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2583,2001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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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庚○○
丙○○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映廷
杜淑君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名林宏杰)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因高速駕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九之八號,由己○○、乙○○及戊○○三人合夥開設之「佳立商行」前時因細故與乙○○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意圖傷害乙○○及搗毀「佳立商行」以為報復,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夥同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辛○○、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而於八十七年間緩刑期滿(未構成累犯)之庚○○、曾於八十一年間二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先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之甲○○,及丙○○、壬○○和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等八人在宜蘭縣宜蘭市區會合後,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棍及鋁棒等凶器,搭乘由林宏杰所駕駛車號WO─六五三七號BMW牌紅色自小客車、辛○○所駕駛車號U二─五五九七號自小客車、庚○○所駕駛車號BF─八八九九號自小客車,及另一輛由綽號「阿財」或「阿狗」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共四輛,均事先以膠布將車牌號碼貼住,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抵達「佳立商行」,八人隨即各持木棍或鋁棒(均未扣案)下車步向店面,沿途共同猛力敲擊停放於店前登記為該商號所有之U二─三九七一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暨車窗玻璃、車號PVW─二一五號機車之擋風面板及車體尾燈及店面大門玻璃等物品致不堪使用,並於進入屋內後,由綽號「阿財」或綽號「阿狗」二人中之一人,直接持鋁棒衝向乙○○朝其頭部重擊一下,俟乙○○不支蹲下後復持棒毆打其身體肩膀及頭部等處,致乙○○受有頭部裂傷六公分、左脛骨骨折及左肩挫傷並淤青等傷害,而丁○○、辛○○、庚○○、甲○○、丙○○、壬○○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則繼續在旁持棒敲擊毀損店內之陳列架、桌子、電腦、音響、咖啡機、各式玻璃或瓷製杯具器皿等物品致不堪使用,然後丁○○等八人始駕駛前開四輛自小客車迅速逃離現場,因而造成乙○○受有頭部裂傷六公分、左脛骨骨折及左肩挫傷並淤青等傷害,及己○○、乙○○及戊○○三人合夥開設之「佳立商行」所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物品受毀損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己○○、乙○○及戊○○等三人。

嗣因「佳立商行」接獲民眾告知曾尾隨逃離現場、由林宏杰所駕駛車號WO─六五三七號BMW牌紅色自小客車及庚○○所駕駛車號BF─八八九九號二部自小客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附近巷口,見渠等將車牌膠布揭除得知車號,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乙○○及戊○○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庚○○、丙○○、壬○○等人對於前揭時、地,因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丁○○(原名林宏杰)前駕車經過「佳立商行」與乙○○發生糾紛而意圖教訓乙○○洩憤,乃召集渠等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甲○○暨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等八人在宜蘭縣宜蘭市區會合後,分持木棒及鋁棒等凶器駕車前往「佳立商行」,共同持棒敲擊損毀該店面前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暨車窗玻璃、車號PVW─二一五號機車之擋風面板及車體尾燈、店面大門玻璃及店內物品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己○○、乙○○及戊○○分別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在場店員吳俊明、張月齡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車輛物品受損照片二十三幀及受損物品估價單三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前開持棒毀損告訴人己○○、乙○○及戊○○三人合夥開設之「佳立商行」物品之犯行屬實。

二、惟被告辛○○、庚○○、丙○○及壬○○等人就告訴人乙○○遭毆傷之行為,均矢口否認事先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均辯稱:丁○○說要去找告訴人理論,後來到現場丁○○帶頭砸,也要渠等砸,木棍、鋁棒都是丁○○準備的,渠等並不知道要打人,亦沒看到打人,當時不知道乙○○是何人,到警察局才知道他受傷云云。

經查,右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程序中指訴稱:當天下午伊正坐在店內後方椅上打瞌睡,忽然被玻璃破碎之聲吵醒,睜眼即看到七至八名年輕男子持鋁棒及木棍對店內陳設之商品、辦公設施等物品故意破壞砸毀,伊正欲起身時即遭一名年約三十五歲、身材壯碩之男子朝其正頭心部位打一下,伊即不支蹲下,那名男子繼續持棒重擊其身體多處,當時打伊之人僅有一人,伊很肯定不是丁○○,因為該人額頭及嘴角均有皺紋,年紀至少三十歲以上,當時他沒有說任何話就打伊,其他之人在砸店時也沒有講話,然後就離開現場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吳俊明證述稱:當天伊剛進去店裡,然後就有七、八名男子手持鋁棒、木棍進入,見到東西就打,其中一名男子進入店內即朝著老闆乙○○一陣亂打,致其受傷,打完之後他們就駕車逃逸,伊有衝到店外看到他們車牌用膠帶貼住,未見其車號,總共有四部車,一部黑色BMW、一部紅色BMW、一部國產銀色,另一部不知道何廠牌,伊老闆被打時並沒有拿攝影機或照相機,僅有一個人打乙○○,身高約一六五公分左右,有點胖胖的,不是丁○○打的;

證人張月齡證述稱:當時伊正在處理業務,突然進來七、八名男子手持鋁棒、木棍,一陣亂打後致使店內擺設物品多項毀損及老闆受傷,事後在整理內部時接到一名男子未告知姓名、打電話進來,告知他看到四部車逃逸,即尾隨得知二部車停於女中路三段巷內,將膠帶拿開,車號各為WO─六五三七、BF─八八九九等號碼,伊老闆是他們人一進來時就被打,並沒有拿出相機來;

告訴人戊○○指訴稱:當天伊在三樓睡覺,聽到砸東西之聲音便下樓察看,看到六、七名年輕人在店內砸東西,然後才離開,伊問店員吳俊明老闆在何處,他講不出話來用比的,然後才發現伊先生乙○○(被打傷)在桌下等語均屬相符。

另依卷附各被告之警訊筆錄可知,被告庚○○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丁○○二人係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即為警查知有涉案嫌疑而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渠等於初次訊問時均供陳非丁○○實際傷人,而係丁○○之友人所為等語在卷,嗣渠等與其餘被告方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始供陳為被告丁○○毆人,其間相隔十餘天,被告等人又均為朋友關係,顯有事先串證之可能,是所供丁○○毆人云云,實難遽採。

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告訴人乙○○受傷之照片二幀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足認當時被告辛○○、庚○○、丙○○、壬○○、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丁○○、甲○○及另二名綽號「阿財」及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於各持木棍或鋁棒下車後,即分別持棒敲擊毀損「佳立商行」之車輛、大門玻璃等物品進入該屋內,然後綽號「阿財」及綽號「阿狗」之二名成年男子中一人,即朝告訴人乙○○方向走去,未曾言語即猛力敲擊乙○○之頭部暨身體等處,而其餘之人雖未參與實際毆打,然亦隨同在旁「不發言語」持棒敲擊毀損店內商品暨設備等物品,然後始逃離現場,參酌被告對於渠等駕車前來時,該車輛事先均已用膠帶將車號貼住,每人均持有木棍或鋁棒等凶器之情,顯見渠等實施上開犯罪行為前係經過「事先規劃」,彼此就毀損物品及傷害乙○○之報復、教訓行為間亦有所分配,否則該名毆傷乙○○之男子應不至於入內後即朝乙○○走去,況告訴人乙○○當時並未拿取相機,亦據前揭證人吳俊明、張月齡證述甚詳,且如係因乙○○手持相機而有意阻止其拍照存證,則該毆人者於朝乙○○頭部重擊致其不支蹲地後即可趁機毀損或搶奪該相機,無須再行傷人,何以猶毫不留情繼續朝乙○○身體他處攻擊,造成乙○○另受有脛骨骨折、肩部挫傷及淤傷等傷害?是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丁○○於原審所供:因乙○○拿出相機才遭毆打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復觀諸在場其他二名店員均得全身而退,並未遭渠等毆打之情,顯見攻擊之人應係於進入該商行前即「有意並鎖定目標」要毆打乙○○一人,絕非單純之偶發傷害行為,堪信被告等人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事前謀議及分工,應同負傷害之罪責。

至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丁○○為本案之主導者,且事後為迴護友人而供陳其為實際毆人者云云,即無足採信。

三、又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表示應為二人所傷,雖證人張月齡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惟乙○○實際上應係一人下手所傷,業據乙○○於案發初始指陳與證人吳俊明指訴甚詳,堪信告訴人乙○○因被告丁○○一再陳稱為其所為,而其餘被告又否認涉案,恐傷害犯行追訴無門始改為前開二人所傷之指訴,暨證人張月齡為迴護雇主利益方為前開證詞,亦均不足採,故公訴人因被告丁○○前開供述而認定其有實際為毆打行為,尚有所誤,然此仍均無解於被告等人傷害犯行之成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詞顯為事後臨訟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辛○○、庚○○、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渠等與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丁○○、甲○○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等八人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渠等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辛○○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以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人僅因細故,即於白日公然聚集八人之眾,憑藉年輕力壯各持木棍或鋁棒等凶器,至他人經營商店大肆敲擊、砸損車輛擋風玻璃、車窗、大門玻璃及店內之陳列架、桌子、電腦、音響、咖啡機、各式玻璃或瓷製杯具器皿等眾多物品,復持棒猛力敲擊告訴人乙○○之頭部、肩部及腿部,造成其受有頭部裂傷六公分、左脛骨骨折及左肩挫傷並淤青等傷害,傷勢非輕,渠等於光天化日下公然毀物傷人以圖報復,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此風不可助長及被告等人之素行,暨到案後迄未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傷害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毀損部分有期徒刑三月;

被告庚○○、丙○○、壬○○傷害部分各有期徒刑五月,毀損部分各有期徒刑三月;

併就渠等量處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再定渠等應執行刑,即被告辛○○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被告庚○○、丙○○、壬○○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辛○○因係累犯,原審就其所犯傷害罪量刑時乃斟酌較非屬累犯之庚○○、丙○○、壬○○為重,另毀損部分亦審酌各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情節,各判處如前所示之刑,並無不當。

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傷害罪部分,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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