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2763,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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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以空頭支票四張,先後向自訴人乙○○詐騙新台幣(下同)共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經自訴人之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詐欺之自訴(八十九年自字第五六號),被告逃之夭夭,嗣經通緝到案,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審理前,向自訴人表示無詐欺之犯意並有清償之意願,自訴人始與被告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服務處簽訂「保證清償書(和解書)」,被告並於前案審理中表示清償之意思,經書記官記明於筆錄,被告亦因此一「保證清償書(和解書)」,使前案法官認定被告無詐欺之犯意,被告因而獲得無罪判決確定。

詎料,被告其後竟未依「保證清償書(和解書)」之內容為清償,且逃匿無蹤。

被告以虛詐之犯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保證清償書(和解書)」,共詐得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之利益,並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前案之筆錄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再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之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者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屬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係以卷附之「保證清償書(和解書)」及被告於前案獲無罪判決確定後即逃匿無蹤,且未依約定清償借款之事實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述時、地向自訴人借款與簽定「保證清償書(和解書)」及於前案審理中有表示清償之意願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意圖,並辯稱:伊是真的有意要還錢,但因沒有工作而無法依約定日期清償,伊於今年二月才開始駕駛計程車為業,今年六月即可陸續償還自訴人借款等語。

四、經查:觀諸自訴人與被告丙○○所簽訂「保證清償書(和解書)」之內容,被告於該和解書中所書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所積欠之金額等事項,經調查結果均與自訴人到庭陳述相符,而被告確有設籍臺北市○○區○○路四十三巷九號四樓,亦有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可憑,足徵被告於簽訂該和解書之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可言;

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該和解書之前(簽訂保證清償書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已先行清償自訴人五千元,亦足證被告於簽訂保證清償書確有還款之誠意,並無詐欺自訴人之不法意圖,縱然被告其後未依約定清償日期還款,自訴人仍得以該和解書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實現其債權,被告對於自訴人所積欠之款項,並不因被告未依約定清償而免除,故被告並未得有任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甚明。

次查;

依前所述被告既未施用任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該和解書,且被告亦先行清償五千元,證明其還款之誠意,從而被告於原審前案(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審理中表示要清償之意思,自非「不實之事項」,被告並無使公務員制作內容失真之文書之犯意甚明。

再原審前案(八十九年度第五六號)判決,乃係因被告持支票向自訴人調現現金時,確有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並具體載明其聯絡之電話號碼、地址及身分證號碼等資,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詐欺之意圖,而被告交付之支票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亦非被告於調借現金之時得以察覺,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意圖,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亦非全部基於被告簽立保證清償書始判決無罪。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得利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經詳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其後未依「保證清償書(和解書)」之內容為清償,且留下「空戶」之戶籍地址及「空號」之電話,逃匿無蹤,顯有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因工作關係,事後住居於台中市○○路九六四巷三十二號二樓之七,於原審通緝到案後,已陳報現居處所,有警訊筆錄可憑,而被告於「保證清償書(和解書)」所留「0000000000」號呼叫器,係其前妻甲○○租用,交予被告使用,事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由甲○○辦理退租停用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供明在卷,並有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聯法字第○八二八-一號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聯法字第○九二八-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證,要難以自訴人事後無法聯絡被告,遽以推定被告有何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是以自訴人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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