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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二0巷三十二號黃品香食品社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八十九年五月初,連續在客戶即告訴人陳端琪向其訂購之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餘萬元之胡椒粉中,摻雜綠豆粉充數,嗣告訴人陳端琪所售出之前開胡椒粉因含有雜質,連續接獲其客戶之抱怨,告訴人陳端琪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如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則與詐欺取財罪無涉,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端琪指訴,且被告自承胡椒粒與綠豆粉價格差異甚大,其確有摻加綠豆粉等語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僅在末二批摻加綠豆粉,摻加比例為七十斤胡椒加一斤七兩的綠豆,係為去除腥味,並非意圖詐欺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加工胡椒粉之現貨買賣,被告確有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出貨十一批予告訴人陳端琪,除第一批係生胡椒粒外,餘均係加工後胡椒粒(即胡椒粉)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端琪指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亦不諱言在加工過程中摻加有綠豆粉,惟堅稱僅末二批有摻加綠豆粉情事,與告訴人所指稱係自第六批起即經客戶反應品質不良,及被告所稱摻加綠豆比例係依七十斤胡椒加一斤七兩的綠豆比例摻加,與告訴人所稱摻加綠豆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二者說詞互異,各執一詞,然因已無各批現貨據為鑑定,致無從查考,姑不論被告所交付之胡椒粉係自第幾批開始摻加綠豆粉,及所摻加之比例為何,惟查,本件胡椒粉係現貨買賣與社會上一般物品買賣無異,出賣人即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負有就出賣物品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瑕疵擔保責任,如買受人因物有瑕疵,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如有損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多次交易,交易方式亦無異常,被告又堅稱加工過程摻加綠豆粉係為去除腥味,因其所摻加之綠豆粉仍屬少量,縱因而有所得亦不多,而況,雙方之買賣係以現貨論價,誠難指稱被告即有不法之意圖,是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告訴人如認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救濟,尚難以詐欺罪相繩。
綜上各情,被告所為實與刑法之詐欺罪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情事,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公訴人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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