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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丁○○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一)被告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後,並未發放工資予工人,原審未傳喚工人到庭作證,率斷被告確將所借得之款項悉數發放;
(二)被告以簽發本票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其詐欺之意圖昭然若揭;
(三)被告遺留在工地之物,均係工程廢棄物及無價值之工具,顯見並無繼續施工之意。
原判決之認事及用法,顯有未洽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一)被告甲○○因財務發生困難,遂向告訴人丁○○預支工程款十一萬元,且於得款後,除當天即施工外,復繼續趕工二日,迄農曆除夕,依社會風俗習慣放春假始停工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丙○○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原審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雖被告辯稱因工人係臨時工,已無從尋獲,而唯一可陳報姓名、住所之證人乙○○,復經本院傳、拘無著,原審以被告於向告訴人預支工程款後,確已悉數發放給工人,否則工人絕不同意繼續施工至除夕晚上,並無違經驗法則;
(二)被告如順利完成工程,尚可向告訴人請領工程款十餘萬元一節,亦為告訴人及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陳述在卷(原審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乃為應一時週轉,並以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之方式向告訴人預借工程款,未可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且被告於借得款項後,猶繼續施工至農曆除夕,並於農曆初五、初六,即以電話詢問告訴人何時開工,亦難僅憑被告未繼續施工,推認被告預支工程款之行為乃施用詐術;
(三)被告就該工程所進之材料及施工工具,均猶置放於工程現場,益徵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及行為,告訴人徒指係廢棄物及無價值之工具,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糾葛,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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