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91,2000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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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一日時許,在桃園市○○路、中正路遊藝場門口,明知李國華所交付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IC卡卡號碼0000000000號(該卡係以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軍人證所申請)為來路不明之卡片,竟仍予以收受,嗣經被害人發覺報警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於右揭時、地,自案外人李國華處收受上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C卡(SIM卡),並加以使用且未依限繳費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是李國華說渠朋友申請的卡可以先借伊用幾天,伊有問如何繳費,伊並不知該卡有問題,乙○○打電話給伊時,伊就主動告知姓名,出面解決,並無違法認識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收受該卡時,已對該卡之來心存懷疑,可知被告該卡為贓物已有預見,且衡情若該卡為合法門號,焉有不需繳費之理?被告既有此預見,而仍使用達三十次之多,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犯意,並佐以和信電訊保證金收據、申請表、IC卡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如前述,被告就其於右揭時、地,自案外人李國華處收受上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卡號0000000000號IC卡(SIM卡),並加以使用且未依限繳費之事實均不諱言,惟查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嫌為收受贓物罪,是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所收受究為何物?果被告所收受者僅係前述IC卡(SIM卡)者,該IC卡(SIM卡)究否係刑法上所謂之贓物?

(二)查案外人李國華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供稱:「(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晚上十時有無在桃園市○○路的遊樂場交付0000000000號手機IC卡給被告?)無,是在九月二十日大地震前那晚上他(指被告)來我家,他看到辦好門號,就說他的電話沒繳費快被停掉,他就向我借我說我朋友還沒要來拿就借他,才借了三、四天就被警查獲。」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

經核證人李國華此部分之供述與被告稱其自李國華處取得0000000000號IC卡之供述相符,足證被告自案外人李國華處所收受之者僅和信公司行動電話卡號0000000000號IC卡(SIM卡),被告自始並未自李國華處收受被害人所遺失之軍人身分證,要無疑義。

(三)而前述和信公司行動電話卡號0000000000號IC卡(SIM卡),係由案外人李國華利用被害人所遺失者之軍人身分證,以被害人之名義向和信公司提出申請後,經和信公司審核相關之申請資料後,始核發之事實,亦據案外人李國華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

(四)按刑法上所謂贓物,係指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雖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贓物,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不以侵害財產法益所得原物之本體為限,尚包括「因贓物變得之財物」;

惟所謂「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係指由贓物直接變易而成之物,如以贓物為對價所取得之物,或變更贓物之原體製作成另一物者是;

並不包括不變更贓物之原物或原有狀態,而另間接延生之物。

查前述IC卡(SIM卡)既係經和信公司審核有關之申請資料後始核發,則該IC卡(SIM卡)即係不變更贓物即被害人所遺失之軍人身分證之原物或原有狀態,另因他人(案外人李國華和信公司)之行為而間接延生之物,準此,則該IC卡(SIM卡)即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之「因贓物變得之財物」。

而由前引被告及案外人李國華之供述,被告既自始未收受被害人所遺失之軍人身分證,被告所收受者僅係和信公司所核發之IC卡(SIM卡),是被告即無收受贓物之可言。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贓物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自案外人李國華處所收受之前述IC卡(SIM卡)是否具贓物之性質,未詳予審究,即遽論被告以收受贓物罪責,並逕予審究未起訴之不法詐得財產上之利益部分,而予科刑,顯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就此部分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認此部分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被訴贓物部分無罪之諭知。

八、另被告明知該IC卡係案外人李國華利用被害人乙○○所遺失之軍人身分證,偽以被害人乙○○之名義向和信公司申領而得,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即遽加以使用且不依規定繳納有關之費用,其有為自己不法之意圖而詐得財產上之利益,甚為顯然,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贓物之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被告不法詐得財產上之利益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即非本院所得逕予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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