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係臺北縣新莊市新榮華富貴社區之住戶,因不滿「新榮華富
- 二、案經新榮華富貴管委會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被告丙○○○部分:
- 一、經查,告訴人新榮華富貴管委會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訂定規
- 二、次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新榮華富貴管委會代表人甲○○指訴綦
-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棄文書罪。其先
-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
- 貳、被告乙○○及丁○○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及丁○○二人,與被告丙○○○共同基於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
-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及丁○○二人與被告丙○○○有毀棄公告
- 四、原審未查,遽為被告乙○○及丁○○二人有罪之諭知,顯有違誤。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毀棄他人之公告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及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係臺北縣新莊市新榮華富貴社區之住戶,因不滿「新榮華富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訂定規約及向主管機關報備,具當事人能力,以下簡稱新榮華富貴管委會)決議對其配偶乙○○及長子丁○○二人使用公共設施設置車位之事提出竊佔告訴,竟基於毀棄新榮華富貴管委會所張貼公告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八十八年十月(原審判決書未記載月份)二十五日晚間六時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榮華富貴社區之佈告欄或電梯間處,連續多次撕毀丟棄新榮華富貴管委會張貼於該社區佈告欄或電梯間,用以通知住戶有關開會或決議事項、收支財務報表、公共設施施作修繕及市公所委請張貼事項之公告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榮華富貴管委會及該社區住戶之權益。
二、案經新榮華富貴管委會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經查,告訴人新榮華富貴管委會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訂定規約及向主管機關報備,確具當事人能力乙節,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北縣莊民字第三一九三一號函及新榮華富貴管委會報備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二、次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新榮華富貴管委會代表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新榮華富貴社區總幹事黃德通於偵查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及本院調查時(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結證無訛;
而被告丙○○○撕毀丟棄公告文書之經過,亦經攝於監視錄影帶內,有錄影帶、翻拍自錄影帶之照片、存證信函及宏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交接簿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參以被告丙○○○先係辯稱並未撕毀大樓電梯間所張貼之物,迨本院勘驗錄影帶後,始改稱所撕毀者係廣告紙云云,前後供詞不一,益見其情虛。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聲請鑑定錄影帶拍錄被告所撕毀之紙張係廣告紙而非公告文書,本院認無必要。
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棄文書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上開所為,與被告乙○○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嫌乏據(詳如後述)。
被告丙○○○提起上訴,辯稱並未撕毀公告文書,雖無足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及丁○○二人,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毀棄新榮華富貴管委會所張貼公告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五時許,及由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上開社區之佈告欄或電梯間處,撕毀丟棄新榮華富貴管委會張貼於該社區佈告欄或電梯間之公告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榮華富貴管委會及該社區住戶之權益。
因認被告乙○○及丁○○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棄文書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及丁○○二人與被告丙○○○有毀棄公告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但為被告等所堅決否認,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罪嫌尚有未足。
而彼二人被訴前揭毀棄公告文書之犯罪時間,距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時,均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查,遽為被告乙○○及丁○○二人有罪之諭知,顯有違誤。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乙○○及丁○○部分予以撤銷,均改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