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七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被訴詐欺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甲○○於原審改稱被告係一時還不出款項云云,係告訴人與被告間於原審達成和解後,告訴人迴護被告之詞;
㈡被告事後匯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給證人陳水霖,協助告訴人取回車子,係被告事後幡然悔悟之行為,無礙被告初始之詐騙行為;
㈢被告於原審辯稱因遭友人吳建峰借款三百萬元但未依期還款致週轉不靈而無法給付本件車款因而產生誤會,惟吳建峰自始未出庭,被告亦提不出吳建峰住居所之相關資料供傳喚查證,自難率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係遭友人吳建峰借款未還致週轉不靈,並非存心詐騙,吳建峰之前就有跟伊借過二、三次,都有拿現金來還伊,那次是借他三百八十萬元,當時有二個人陪他來拿錢,伊拿到的本票是三百三十五萬元,這張本票並不是吳建峰要開給伊的,是吳建峰簽發給陪他來的人,因為當時伊要出去看車,就約在伊車上數錢,他們錢拿走就忘了拿走本票,伊是在八十年十月七日去銀行領三百六十萬元,加上車行裡的現金二十萬元,吳建峰向伊借錢的時候有答應下午要還錢,結果他錢並沒有還,害伊跳票,伊從本票上的地址找不到他等語。
經查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提款三百六十萬元,並持有吳建峰所簽發面額三百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及本票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至一五七頁)。
按被告雖未能提出吳建峰確切之住居所供查證,惟被告若未借款給吳建峰,被告何以能持有上揭本票,是被告上揭所辯因借款給吳建峰致週轉不靈及取得該本票之過程,尚難遽認係憑空杜撰。
再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一般而言,不外是欲使被告受刑事處分或以刑事告訴手段達到民事求償之目的,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故為誇大情節,俟達到民事求償目的後方將事件經過之真相完整敘述,乃訴訟上常見之事,是本件告訴人在偵查中及原審之指訴前後不一,自難率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方為真。
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匯款五十萬元給證人陳水霖,協助告訴人取回車子,此益徵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
蓋被告匯款五十萬元給證人陳水霖之日期,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將上揭車輛賣與證人陳水霖之日期,相距僅十六日之久,可見被告於遭友人借款不還致週轉不靈後極短時間內即努力善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可詐欺犯行,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