理過戶於乙○○之名下,再使監理機關將乙○○為該車所有人之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就交通行政管理事項之正確性、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方明雄、乙○○二人之正當權益:嗣因乙○○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寄發之該車八十九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因而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訴始查知上情。
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原判決以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將其住所遷入「台北市○○區○○街三七0號四樓之二」,並已逾一年未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十六號四樓」或「台北縣新莊市○○街九九巷十之三號四樓」,且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先後二次盜用印章之犯罪地為何,無從認定其犯罪地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內;
至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二次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地,亦均在「台北市監理處」,亦即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均不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內,爰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告擅自持方明雄及乙○○所有之身分證,並盜用二人之印章於汽機車過 戶申請登記書上,先後二次憑以辦理車號HP-七九九0號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致使監理機關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均係在「台北區監理所」,而非「台北市監理處」,已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記載明確,且有台北市監理處函及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中可資佐證,參以「台北區監理所」係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二四八巷七號」,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原判決認定起訴書所載被告二次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地係在「台北市監理處」,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顯有誤會。
原審認非屬其管轄,遽為管轄錯誤判決,於法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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