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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素卿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吳振東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聰華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吳振東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素卿與陳聰華在台中縣和平鄉梨山八十四公里下方從事果樹種植,並與亦從事果樹種植之林秋杏與其夫張文祺相鄰,謝素卿因不滿林秋杏果園內儲水塔因地震倒塌,損及其果園,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於林秋杏之果園內,與林秋杏理論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拉扯林秋杏頭髮、以手推倒後再以拳頭毆打其臉部,並以腳踢林秋杏,致使林秋杏受有左右眼瘀青、左背部擦傷、右大腿瘀血、右手腕、左手上臂瘀血等傷害。
二、陳聰華因林秋杏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揭傷害告訴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七號案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開庭偵訊,陳聰華因不滿林秋杏對謝素卿提出告訴及張文祺、黃淑慧陪同到庭並作證,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黃淑慧、張文祺「幹你娘」三字經等言語,以該足以貶損黃淑慧、張文祺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之。
三、案經林秋杏、張文祺、黃淑慧告訴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公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証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則其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提起本件上訴,顯未逾十日之法定期間(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星期日,九十年一月一日為國定假日),應屬合法,被告執此指摘,尚屬誤會,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謝素卿被訴傷害部分:訊之被告謝素卿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傷害告訴人林秋杏,反係告訴人林秋杏對伊辱罵三字經,爭吵時僅有拉扯,後來告訴人以石頭丟並以腳踢伊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秋杏指訴明確,並有雖未全程目擊但於現場之證人黃淑慧證稱:「... 只有聽到爭吵聲,等我回頭看時,林秋杏已經被打倒在地上,謝素卿用手打林秋杏之臉部,也有以腳踢他...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互核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宜蘭醫院函所附之告訴人林秋杏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病情回覆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參以宜蘭醫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九宜醫總字第三三九九號函覆原審所詢,認告訴人林秋杏之「多處瘀青及挫傷,有可能為徒手打傷或拉扯中撞及他物而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均足證告訴人林秋杏指訴無訛。
又証人黃淑慧斯時確與告訴人共同在現場工作,此為被告謝素卿所不爭執,則被告謝素卿徒以黃淑慧距告訴人約五十至一百公尺遠,不可能目睹傷害過程,暨其指稱被告謝素卿撿地上石頭毆打告訴人林秋杏乙節與告訴人所述相左,而謂其証人全然不實云云,尚難憑採。
被告謝素卿另雖辯稱係告訴人傷害伊的,然查被告謝素卿對告訴人林秋杏所提出之傷害告訴,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偵查卷影本在卷可稽。
且被告所辯稱未有傷害告訴人林秋杏之行為一節,亦與前揭事證未符,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素卿犯行堪予認定。
二、陳聰華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訊之被告陳聰華矢口否認有右揭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無講任何三字經或髒話,當時係於偵查庭外等候時,見告訴人林秋杏偕黃淑慧在場,為希望黃淑慧勿作不實之證述,乃趨前對黃淑慧說:我曾幫你配置水管,你未曾表示感激,我無所謂,但請你不要亂講話;
並稱當日伊與謝素卿到檢察署後,由謝素卿進入開庭,伊在外面等候,其後黃淑慧進入開庭,接著檢察官即出來法庭外,親自用雙手將伊扭進法庭,並當庭加以逮捕云云。
惟查,該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淑慧、張文祺指述甚詳。
證人謝麗敏、鄭秋蘭於原審訊問時復證稱渠二人當時正坐在偵查庭外面的椅子等候辦理鄭秋蘭夫婿之交保(但後來不用交保),被告陳聰華等人從偵查庭出來後,被告陳聰華即以三字經罵告訴人黃淑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
且查證人鄭秋蘭於偵查中證稱:「我剛才在外等候人,我不認識他們,我聽到陳聰華罵證人三字經,證人是一個男的(指張文祺),一個女的(指黃淑慧),態度不和善。」
等語,鄭麗敏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檢察官帶進法庭的男子(指陳聰華)一直在罵三字經,態度很兇」等語(均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十三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訴均相吻合。
被告陳聰華雖質疑謝麗敏、鄭秋蘭為告訴人所帶來之証人,然查鄭秋蘭之夫陳東海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三、四時許因涉嫌走私經警解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經檢察官諭令飭回,此據本院調閱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二七號卷查明無訛。
顯見証人謝麗敏、鄭秋蘭稱因陳東海涉案故至檢察署等候,恰好目擊被告陳聰華出言恐嚇,渠等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等情屬實,被告漫空質疑証人與告訴人之關係,殊嫌無據。
至被告陳聰華辯稱伊自始均在偵查庭外,並無證人謝麗敏、鄭秋蘭所指之「從法庭出來」之情形乙節,查被告陳聰華原與謝素卿一同進入偵查庭,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命其離庭,嗣証人黃淑慧經點呼入庭應訊時,告知檢察官被告陳聰華於庭外辱罵三字經,檢察官乃再次點呼被告陳聰華入庭,此經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帶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
顯見被告陳聰華所稱自始均在庭外云云不實。
又証人黃淑慧於偵訊中雖稱告訴人有就被告陳聰華之侮辱言語予以錄音,惟告訴人已於本院當庭陳明未錄成功(見本院審判筆錄),自無從提出。
然被告陳聰華之公然侮辱犯行已據告訴人、証人謝麗敏、鄭秋蘭指証歷歷,縱無錄音,亦不足為被告陳聰華有利之認定。
按「幹你娘」一詞,為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詞,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偵查庭外對告訴人黃淑慧、張文祺謾罵「幹你娘」等詞,顯係基於貶損告訴人之意思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聰華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謝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陳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一行為侮辱告訴人黃淑慧、張文祺二人,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論以一罪名。
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暨審酌被告謝素卿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犯罪動機、被告陳聰華因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犯罪動機、渠等二人之行為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三十日、罰金三千元,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聰華因前揭嫌隙,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今,連續以稱放火燒林秋杏、張文祺夫妻之工寮等語,或持剪刀作勢欲刺林秋杏與張文祺,加害財產、生命身體事恐嚇林秋杏、張文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認被告陳聰華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據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聰華涉有恐嚇犯行,係以業經告訴人林秋杏、張文祺指訴歷歷,並有證人黃淑慧指證在卷,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陳聰華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放火燒他的工寮,也沒有拿剪刀欲刺他等語。
經查,證人黃淑慧於原審證稱:伊並無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但有聽大家講過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足認證人黃淑慧並未親耳聽聞被告陳聰華以要放火燒工寮之言語恐嚇告訴人,是其以他人聽聞所為之陳述尚難採為證據。
至証人黃淑慧雖於偵查中証稱曾看見被告陳聰華拿剪刀作狀要刺告訴人林秋杏(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十四頁背面),惟其初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未親眼看到被告陳聰華持剪刀恐嚇(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勘驗筆錄第十五頁),則其嗣改口親眼目睹云云(見上開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勘驗筆錄第四十頁),顯與原先証述相左,自難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至告訴人張文祺於偵查中所提之書面呈情書(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卷第七頁),均無表明與本件恐嚇之公訴事實之關聯,尚不足採為論罪之證據。
且告訴人林秋杏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就無証據可提出供為佐証(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此外復查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聰華確有恐嚇之犯行,是此部分應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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