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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壬○○
癸○○
己○○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勁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勁報)之總編輯,係該報文字新聞編輯社務之負責人,竟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概括犯意,在未經合理查證下,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所負責編輯之勁報第一版面以顯著部分,刊登標題為「到底有多少個子女流落在外?又一個舊女友要討回公道」「指和甲○○生子,吳芳慈拿不出證據」之新聞報導,略指稱:有一名自稱為吳芳慈之女子,與甲○○曾於六年前發生婚外情,並生有一子之新聞,並多次引用吳芳慈之語,具體指摘甲○○與伊認識及生子經過,並謂生子之後,甲○○即疏遠伊母子二人,對二人之生活不聞不問等語;
復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之第一版版面,繼續追蹤報導同一事件,進一步就甲○○婚外生子之事實,大肆刊登報導,並以標題稱「吳芳慈拿出甲○○承諾書::每月願意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報導,略謂:甲○○曾出具一份蓋有甲○○及簽名之承諾書,同意按月給付五萬元等語。
惟甲○○與該自稱吳芳慈之女子互不相識,更遑論與之生有一子,而實際上中華民國境內並無該報導所稱之吳芳慈、吳偉仁母子存在,丁○○負責編緝之「勁報」竟就該不實之內容,在未盡合理查證責任,即率而大肆報導,並執意報導該則縱使為真亦屬私德事項之不實新聞,造成甲○○名譽無可回復之傷害。
二、案經甲○○提起本件自訴。
理 由
一、被告丁○○經傳未於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之供述,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㈠被告在該篇報導文中,均表明有一自稱吳芳慈之女子向勁報報社投訴之內容,且於標題大字後段寫「吳芳慈拿不出證據」,即表明該報導內容尚待證實,並非片面採取投訴者之說法,又該日報導前,記者曾與自訴人方面連繫查證,但無法聯絡上,亦刊載於同一報版面,已善盡查證之責,絕無惡意。
㈡該篇報導並非被告所杜撰,亦非道聽塗說,吳芳慈曾數度打電話至報社,向社內記者親口陳述相關內情,並傳真二份信函、承諾書及借據供佐證,且非僅傳真予勁報,被告係以此女子之投訴內容為被告報導之對象,刊登報導時,係以對投訴事實之確信,依據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之意旨,絕無加重誹謗之故意。
㈢借錢者是吳芳慈並非甲○○,故立字據很正常,我們接到吳芳慈的第一通電話是變音的,但後來吳芳慈接受報社採訪時就未變音,我們在當天報紙的第一版就登載向宏仁集團查證,但甲○○不在國內。
迄今甲○○亦未向我們求證過。
第一天截稿後庚○○有來電表示他要向自訴人請示後再表示意見,之後就沒有再聯繫了。
而已將訊息轉達證人庚○○,他不回應我們也沒有辦法;
查證的過程有刊登在報紙上,頭版截稿時間是下午一點半,當時這則新聞已處理了一、二天的時間,而處理新聞的記者與證人辛○○小姐是沒有關係的,處理新聞的記者也是得到傳真,而傅小姐所收到的傳真是我們收到後請他去查證的。
㈣自訴人為國內企業界之重要人士,並與中國領導人江澤民之子江錦恆共同創業,影響二岸經濟甚鉅,足可界定為公眾人物,他在社會上有其新聞性,故將新聞放置在頭版,報導之內容涉及其品格及對家庭之忠誠,影響大眾對其之信賴,已非單純之私德。
該報導基於公共利益之基礎,使公眾得獲取更多有關自訴人之訊息,至於大眾之評價,亦應由讀者在閱讀該篇報導後自行評定,非該篇報導所得左右。
㈤言論自由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使其監督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云云。
二、然查:㈠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具狀及於原審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庚○○證述,且有該等報導附卷可稽。
㈡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勁報之前開報導「甲○○與名為吳芳慈女子生有一子」之新聞,其內容之所謂「吳芳慈」與其子「吳偉仁」,實際上並無存在,此依傳真函件中表示,伊八十一年認識自訴人甲○○,當時伊二十三歲云云,依案外人吳芳慈之指訴,其應為五十八年左右出生,然經原審就戶役政連線查證結果,中華民國境內總計四十一名姓名為吳芳慈之人中,並無五十四年至六十年間出生之「吳芳慈」,由此點觀之,顯然吳芳慈指訴不實;
再從案外人吳芳慈於傳真函中表示伊於八十二、三年間生下名為「吳偉仁」之男孩,經原審再行查證結果,中華民國境內名為吳偉仁之人,其年紀最幼者,係七十九年出生,也無八十二、三年間出生之吳偉仁,此有該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七十二頁)可稽,足見全國並無符合報導內容之吳芳慈、吳偉仁母子存在,即案外人吳芳慈之傳真函、與變聲電話之指述全屬無稽,不值憑信。
㈢勁報於八月二十五日第一版刊登標題刊登「到底有多少個子女流落在外?又有一個舊女友要討回公道指和甲○○生子吳芳慈拿不出證據」,其中「到底有多少個子女流落在外?又有一個舊女友要討回公道」之標題,其內容與語法無不在明示自訴人私德不彰,其男女關係複雜,且不尊重婚姻,而與他人婚外生子。
雖就其指與和甲○○生子部分,表明吳芳慈拿不出證據,惟由先前之標題,既已認定甲○○男女關係不清,自足以使不知情之讀者有先入為主之觀念,進而產生確有此事之印象,尚難以「指與和甲○○生子部分,表明吳芳慈拿不出證據」之詞,即謂屬衡平報導。
否則任何涉及毀謗報導,皆可藉此表明本篇內容尚無證據,而規避責任,亦非為保障他人名譽權而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設立予以規範之本旨。
㈣報導內文指「甲○○在六年前與他生下小孩後即不聞不問」,並強調「吳芳慈今天提出87年6月10日,他寫給甲○○之借據,借款一萬元,繳交她所稱的兩人所生的兒子吳偉仁的幼稚園學費,借據上還有甲○○的簽名與蓋章。」
並同時刊出此借據,將使不知情之讀者主觀上即認定確有此事。
文中並表示「甲○○說孩子是妳自己要生的與他無關,他也可以借你錢,但你要寫借據」更易使人誤認甲○○為始亂終棄,不負責任之人,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自足以造成嚴重之損害。
又肉眼觀之借據上簽名「甲○○」與該報載供比對之簽名「文洋」(見原審卷第九頁),「甲○○」之每個字書寫之方式,係一筆完成,而「文洋」則為一筆、一劃分開書寫,從其筆順、運筆態勢、字形,顯然有別,難憑認係同一人所書寫。
況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借據必由借用人簽立後交由出借人收執保管,本件如吳芳慈確曾向甲○○借款,自應由吳芳慈簽立借據,交由甲○○保管,豈有由甲○○於借據上簽名、蓋章後交由吳芳慈保管之可能,此舉顯違社會交易習慣,更令人懷疑可能係他人偽造。
又何能憑此確信吳芳慈與甲○○有生一子之指訴為真。
㈤八月二十六日第一版以標題「吳芳慈拿出甲○○承諾書甲○○願付五萬元」,文中表示「承諾書上有甲○○的簽章、簽名與身份證字號。
吳芳慈強調,她提出的每份證據,都可以驗證真偽,也都能查證」,該文字敘述,將使連日看到此新聞之讀者,更加誤信甲○○確有該婚外生子之事,足徵自訴人甲○○確實因為案外人吳芳慈之不實指訴,經揭露報端,而受到名譽上的損害,而該項報導,對於媒體及社會大眾言,可能只是一日之新聞,新聞熱度一過,即煙消雲散,或為人所 淡忘,然對於自訴人之損害卻可能是存在許久,無法平復。
㈥被告為上開報導之依據,僅憑不知來源之傳真及自稱為吳芳慈之變聲電話,雖辯稱有派記者採訪吳芳慈,但拒絕透露消來源云云,然被告果確有派記者採訪到吳芳慈本人,焉有不於文中表明,甚或標題表示「獨家訪問吳芳慈」,且被告就該報導消息來及處理、查證過程之供述,於原審供稱略以:接到吳芳慈第一通話是變聲,後來吳芳慈接受報社採訪時就未變音,起先是吳的電話及傳真,後來報社記者主動採訪吳芳慈,有看吳芳慈本人及承諾書正本,伊本人未見到吳芳慈,但有看到承諾書影本,伊拒絕透消來源(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然於本院調查時則略稱:①報導事實來源,非伊所接,復先稱:是另外一個記者,名字我必須要保留。
我們的記者收到訊息後我們內部會開會決定是否要登出。
收到訊息也是把資料交給我後再交給別人處理;
嗣於其後調查時改稱:訊息是用傳真機傳真過來,接受這傳真的人是編證組的小妹,是工讀生,小妹接受到後就交給伊。
②伊不知道何人、何時於何處採訪到吳芳慈。
本件有找到提供者查證過。
戊○○、辛○○均有接到這篇新聞資料,於這篇報導之前,有由辛○○跟甲○○那邊的人聯絡過,報導之前沒有聯絡上宏仁集團之人。
伊將傳真的電話號碼給乙○○,請他向甲○○集團的人查證。
他應該有將向宏仁集團查證的結果提報給我,向吳芳慈查證的結果有向我報告。
吳芳慈的部分他如何向我報告過程我記不太清楚,乙○○查證後有收到傳真的資料,至於後來如何聯繫我不太清楚,吳芳慈是誰聯絡我不太清楚,但有結果會告訴我。
我們認為像這則訊息與財經有關,所以分到財經組。
也就是就有關查證都是財經組在負責。
查證後他可以打電話跟我講。
這則訊息我除了交給乙○○外,是否有交給別人我已經記不清楚;
繼又改稱:報社是否有跟吳芳慈採訪、及吳芳慈如果主動跟我們聯絡,前說聲音經過變音,這則新聞是哪一記者採訪及何人向伊報告等情,現在伊已經不記得。
③這篇報導的訊息來源整個經過情形伊都瞭解,提供者共打過兩次電話來過。
提供者是親口說,也有傳真。
兩次接話者係同一位記者傳真之信函、借據都是傳真來的,現在也無法記得每件是如何來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然反覆不一,且與證人即被告所稱與甲○○聯絡查證並將查證結果報告予伊之記者辛○○、乙○○先後於本院所供證迴異。
辛○○供稱略以:勁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時有刊登甲○○有關的消息,當時是我的財經中心主管拿傳真給我,當時我們是要求跑台塑的記者去求證這事情,結果就請我去,戊○○打電話到台塑公司宏仁集團去,結果總機說發言人庚○○不在國內,因為戊○○所在的地方不方便打長途電話,所以由我打電話向庚○○求證。
我打去時辦公室他人不在,手機是關機,大陸的哪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那是大陸的電話號碼,我打去時他有說無法聯絡到他本人,但我還是持續跟他在聯繫。
登報之前一直沒有聯繫上,到下午兩點多才聯絡上庚○○。
我有告訴他這事情,也有向他查證,他說他還沒有看到這消息。
主管請我去查證時,是八月二十五日。
第二天沒有再跟庚○○聯絡。
至吳芳慈的部分,這不是我的部分,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乙○○證稱略以:當時是總編輯拿著有人傳真過來的資料,因為我是負責財經,比較常跑台塑,所以才請台塑的記者去求證。
後來我就轉交給我們的組長辛○○,這是我們總編輯交給我,我們單位負責求證。
除了交給辛○○外,我就沒有做其他的動作。
總編輯拿給我時並沒有說明這訊息從何而來,只知道有人傳真資料來而已。
我當時有跟總編輯說聯絡不上庚○○先生,辛○○說要自己去查,後來我就把稿子還給總編輯。
辛○○在截稿之前尚未聯絡到,是在報紙刊登這則消息的當天下午才聯絡到,我們截稿是十二點多。
當天晚上辛○○也有跟我說通上電話,但沒有說甲○○他們反應如何,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
我也沒有將與辛○○查證的結果向總編輯反應。
第二天之後我就沒有繼續做這新聞。
過了一段期間我們在用餐時,辛○○有提到甲○○那邊好像有點不高興。
被告僅請其向宏仁集團為查證,因其與部屬均隸屬勁報財經中心,並未接觸或採訪吳芳慈方面人士,亦不知總編輯有無指派他人採訪吳芳慈。
(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徵之證人庚○○結稱:我記得在見報後的隔天(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大概一、二點鐘左右,勁報的辛○○小姐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人在廣州,他問我說有何反應(指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勁報第一天所登有關甲○○婚外生子的問題訊息報紙),我說這是很不負責的報導,辛○○也表示他只是來查證宏仁集團的看法,她也很無奈,他只是來求證我們的反應,我有跟他說這會被告,她也說會跟他們主管說這樣會成為被告,他告訴我說她也很不願意處理這樣的新聞,就這樣結束通話,但我並不知道二十六日那天又有見報,他當時也沒有告訴我那天還會見報。
二十六日的報紙我沒有看到,因為我人在廣州,是我同事傳真給我後我才知道等語相互以觀,被告上開供述前後矛盾,且與證人之證詞相左,被告均無法提出明確之說明或舉證,僅託詞拒絕透露來源而含混帶過,顯難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被告確係於刊登上開報導後始向宏仁集團庚○○查證,且無採訪吳芳慈其人並見承諾書正本之事實至為明灼,是被告該報導之來源,所稱除傳真函外,尚經採訪查證之辯解,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㈦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該解釋雖表示行為人無須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依其所得之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非得以誹謗罪相繩。
惟該解釋亦揭示一原則,即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涉有誹謗罪責自明。
本件自稱吳芳慈之女子從未親自出面,亦無證據證明有採訪查證其人之事實,被告身為專職之媒體工作者,自應知該「變聲電話」、及傳真所得之「傳真函」、「借據」,顯有可能為他人所偽造,復觀之該報導標題表明「吳芳慈拿不出證據」,適足證被告主觀上亦認上開「傳真函」、「借據」,難以認定吳芳慈之指訴為真。
更足證被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之上開情事為真實,僅憑顯有可能偽造之「傳真函」、「借據」,未據合理查證,竟執意刊登足以損害甲○○名譽之新聞報導,依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確有誹謗他人之故意與惡意。
㈧又查甲○○並未擔任任何公職,亦非政治人物,雖其為台塑企業之第二代,堪可被稱之為公眾人物,然其長期所經營者為私人企業,其合夥或投資者所關切者,為其經商是否正派、合法,至其私人之家庭及感情生活是否為適任之企業經營者,係屬二事,於今多元社會,此係一般通念,苟媒體所報導者為甲○○涉有類似詐欺、背信、侵占、逃漏稅捐等不正、不法之經營手段,可讓人質疑其誠信,自堪信與公益有關,而非私德之問題。
然本件縱實為真,亦純屬其私人之感情生活,與其是否為一良好之經營者無關。
今被告竟以當初甲○○為台塑集團的人,還有來往大陸,及以往的相關報導等,其舉止、語言會對於社會有相當的影響,而認甲○○為公眾人物。
即以其報導內容涉及其品德及對家庭之忠誠,影響大眾對其之信譽,已非單純之私德,系爭報導基於公共利益之基礎,使公眾獲得更多有關自訴人之訊息,而決定對自訴人之信賴為辯解,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至自訴人之發言人,即證人庚○○雖到庭證稱:其他媒體TVBS、華視、聯合報也有收到同樣的傳真。
後來TVBS周刊,獨家報導有做這樣的報導」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八日、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尚無解於被告誹謗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妨害名譽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予詳究,遽信被告丁○○所辯而為無罪之判決,實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以明知報導有可能不實之故意,未經合理查證即予刊登之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造成自訴人名譽上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四、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勁報之副社長兼代理社長,與該報總編輯丁○○(另判決如上述),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概括犯意,而於勁報為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為上開報導,認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共同連續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被告經傳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之供述,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該報社之經營與編輯係分開,這則新聞渠完全未涉及等語,經查丙○○係勁報之副社長兼代理社長,負責該社經營等行政業務,惟該報社之經營與編輯係分開,編輯由社長授權丁○○全權處理,此有其編輯業務之組織表附卷可稽,所辯本件新聞報導渠完全未過問涉及等情,尚非無據,且查無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新聞報導處理之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其與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被告係副社長兼代理社長,即遽以入罪,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加重誹謗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並無不合,自訴 人上訴仍執上詞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丁○○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 永 福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錢 艷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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