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235,2000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江鶴鵬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八九八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桃園縣平鎮市○○段七八三六號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均經其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一月七日聲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補發,而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二月十日補發在案,其並早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房地均移轉予洪呂阿娥,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一日,至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大安圳十二鄰五之二號之住處,持前開房地所有權狀補發前,由地政機關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核發之原房地所有權狀各一紙,訛騙甲○○該房地均為其所有,而以該房地補發前之原所有權狀為擔保,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並交付由陳樹列所開立之到期日各為八十四年六月廿一日,金額各為廿五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擔保,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金錢,直至該本票到期後,乙○無法兌現該票據,但仍以同一手法向甲○○訛稱:伊所有之前揭不動產可供清償之擔保,並再度向甲○○請求借款二十八萬,同時交付陳樹列所簽發之到期日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金額為廿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以資償還借款,然該張本票到期亦不獲付款,乙○亦避不見面,經甲○○自行查訪,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尋獲乙○,經乙○之友人陳朝川書立字據,協調乙○分期還款,然嗣後乙○仍拒不履行還款義務,甲○○乃四處搜尋乙○之下落,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尋獲乙○,並扭送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安派出所,乙○乃同意書立切結書,並由其子黃鳳翔擔任保證人,承諾從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卅日止,分期償還其向甲○○之前開借款,並同時開立號碼由0二三三0一號至0二三三一二號之本票共計十二紙以擔保還款,然其除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三日、同年六月廿五日、同年月廿七日分別償還甲○○一萬元、一萬元、三萬元共計五萬元外,至今均拒不償還前開借款。

上開各情經甲○○查訪得知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經本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開事實,並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甲○○借款,借款人係陳樹列,伊僅係保證人而已,後來陳樹列死亡,告訴人就要伊代償該筆借款云云。

二、惟查:右開事實非惟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原審乃至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綦詳,前後指述大致相符,又被告明知其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八九八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桃園縣平鎮市○○段七八三六號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均經其於七十七年一月七日聲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補發,而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二月十日補發在案,其並早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房地均移轉予洪呂阿娥,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紙在卷足稽,被告仍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一日向告訴人借款時偽稱前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仍為其所有,而向告訴人提出前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聲請補發前之舊所有權狀以取得告訴人之信賴,此並有地政機關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核發之舊房地所有權狀附卷可憑,被告雖又辯稱伊沒有拿該舊之房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可能是陳樹列偷拿伊之舊房地所有權狀再交給告訴人云云,然則果若如是,被告焉有可能在陳樹列向告訴人借款時仍答應做其之借款保證人?即使被告於做保證人時不知陳樹列偷拿伊之舊房地所有權狀,然其日後又焉有可能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書立切結書自承向告訴人借款五十三萬元?況不動產所有權狀為不動產物權之表徵,舉凡移轉、設定等程序胥賴該所有權狀以憑辦理,是縱有委託他人出售之情形,亦僅可能交付影本,斷無任意將原本交付他人之理。

且查被告亦不否認該切結書係其在警察局書立予告訴人者,該切結書書立之際尚有其子黃鳳翔以保證人之名義簽名蓋指印於其上,立切結書之同時亦經被告同時開發本票十二紙以為擔保,此均經告訴人提出該切結書及本票多紙以實其說,則被告於該切結書上書明係其向告訴人借款五十三萬元,自應認為真實,被告猶空口辯稱告訴人帶伊去警察分局叫伊寫切結書伊就寫了云云,非但無何實據亦屬昧於現實。

再查,告訴人尚提出第三人陳朝川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出具之字據,其上記載被告確有欠告訴人五十三萬元,本院以之詢諸被告,被告亦供承該字據係在派出所時,為了解決債務糾紛,而由陳朝川所寫的,既係如此,如陳朝川於字據上有何不實之記載,被告儘可當場提出抗議,何以竟無視該字據之記載,而僅圖一時敷衍告訴人、圖得由派出所脫身?退而言之,縱本件被告並未直接向告訴人借款,而僅擔任陳樹列向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但查被告明知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早已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竟由恃以作為擔任保證之標的,亦足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貸予金錢,仍難解詐欺犯行之成立。

又查雖告訴人無法提出所貸予金錢之來源證明以實其說,但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伊始對於告訴人貸予金錢之數額並不爭執,僅抗辯稱伊並非實際借款之人云云,又查觀諸被告於隨後所簽立之相關履約還款文件上亦記載借款金額為五十三萬元無誤,凡此足認告訴人所稱貸予被告之金錢數額確為五十三萬元一節,堪可信為實在。

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所為之爭執、抗辯,應為無理由。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狡辯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所述之書面證據多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先後二次向告訴人詐貸得金錢分別二十五萬元及二十八萬元,總額五十三萬已如前述,原審未予細究,誤論被告一次向告訴人詐貸五十三萬元,與事實不符。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已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後猶狡詞強辯、毫無愧悔、其詐得財物之多寡、犯罪手段、被告歷時五年餘僅償還告訴人零星之五萬元即置債務於不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茲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雖於行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於犯罪後,因易科罰金之要件所有放寬修正,合於前揭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