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228,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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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本具有合法之牙醫師執照,惟因其醫師執照已另於臺北縣三重
  4.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5. 理由
  6. 壹、被告乙○○部分:
  7.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僱用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王寶珠為病患
  8. (一)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王寶珠就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於上開時
  9. (二)王寶珠確曾自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10. (三)雖被告乙○○以不知王寶珠不具醫師資格云云為辯;然查:
  11. (三)被告乙○○明知被告王寶珠無合法醫師資格,卻僱用伊執行醫療業
  12.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足堪認定。
  13.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
  14. 五、原審就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係就王
  15. 貳、被告甲○○部分:
  1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將其醫師執照借予被告乙○○,被告乙○
  1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18.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甲○○借牌予被告乙
  19. 四、經查:
  20. (一)被告甲○○具名為「幸福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並以其為負責醫
  21. (二)被告乙○○僅每月支付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予被告甲○○,甲○○
  22. (三)又,應以實際看診醫師之身分證字號申報醫療費用一事,由中央健
  23.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甲○○明知乙○○自行經營牙醫診所,根本
  24.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非無可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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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志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本具有合法之牙醫師執照,惟因其醫師執照已另於臺北縣三重市申請設立「集美牙醫診所」在案,嗣因擬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三五號開設牙醫診所,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由甲○○將醫師執照借予乙○○而以該執照在前址設立「幸福牙醫診所」,由甲○○具名擔任「幸福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

至於執行醫療業務、僱請醫師、請領醫療費用、管理診所事務之管理均由乙○○實際負責,乙○○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報備為支援醫師(甲○○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

而乙○○於「幸福牙醫診所」開業之後,明知王寶珠(成年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其間於八十六年下半年王寶珠因發生車禍休養而未至該診所看診),僱用與其具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之王寶珠於該診所為病患楊含笑、周志隆、林明潔、黃昭雄、林梅蘭、邱雪娟、黃秀珠、邱曾陸妹等人從事診療、處方、用藥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概括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多次將實際上由王寶珠看診之病人,在業務上所製作用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費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等資料上虛偽記載診治醫師為甲○○,藉此方式而施用詐術,使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誤認由王寶珠看診之病人確係由具有醫師資格之所為,將該部分請領之醫療費用如數給付予「幸福牙醫診所」(實際由乙○○取得),王寶珠並自其中抽取四成至四成半之金額(詐領費用詳如後述),而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全體被保險人)。

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派員前往上址查獲王寶珠正於該診所內看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及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僱用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王寶珠為病患楊含笑、周志隆、林明潔、黃昭雄、林梅蘭、邱雪娟、黃秀珠、邱曾陸妹等人從事診療、處方、用藥等醫療行為,並由伊將實際上由被告王寶珠看診之病人,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費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等資料上記載診治醫師為甲○○,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醫療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犯罪行為,辯稱:我是登報聘請醫師,我認為只有醫師才會來跟我應徵,所以沒有看王寶珠之醫師執照,不知道王寶珠不具醫師資格,且她是兼職醫師,亦不需要特別拿醫師執照登錄云云;

另其選任辯護人尚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縱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僅屬民事上違約,並不構成刑事不法云云。

經查:

(一)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王寶珠就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於上開時、地為病患楊含笑、周志隆、林明潔、黃昭雄、林梅蘭、邱雪娟、黃秀珠、邱曾陸妹等人從事診療、處方、用藥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由被告乙○○將實際上由伊看診之病人,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費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等資料上虛偽記載診治醫師為甲○○,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醫療費用等情,於原審中坦承不諱。

(二)王寶珠確曾自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受僱於被告乙○○於「幸福牙醫診所」為病患執行醫療業務,業據被告乙○○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王寶珠供承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即病患楊含笑、周志隆、林明潔、黃秀珠於偵查中之證述歷歷,復有楊含笑、周志隆、林明潔、黃昭雄、林梅蘭、邱雪娟、黃秀珠、邱曾陸妹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病歷表、門診醫療費用審查報表(就診次數條件分類報表)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雖被告乙○○以不知王寶珠不具醫師資格云云為辯;然查:1、被告乙○○既稱係以登報方式聘請醫師,則應知應徵者素質不一,醫術、經驗均有不同,且是否具牙醫師資格尤關係重大,亦可謂應徵之基本條件,焉有可能不察看王寶珠醫師執照,僅憑其一面之詞,自稱係醫師,即予僱用?尤其被告乙○○以王寶珠係充當兼職醫師,不需要特別看其醫師執照,竟任憑可能無醫師執照之應徵者混充兼職醫師,置病患之權益於不顧?顯不合常理。

再者,倘若王寶珠與被告乙○○同係具醫師資格之人,王寶珠自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其間於八十六年下半年王寶珠因發生車禍休養而未至該診所看診),長達近二年之時間於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被告乙○○竟未與王寶珠談及取得醫師資格之途徑、畢業之學校等而發現王寶珠未具醫師資格,亦與常情有違。

至於證人即幸福牙醫診所另位受僱醫師陳大佩,證稱:(妳知道王寶珠沒有醫師資格否?)不知道。

遇到不會的問題都會請教她(王寶珠),很多地方她比我熟練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受僱於幸福牙醫診所之助理丙○○,證稱:王寶珠之醫術蠻好,薪資待遇亦未與其他醫師不同,及聽聞王寶珠說是高醫醫學院的,直覺認為她是有合格醫師之資格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惟幸福牙醫診所之受僱醫師是否具有醫師資格,為僱用人即被告乙○○應查證且應知之事項,診所助理及其他受僱醫師依個人聞見縱不知王寶珠不具醫師資格及認其醫術高明,與被告乙○○是否不知王寶珠無醫師資格並無關連,被告乙○○尚不足以此卸免其應負之責。

2、被告乙○○自承係由被告王寶珠開立處方箋,再由被告乙○○抄寫於病歷表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王寶珠所供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則苟王寶珠具醫師資格,何需大費周章,另為此舉。

3、從而,被告乙○○所辯不知王寶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委無足採,被告乙○○與被告王寶珠二人間具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一節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明知被告王寶珠無合法醫師資格,卻僱用伊執行醫療業務,並將實際上由被告王寶珠看診之病人,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費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等資料上虛偽記載診治醫師為甲○○,除據被告乙○○為前開供承外,並經原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健保稽字第八九○一九四六七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健保稽字第八九○二八五九一號函(附特約院所申報費用應檢送之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牙醫填寫說明、幸福牙醫診所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申報門診醫療費用明細、幸福牙醫診所未合格醫師看診金額計算明細表)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七十二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五頁),是被告乙○○、王寶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雖被告乙○○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乙○○縱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僅屬民事上違約,並不構成刑事不法等語,然執行醫療業務而收取醫療費用,惟具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無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收取醫療費用縱有對價關係,究屬違法之行為,且其醫療品質不能與有醫師資格者相比,既為法之所禁而仍為之,即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王寶珠既無合法醫師資格,則被告乙○○若於醫療給付申請表上記載病患係由被告王寶珠看診,必不獲准,是以病患實際上雖係由被告王寶珠看診,仍於上開文書虛偽記載看診之醫師為合格之醫師,顯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全體被保險人),自難辭業務登載不實罪責。

抑且,被告乙○○與王寶珠自八十五年間迄八十七年九月間長期詐領由王寶珠執行醫療業務卻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之醫療費用非少(其確實金額固因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辦理核扣費用期間,之前門診醫療費電腦檔已清檔,無法查知「幸福牙醫診所」該期間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王寶珠看診個案有無申報健保費,另該局訪問之保險對象係以八十七年六、七月份門診費用申報資料抽樣訪查,經協商以八十七年六月份起費用為基準,至八十七年九月「幸福牙醫診所」有關未合格醫師看診及未實際醫師看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健保稽字第八九○一九四六七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健保稽字第八九○二八五九一號函足佐(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一一二頁),是上開辯詞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王寶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於公訴人雖尚認被告乙○○向甲○○借用醫師執照,由甲○○具名為「幸福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上,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承辦人員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幸福牙醫診所之記錄,故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雖起訴書於論罪欄將此部分犯行載為被告王寶珠亦有涉犯,惟自其犯罪事實欄記載以觀,應係誤繕),然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理由詳如有關被告甲○○部分之論述),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係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原審就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係就王寶珠看診個案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醫療費用,並非就幸福牙醫診所全部之看診個案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醫療費用,已如前查證,即非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原審論以常業詐欺,尚有未洽。

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就其與王寶珠就詐欺部分,已由被告乙○○與中央健康保局達成協議,支付中央健康保險局新台幣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此有前揭中央健康保險局覆函足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本院認其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將其醫師執照借予被告乙○○,被告乙○○再以該執照在前址設立「幸福牙醫診所」,被告甲○○具名擔任「幸福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並於同年五月七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上,並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承辦人員將此一不實之事,據以登載於幸福牙醫診所之記錄,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對於健保特約醫院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甲○○與被告乙○○僱用與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王寶珠,在幸福牙醫診所為病患從事診療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將實際上由被告王寶珠看診之病人,在業務上所作成對報表上虛偽登載係由被告甲○○看診之方式施用詐術,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醫療費用,使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依前揭報表登載後,並據以為健保費用之給付,因認被告甲○○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合法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甲○○借牌予被告乙○○時間逾二年,又知悉被告乙○○無暇至幸福牙醫診所看診,則對於被告乙○○聘僱何人,豈有不知之理?再者,中央健康保險局既規定特約醫院應以實際看診醫師身分證號申報醫療費用,被告甲○○仍容任幸福牙醫診所均將病患載為甲○○看診,如王寶珠為合格之牙醫師何須以此方式申報醫療費用?又被告甲○○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辯稱:「本診所沒有讓王寶珠女士為病人治療牙齒,他會帶病人至本診所給醫師看診治療。」

足認被告知悉有王寶珠之人,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不認識有王寶珠之人,前後所辯迥異,顯係圖卸之詞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甲○○否認觸犯被訴之上開罪名,辯稱:我僅係掛名為「幸福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但完全沒有過問診所的事情,亦未到過該診所,申報醫療費用、聘僱醫師等均係由被告乙○○負責,我每月向她收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到三萬元,而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時雖曾言:「本診所沒有讓王寶珠女士為病人治療牙齒,他會帶病人至本診所給醫師看診治療。」

,係因突然受中央健康保險局訪談,被告乙○○方告知該事,而原係為掩飾其僅為掛名負責醫師一事始為該等陳述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具名為「幸福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並以其為負責醫師之名義填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就該負責醫師名義而言,被告甲○○本有制作之權,並無偽造或不實,況且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承辦人員基此私法契約行為而為登載,亦難有何「公文書」足謂,又依相關醫療法令,並無負責醫師必需親自看診之強制規定;

至於被告甲○○是否未負「負責醫師」所應對醫療機構應為之督導義務,與此要屬二事,尚不得執被告甲○○提供自己名義予被告乙○○設立「幸福牙醫診所」,僅「借牌」一節,即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二)被告乙○○僅每月支付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予被告甲○○,甲○○並未過問幸福牙醫診所之事,而人員之聘僱、醫療費用之申報等均由被告乙○○為之等情,業據被告乙○○迭為供承,而被告王寶珠亦供稱不認識被告甲○○,並非受被告甲○○僱用,證人即幸福牙醫診所助理丙○○亦證稱其任職之八十五年七月到八十七年九月期間從未見過甲○○;

再者,被告甲○○所辯因為掩飾借牌之事,且依被告乙○○所述而稱:「本診所沒有讓王寶珠女士為病人治療牙齒,他會帶病人至本診所給醫師看診治療。」

,亦核與常情無悖,是被告甲○○所辯不知被告乙○○所聘僱之王寶珠係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且其未參與詐領醫療費用等情,非無可採。

(三)又,應以實際看診醫師之身分證字號申報醫療費用一事,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覆函所附之函件(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健保醫字第八六○○四八二○號函、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健保醫字第八七○○七四○二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健保醫字第八七○一五○四三號,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可知;

抑且,中央健康保險局係發函各分局(正本)醫務管理處,稽核室、查處小組(副本)謂自八十七年六月份起如發現未以實際看診醫師身分證號申報者,整筆費用將不給付,又自其先後數次發函以觀,顯見此情形尚非單純個案。

又觀乎自該局門診費用組(第四課)所簽准之簽呈內容-「密醫」非法執行業務期間已核付之費用除先行追扣者外,皆依原核付金額辦理追扣並函請繳回。

「惟其如能舉證由合格醫師看診部分,並經本局認定者,依實際比例核算支付」,是舉輕以明重,是否未依實際看診之醫師身分證字號申報醫療費用者,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得終局免該醫療費用之核付義務即屬有疑,而被告甲○○掛名為幸福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而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五月,尚難認被告甲○○及被告乙○○於該時即知此事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禁止;

況且,被告甲○○僅借牌於被告乙○○,而其本身從未至幸福牙醫診所看診,亦未實際負責其業務,亦難遽予推論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究竟如何於診治醫師部分為記載,遑論僅以被告乙○○用被告甲○○之名義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一節,即謂被告甲○○必知悉被告乙○○有聘僱未具醫師資格之王寶珠情事。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甲○○明知乙○○自行經營牙醫診所,根本無暇另行至幸福牙醫診所看診,若乙○○所聘僱為合法之牙醫師,又何需另向甲○○借牌,顯然知悉乙○○係聘僱不具醫師資格之人看診等語。

查,被告乙○○固已自行經營集美牙醫診所,為負責醫師,惟依法令非必需親自看診,豈必無暇至幸福牙醫診所看診?此由被告乙○○曾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報備為幸福牙醫診所支援醫師,且證人即幸福牙醫診所助理丙○○亦證述被告乙○○於王寶珠或其他醫師請假時即擔任支援看診等情,可知被告乙○○不時有去幸福牙醫診所看診。

抑且,每一位醫師在同一地區(如:臺北縣),只能以自己名義開設一個診所,被告乙○○因另外再開設診所,而向被告甲○○「借牌」,借牌後原可自行看診,亦可聘僱其他合格之醫師看診,非謂借牌之診所就推論其一定聘僱密醫。

是自難以甲○○明知乙○○已自行經營牙醫診所,猶向其借牌,即認被告甲○○知曉被告乙○○聘請無醫師資格之王寶珠。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非無可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所為舉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有合理之可疑存在。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詳敘其理由,判決被告甲○○無罪,認事用法,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就被告甲○○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要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療人員。
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 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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