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因其叔叔乙○○要求其遷出位於臺北市○○街一二六巷六號(公訴人誤書為同巷六之二號)之現居住處,心生不滿,竟在上址,以兇惡之語氣向乙○○及在場之被害人陳掽恐嚇稱:若將伊趕走,要殺死乙○○,並要放火燒毀房屋云云,使告訴人乙○○、被害人陳掽二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掽(即被告之祖母)之證言為據;
唯經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因住宿房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恐嚇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是也沒有說要放火燒房子,而且是告訴人說要去大陸僱人來殺伊,伊才回應說『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至於告訴人所述之時間,伊已離開上址,不可能恐嚇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本件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具狀告訴時,指稱被告於「數月前」伊要被告搬家,被告竟出言要燒房子,並警告伊母稱要殺害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復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係於五月中向伊恫稱「他(即被告)說如果要把我趕出去,我要殺你,以及你的家人。」
(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
另於本院調查中則又陳稱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中旬確曾向伊恫稱要放火燒房子,並去廚房拿菜刀要殺伊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
前後所指被告向伊恐嚇之時間、行為之態樣均有所不同。
詰之被告自承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已遷離上址,告訴人復將門鎖更換,伊不可能於五月中旬再回上址發生爭執等情;
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所陳被告確於四月份走後即鮮少回去上址,五月十日就正式搬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
準此以觀,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業已搬離上址,告訴人似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再因請被告搬離上址而致雙方發生爭吵,告訴人之指訴已屬可疑。
㈡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如上所述不符之處,另據證人陳碰(被告之祖母)於原審證稱被告於吵架當日(不記得是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或四月間)確有說要殺告訴人,要放火燒房子,二人係在被告房間門口的天井吵架,當日除伊有在場外,陳湘斐亦在現場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
而據證人陳湘斐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底吵架,是因伊要洗澡,告訴人將瓦斯關閉,始打電話叫被告回來,之後二人以三字經互罵,告訴人即稱要去大陸找二人來殺害被告,被告乃回應看誰先去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符;
則參酌上述各情以觀,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間,本即經常為家務事而生衝突,相互間早生嫌隙,其等於發生爭執時難免口出惡言,且本件被告係因於告訴人稱要請大陸人來殺伊,始以何人先死不一定等語回應,衡其當時情形,應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
㈢末查告訴人現居住之房屋,原係伊祖父所有,之後再轉贈與給告訴人,業據告訴人直承屬實,而被告自幼喪父,母親改嫁,即與其祖父、母住於上址,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
是以被告對於從小所居住之房屋難免生有感情,遽爾令其搬家,自不免心生不平,故多次與其叔父發生言語上之衝突。
參以證人陳碰於原審證稱被告三、四年來經常於酒後即說要放火燒房子等語,然則告訴人與被告三、四年來均相處於前址,迄未發生任何事故,可見被告僅係發洩其心中不滿之情,實無恐嚇之意圖至為明顯。
三、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乙○○有瑕疵之指述外,已無其他證據可佐告訴人稱之被告甲○○恐嚇故意,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原審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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