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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發起民間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一人,每月會金一萬元。
自訴人甲○○參加上開互助會,迄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互助會結束時,為活會會員,詎被告將各死會會員交付予被告的會金侵吞,拒交予自訴人,嗣經催討被告僅象徵性陸陸續續的小額返還,共計返還自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其後即拒絕返還,以致其餘會款十七萬五千元平白受損,返還無期,自訴人迭經催討,並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其理由無非係依據互助會單一紙、自訴人參加互助會每月繳款憑證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互助會結束後,僅陸續交付自訴人二萬五千元,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係因二位互助會會員倒會,幫該二會員墊款,故無能力清償自訴人互助會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並負責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
各會員僅於得標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非因其得標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該項會款在會首交付與得標會員之前,屬會首所有,故會首於收齊會款後,拒不交付與會員,而擅自花用,乃係債務不履行問題,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會款之意圖。
查本件被告召集成立之互助會,互助會結束時,僅給付尾會活會會員即自訴人會款二萬五千元,其餘會款尚未給付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上開證據,並為被告所是認,堪認為真實。
然依前開之說明,會首乙○○於收取會款後,雖有義務將該會款交付予得標之會員,惟此僅係民事上之會首對得標之會員負有移轉會款所有權之義務,在刑事上,會首與會員間,就該會款本身並無任何委託持有關係存在,會首並非持有他人之物,故而本件雖會首乙○○於收取各會員之會款後,未將收取之金錢交付得標人甲○○,亦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占之構成要件必須「持有他人之物」之事實顯有未合,本件事實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對被告論以侵占之罪責,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所為,應構成侵占罪及背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並不構成侵占罪,已如上述,又自訴人在原審僅自訴被告犯侵占罪,並未指訴被告另犯背信罪,茲自訴人自訴被告犯侵占罪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與自訴人所指被告另外犯背信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能就自訴人另外所指被告犯背信罪部分,併予審判,本件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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