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224,200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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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在臺北市士林夜市購買小吃時找零所得,由不詳人士找回偽造之新臺幣五百元券一紙(編號NW一七0八七五GR),被告收受後發現為偽造新臺幣券,因不甘損失,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向處,持該偽造之五百元券,向收費員侯安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侯安妮)購買回數票,經侯女當場查覺報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上開五百元紙鈔經證人侯安怩證稱:「紙質與真鈔不同,沒有浮水印」(見偵卷第六頁反面),且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確認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無安全線及水印(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台央發字第0三00一0七三二號函,見偵卷第十一、十二頁),故認一般人在客觀上足可辨識該五百元紙鈔為偽鈔,且被告於警訊時身上尚有一萬四千三百元紙鈔,竟能清楚供稱該五百元偽鈔係於士林夜市購買小吃時找零所得,故認被告於購買回數票時,已明知該鈔為偽鈔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交付上開紙幣一紙向收費員侯安怩購買回數票之事實情,惟矢口否認知悉該五百元紙幣係偽鈔,辯稱:伊在士林夜市不只找回五百元,尚有其他零鈔(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

伊買回數票時,不知是偽鈔等語。

經查:㈠任收費員之證人侯安怩固供稱,當時一拿到(五百元券),伊就發現是偽鈔,因為紙張很粗糙,而且沒有防偽線及浮水印,伊並請被告下車,用測試筆劃給被告看(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

然被告之職業為工人,並非經常性能接觸大量紙鈔之收費員(即使為收費員亦須以測試筆再度確認),故其於夜市購物之際是否即能確知該五百元紙鈔為偽鈔,並非無疑。

㈡檢察官雖指被告於警訊時身上尚有一萬四千三百元紙鈔,猶能清晰記憶該五百元偽鈔係於士林夜市購買小吃時找零所得,而認被告於購買回數票時,已明知該鈔為偽鈔。

然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於明知為偽造之通用貨幣而仍持以行使為要件,而行為人是否明知,須以具有嚴格證明資料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始足以證明行為人內心之犯意,而不得以猜測、模糊不清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查本件被告行使之五百元偽鈔係伊於案發二日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夜市購買小吃找零所得,且當時伊尚有找回其他零鈔,故伊是否當場即能發現該偽鈔,已有可疑。

再者,扣案之五百元偽鈔已屬老舊、紙張中央部分之上下邊緣亦因破損而呈不規則之曲折,與一般偽造新鈔明顯不同,被告在夜市消費後,併與其他找回之零錢,未加詳查,即隨意放置口袋內,並不違常情;

至被告經警查獲時,雖另有一萬餘元紙鈔(真鈔)存放身上(見偵卷第五頁)。

然購買十張一本計四百元之回數票之駕駛者,每多以五百元交付收費站之收費員,以憑找購,為多數駕駛者所共知,被告經過收費站時,持五百元交收費員,亦無異常,尚不能僅以被告身上另有其他紙鈔,推認被告就本件偽鈔有認識而故意行使。

被告所辯,我不知道是偽鈔,我不是不甘損失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四、次查,被告持上開偽鈔交付收費員欲購買回數票時,在外觀上即是將偽鈔置於流通狀況下加以行使。

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之行使行為,尚未使該偽鈔置於通常存在或流通狀態下,仍屬未遂階段,且因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固非無見。

然本院審閱全卷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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