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2717,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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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行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行遠公司)及仲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明知行遠公司及仲遠公司原為永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塑公司)代工,與永塑公司素無買賣永塑公司生產之塑膠原料往來關係。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約定由丙○○出面向永塑公司訂購ABS防火塑膠料、ABS不防火塑膠料及HIPS不染色塑膠料,事成後可分取紅利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丙○○即連續多次向臺北縣五股工業區○○○路一二○號之永塑公司總經理乙○○佯稱:因其姑姑在大陸開設工廠,需塑膠原料,欲購買塑膠原料出口至大陸,將如期支付貨款云云,使永塑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陸陸續續送貨至丙○○指定之地點如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三二之八號宏儲倉儲公司等地,其中HIPS塑膠料價格為每公斤二十二‧五元及二十三‧五元、ABS不防火塑膠料為每公斤二十七‧五元、ABS防火塑膠料則為每公斤四十五元及四十七‧五元。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丙○○等人為取信永塑公司均小量訂貨,且付清貨款,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開始大量叫貨,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共向永塑公司訂購一千六百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之塑膠原料。

丙○○、丁○○取得塑膠原料後,即將之以低價傾銷予國內各廠商,取得現款朋分,根本非如當初與永塑公司交易時之約定要將貨品出口至大陸,且僅支付永塑公司四百十二萬二千七百元,其餘支付貨款之支票則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陸續退票,嗣被告丁○○即避不見面,永塑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與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以同案已判刑確定之被告丙○○指稱本件向永塑公司訂貨,均依被告丁○○之授意指示,且承諾事成之後可分紅一百五十萬元云云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自八十五年起即在高雄從事殺鴨工作,根本不認識丙○○,亦從未向永塑公司訂過任何貨品。

因其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三年間曾經遺失,懷疑本件係遭人冒用其名義詐欺等情。

四、經查:

(一)本件出面向永塑公司出面訂貨者,僅有同案被告丙○○一人而已,業據永塑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指明在卷,並就關於何以認定被告丁○○、甲○○、庚○○等人與丙○○共同詐欺(甲○○、庚○○部分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稱:「據丙○○於調查局供述貨是丁○○、甲○○向他(指丙○○)叫的」(見八十六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正、反面),可見告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犯行,僅係根據同案被告丙○○案發後之片面指訴,並非有何接觸。

(二)觀諸同案被告丙○○先後所指:1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稱: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甲○○以電話表示要訂購塑膠原料,希望以其名義向永塑公司訂購原料後再交給他,後來便由其向永塑公司訂貨,再將貨送到甲○○指示的地點,其從中抽取每公斤一.五元的利潤。

平常都是甲○○主動與其聯絡,貨款也是由甲○○電匯到丁○○的帳戶,再由丁○○匯款到仲遠公司的帳戶。

因為甲○○並未交付其貨款,其始才無法支付貨款給永塑公司。

行遠公司當時有開出八百四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元的發票,是因為丁○○要其將行遠公司發票交給甲○○拿去開立,甲○○開出發票給百謙、復麗、曜利、憂盟、漢立、億盛、祥邁、鴻濱等公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三號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五頁反面),其是貪圖每公斤一至二元的利潤,才替甲○○、丁○○二人代為訂購,其是經丁○○介紹將貨賣給甲○○,是丁○○將行遠公司發票拿去開給復麗公司等廠商,貨是甲○○叫其運往宏儲倉儲有限公司等情(見第一二八九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十頁)。

2惟於偵查時指稱: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到永塑公司買塑膠原料,是轉賣給憂盟公司,後來憂盟公司未付款,不是甲○○要訂貨。

甲○○是向憂盟公司買貨,已付清款項(見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至第三九頁)。

因為向其訂貨的丁○○沒付錢,其才無法付款。

八十五年十一月丁○○打電話,要其向永塑公司訂貨,約定每公斤讓其賺一至二元的差價。

其以行遠公司名義向永塑公司訂貨,貨有一部分是丁○○要的,有一部分是其公司要的,丁○○要的貨。

他指定送到憂盟公司及倉儲公司,丁○○有付一百多萬元,直接存入中小企銀迴龍分行仲遠公司帳戶。

其不認識甲○○,認識憂盟公司的庚○○,貨是丁○○取走,不知在何處(見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六七至六九頁)。

都是丁○○打電話向其訂貨,其有說貨要出口到大陸,並說其姑姑在大陸開工廠,因丁○○說他要出貨到大陸,是其姑姑叫他打的,其是依丁○○指示,不知他未送大陸。

其與丁○○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丁○○說事後其可以分紅一百五十萬元,其不清楚貨後來去向,是甲○○、丁○○、憂盟公司賣的(見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一五頁反面)。

因庚○○說他沒發票,要其借發票給他,其就整本借給他,庚○○共開了五百多萬元的發票,丁○○只付了三十幾萬元。

後來是憂盟公司、甲○○向其訂貨,其共送了一百多噸給丁○○,貨款共四、五百萬元,憂盟公司及甲○○都有付款,都已付清,是因丁○○倒帳,才無法付清永塑公司的貨款(見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反面至第一三七頁反面)。

庚○○向其買四百多萬元的貨,其提出的發票存根中,除了宏塑公司之外,都是庚○○、丁○○開的。

他們二人是分別拿取發票的,其中百譽、鴻繽公司的發票是丁○○所開的,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不是退票,是因為丁○○的帳款未入帳等語(見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

當初是憂盟公司庚○○及丁○○向其訂貨,在調查站中,其是說憂盟公司訂貨的人說是甲○○要訂貨,是丁○○說每公斤可賺一.五元到二元,其不知道丁○○被通緝,是丁○○說其姑姑要的,其才告訴乙○○說貨是其姑姑要的。

其想丁○○本身也是塑膠業,所以信任他,也就沒有直接與其姑姑聯絡,庚○○、丁○○是分別各自打電話訂貨的等情(見第一二八九三號偵查卷第五三頁反面至第五四頁)。

3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三四號案件審理中稱:丁○○是其朋友,認識約一年餘,沒有親戚關係,調查局筆錄不實在。

先前其與丁○○並無生意往來,丁○○跟其訂貨其並無登記,也無出貨單,其賣給憂盟公司約四、五百萬元的貨,其他的貨都是丁○○拿去。

丁○○在十二月中旬有給其三十萬元,只有給這一筆錢。

丁○○有說他轉賣如有獲利要給其一百五十萬元紅利,憂盟公司其只與庚○○接洽。

庚○○是來其公司就拿行遠公司發票去開,其有同意,丁○○是叫人把發票整本帶去開,其也同意,而甲○○是庚○○的朋友,他有來其公司交付現金三十萬元或四十萬元。

甲○○是向憂盟公司買原料,甲○○只打過一次電話聯絡,當時庚○○叫貨時有說甲○○也要叫貨,有叫他與其聯絡,其依他指示送到指定地點等情(見第八三三四號原審卷第四五頁正、反面)。

4則其於調查站初稱是甲○○向其訂貨,是丁○○要其將發票交給甲○○拿去開立,是甲○○開發票給百謙、復麗、曜利、憂盟、漢立、億盛、祥邁、鴻濱等公司云云,嗣又改稱是甲○○、丁○○向其訂貨,是丁○○介紹將貨賣給甲○○,是丁○○將行遠公司發票拿去開給復麗公司等廠商云云,又忽而稱丁○○是其親戚,忽而稱只是其友人,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遽採。

(三)證人甲○○、庚○○均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丁○○。證人庚○○且稱:其僅跟丙○○交易,根本未曾與被告丁○○交易過。

證人甲○○則稱:其不認識丙○○,係向庚○○購買原料,從未與丙○○交易,丙○○上開指訴謂係其訂貨云云,根本不實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三號原審卷第一○六至一○七頁、本院卷第五七頁)。

經提示行遠公司發票,證人甲○○稱:其根本沒有開過行遠公司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

又甲○○及庚○○上述訂購塑膠貨品之情形,復經原審認定屬實而判決無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經調取該案卷查明,並有上開判決附於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八號案卷可稽(見第二四七五八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四頁),足見同案被告丙○○所指顯與事實不符。

(四)參以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稱: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有一自稱「何先生」之人打電話詢問其是否自永塑公司取得塑膠原料,希望能夠以其名義向永塑公司訂購。

其即依指示向永塑公司訂貨,並將貨送至「何先生」指定之地點,該名「何先生」之電話為000000000號,貨款由何先生匯到「阿成」之帳戶(見第一二八九三號偵查卷第四二頁正、反面),其告以告訴人有關「阿成」之資料是透過0000000號電話向戊○○查詢的,「阿成」即丁○○等情(見第一二八九三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

經本院查證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為甲○○,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年十月三日南服四九○字第四一八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一頁),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係己○○,亦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莊營運處九十年九月七日莊服字第九○C○六○六三一二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二頁)。

證人己○○證稱:其不認識丁○○,也不知戊○○係何人。

丙○○是其以前的同事,一起在塑膠射出成型廠做事。

後來丙○○出去創業,經常打其上開電話,也向其借錢,迄今仍未清償,其從未告知丙○○「阿成」的事,根本不知道「阿成」是誰(見本院卷第八八至八九頁),尤見同案被告丙○○對於丁○○之指訴不可採。

(五)又依丙○○於前開供述,其僅認識被告丁○○約一年餘,先前與被告丁○○並無生意往來,僅因被告丁○○以電話向被告丙○○表示因丙○○之姑姑在大陸開工廠,丙○○之姑姑叫他打電話。

丙○○即依被告丁○○之指示向永塑公司先後大量訂貨高達上千萬元之鉅,而丙○○卻從未直接與其姑姑聯絡確認,且與被告丁○○訂貨一事並無記錄下來,也沒有出貨單云云,顯然對於受被告丁○○授意指示訂貨交易,根本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再被告丁○○之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遺失,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請補發,有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經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可稽(見第一一三號原審卷第九、一二五頁),則其所辯因遺失而為同案被告丙○○查知年籍資料而設詞利用,綜合前述各情,實非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自難僅憑同案被告丙○○先後供述不一,且經查證與事實不符之片面瑕疵指訴,即認其係受係當時未到案之被告授意指示而向永塑公司訂貨,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公訴人提起上訴,認同案被告丙○○已指述綦明,應無誤認或說謊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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