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2955,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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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林賢(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均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花」之成年男子交付之三百八十個檯燈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新竹縣竹北市○○里○○街七一一巷四弄二二號日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秀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興里七鄰二六號之倉庫內遭竊之物,原計劃運送至竹南出售予林賢之友人陳昺臣,惟因林賢於交易前知悉前揭檯燈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通知其友人陳昺臣取消交易,致上開檯燈無處藏放),竟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受「阿花」所託,代為居間介紹寄藏贓物之地點。

先推由甲○○向不知情之乙○○(另經不起訴處分)聯絡商借其苗栗縣頭份鎮○○路六二六巷六三號住處作為寄藏上開檯燈之場所遭拒後,再推由與乙○○交情較深之林賢居間介紹,經乙○○同意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炳文」之成年男子依林賢與甲○○指引駕駛貨車,將上開檯燈運至乙○○前揭住處藏放。

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警方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六二六巷六三號乙○○之住處查獲上開檯燈三百八十個(已由日秀公司職員丙○○領回),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居間介紹將該批檯燈寄放至乙○○住處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知贓牙保,辯稱:不知前揭檯燈為贓物,是「阿花」說他朋友工廠倒閉欠錢抵債云云。

惟查:

(一)前開檯燈為日秀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興里七鄰二六號之倉庫內遭竊,業據證人即日秀公司之職員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一六頁反面、一八頁反面、七七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可見確屬贓物無訛。

(二)被告甲○○雖否認知悉檯燈為贓物,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已自承:「我是聽到阿花在電話裡頭說這批貨不能見光,我才知道有問題」(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本院卷第七二頁)、「我是告訴林賢東西怪怪的」(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因為我們都懷疑東西不乾淨,來路不明,也不敢放林賢家,所以只好放到乙○○家」(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我確實有事先去找乙○○,但我與乙○○不是很熟,所以才又叫林賢去講情」(見原審卷第一○六頁)。

同案被告林賢亦於警訊、偵查及原審陳稱:甲○○有說該批檯燈是贓物(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一二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六、一○三頁)、「我告訴陳昺臣貨有問題,叫他不要買,後來甲○○認為買賣不成是我在騙他,就說貨已經載過來要放在我家裡,我說不行,甲○○一個人就去找乙○○說要把貨寄在他家,乙○○不同意,甲○○要我去跟乙○○講情,我就照甲○○說的貨只放二天,去跟乙○○說貨只放二天,乙○○就同意了」(見原審卷第七四頁)。

證人乙○○亦於警訊時證述:「我家中借人擺放檯燈三十幾箱(每箱十二個)」、「(是何人向你借家裡擺放右述物品?)是林賢和甲○○二個人向我借家裡擺放,他跟我說因為他們要做生意暫時沒地方擺放,借他們擺一、二天就好了,但他們事後都沒有將東西搬走」、「(林賢和甲○○二人是否就是警方提示口卡、相片之人?)是他們二人沒錯」、「(他們於何時向你借房子擺東西?)他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先打電話來問我房子是否可以借他擺放東西,然後他們二人及另一不詳之男子三人,就開了一輛貨車載滿貨,就將貨搬到我家裡擺放」、「(他們二人是否有告訴你該貨物是贓物?)他們沒有告訴我該檯燈是贓物,但我一直打電話催他們來搬貨,他們都不來搬,然後甲○○才告訴我,那些東西是偷的,後來我要報案時,你們新竹縣警察就來我家找我」、「(警方在你家中查扣多少個檯燈?)警方在我家查扣到三十一箱(每箱十二個)又八個檯燈,共三百八十個。」

(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反面、第二○頁),是被告甲○○、林賢於該批檯燈交付陳昺臣前即知為贓物,而有牙保寄藏贓物之故意,所辯不知為贓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不認識甲○○,不記得甲○○是否為牙保檯燈之人(見本院卷第一一○頁)。

惟本案發生迄今已逾二年,證人乙○○與被告甲○○素無交情,尚難期對被告甲○○之印象仍清晰如昔,況其亦稱:在警局指認時有印象,現在模糊掉了(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可見警訊當時對被告甲○○指認確實無訛,不得以證人乙○○在本院之證言推翻其在警訊時之證詞。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居間介紹寄藏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

公訴人認犯同條項之搬運贓物罪,尚有未洽。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賢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修正後改列為該條第一項,並增列但書,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與修正前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相互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三、原審認被告甲○○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甲○○上訴,否認知贓牙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上開三百八十個檯燈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將該批檯燈搬運至竹南鎮○○路地○道處欲兜售不成後,由被告林賢負責牙保與不知情之乙○○,擬將檯燈放置乙○○住處,然後交由被告甲○○運送至乙○○苗栗縣頭份鎮○○路六二六巷六三號住處擺放,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搬運贓物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指認被告丁○○之口卡,稱丁○○即為運送該批檯燈至苗栗縣竹南鎮○○路地○道之人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未見過前開檯燈,亦未曾運送前揭檯燈至竹南,不認識被告甲○○、林賢,亦不曾見過該二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甲○○雖於警訊中指認被告丁○○之口卡稱丁○○為運送該批檯燈之司機(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反面),惟嗣於原審當庭指認之結果改稱:不認識丁○○,其應非運送該批檯燈之司機。

司機之身材不高,瘦瘦的,很年輕,警訊中只是看照片指認,看不清楚(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一○五頁、本院卷第七一頁)。

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不認識丁○○,開車過去的司機比丁○○瘦矮,約三十來歲,感覺很年輕」(見本院卷第一○九頁)。

經核被告甲○○及證人乙○○經隔離訊問後均指稱運送檯燈之司機身材瘦矮,且較年輕,與被告丁○○不同,參以共同被告林賢亦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丁○○並非運送該批檯燈之司機(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一二七頁、原審卷第七六、一○五頁),堪認被告丁○○並非搬運贓物之司機,被告告甲○○於警訊中之指訴難以採信,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唯一憑據。

至公訴人聲請為被告等實施測謊鑑定,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被告丁○○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搬運贓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丁○○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論旨仍認被告丁○○運送本案贓物,被告甲○○與林賢之供述均有事後迴護之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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