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2838,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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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中包(重拾陸公克)、壹小包(重貳公克)沒收銷毀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0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嗣被告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停止處分執行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不知悔悟,復犯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原審已詳為審酌論斷,且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尚屬妥適,被告認原審量刑太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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