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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隆公司)為總經理乙○○之司機,CL─二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乃公司配置予總經理之座車,平時係放置於公司內,被告並不負保管之責,又被告係承總經理之命,方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將右揭車輛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數日後再奉總經理指示出售,所得款項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交付乙○○時,適有自稱蕭姓之男子到公司要債,乙○○乃將部份現金交付該蕭姓男子,被告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云云。
惟查,被告係任職東隆公司總經理座車司機,右揭車輛則為東隆公司基於業務考量配置總經理使用,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東隆公司所為指訴情節相符,自屬被告基於業務關係而保管之物品,被告辯稱該車輛平日均放置公司內,故其不負保管之責,即非可採;
次查,右揭車輛係先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數日後,再由被告出售得款交付乙○○,被告雖辯稱皆依總經理乙○○指示而為,然該車輛既係屬東隆公司所有,苟總經理乙○○係依該公司規定合法處分該車輛,仍以有正當之法律關係為前提,被告與東隆公司既無買賣、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關係,乙○○當無任意將該車輛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必要,而被告於登記為車輛所有權人後數日,復依乙○○指示將車輛出售,依此客觀事實,被告對於乙○○欲藉移轉車輛所有權再行出售得款之方法而達侵占東隆公司所有右揭車輛目的,於行為時即具有認識乙節,至屬灼然,縱被告出售車輛款項悉已交付乙○○,然仍未能免於與乙○○共同實施業務侵占犯罪行為之成立。
綜上,被告執右揭理由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為東隆公司總經理座車之司機,其因與總經理乙○○之職務關係,而與乙○○共犯右揭業務侵占罪,且並無積極證據足為被告於出售該車輛後分得不法所有之佐證,又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之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四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街○段二七九巷四弄六號三樓
居台北市○○○路○段四十七號六樓之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 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係設址於嘉義市○○○街六十二號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所聘請之司機,甲○○○公司基於職務之考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乙○○(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購買配置廠牌BMW型式740IL車牌號碼CL─二六五五號座車乙輛,並交由丙○○及乙○○保管使用。
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甲○○○公司財務發生危機,詎乙○○及丙○○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由乙○○囑丙○○委請不知情之台北市○○街某家汽車保養廠至台北市監理處,將業務上所保管使用之前揭CL─二六五五號座車,過戶到丙○○個人名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共同予以侵占入己,旋丙○○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原號牌損毀為由,再至台北市監理處申辦車牌變更為DJ─二六五五號,以圖掩飾,並於同年十月間將該車變賣與台北市○○路某中古車行。
迨乙○○及丙○○相繼離職,經甲○○○公司屢向其二人催討上開座車未果,而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查詢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將職務上所保管使用之CL─二六五五號自小客車過戶至其個人名下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車子是老板乙○○叫伊過戶的,過沒幾天他又叫伊把車賣掉,賣車後伊就把賣車所得款項送到公司給老板乙○○,本件汽車過戶都是老板的意思,且證件也是老板交給伊的,而賣車的錢伊也都交給老板,伊並無侵吞據為己有云云。
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公司之代表人即重整人戴紹松、簡詩宏指訴綦詳,復有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二七六九八00號函附CL─二六五五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影本乙份、購車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及被告與乙○○之任職證明、薪資計算明細表、所得稅扣繳憑單、勞工保險申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又證人即甲○○○公司原董事長范芳源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指稱:伊不知道此事,但這輛座車是原總經理乙○○在使用,都是他在坐,他在用,總經理可以有權代表公司賣車,因依公司規定,財物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下,總經理有權限可自行決定,不須經董事會或董事長同意,惟應將售車款項交還公司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再依被告於本院初訊時所供稱:是乙○○叫伊去辦過戶的,且過戶到伊名下,可能是公司財務困難,因此乙○○叫伊去辦過戶,以避免被查封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以觀,被告與乙○○謀議將上開座車先行過戶至被告個人名下,再脫手變賣,所售車款侵吞入己,其二人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苟被告僅係單純受託賣車,何以該車先過戶至其個人名下?又何為申請變更車牌號碼?又何以無法提出賣車之契約或其他相關書據,及該中古車行名稱、營業所在地?在在均與常情有悖,至被告所稱賣車所得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伊有拿到公司交給乙○○,而乙○○有命會計拿到泛亞銀行儲蓄部存入,當時由伊開車載該會計前去,地點在台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附近,當時該銀行襄理李介穎可證明此事乙節,惟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李介穎到庭作證,經泛亞銀行儲蓄部回覆查無此人,亦有送達證書回證可憑,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與已成年之乙○○二人間就前述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尚未與告訴人甲○○○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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