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2965,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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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李盛賢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等人,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訂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桃園縣私立育青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下稱育青駕訓班),並共推乙○○為合夥事務之代表人,同年六月十九日,由丁○○代表合夥,向乙○○承租坐落於桃園市○○○段一七七九之一、一七七九之二地號等兩筆土地供作補習班場地之用,雙方並簽訂有土地租用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存續期限,因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地價歸乙方(即乙○○),地上物為甲方取得(即合夥)...。」

,而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桃園市○○街六號,業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連同駕訓班之其他設備(即磚造A1、A2、A3,教室磚造,木骨造、設備費、電話、水表、電表及水塔含鐵架),共計發放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並由乙○○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領取,詎乙○○於領取補償費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前開合約書之約定,將補償費歸為合夥所有,竟將此筆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係以:被告與告訴人丁○○等八人確於六十六年間訂立合夥契約經營育青駕訓班,並由告訴人丁○○代表合夥向被告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七七九及一七七九之一等二筆土地,做為駕訓班之教練場用地,且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並載明:「存續期限,因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地價歸乙方(即乙○○),地上物為甲方取得(即合夥)...。」

,有合夥契約及土地租用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桃園市○○街六號,業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已由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領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補償費清冊一份附卷可查,則被告未依約將補償費歸合夥所有,顯有侵占犯行等為其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有與告訴人訂立合夥契約及租用土地經營育青駕訓班,並已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為土地所有人且為育青駕訓班之負責人,徵收補償費為伊所有並由伊具領並無違法,依伊所執有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固有約定補償費之歸屬,然桃園縣政府雖經公告徵收,然並未實際開發,地上物並未拆除,與契約之內容並不相符,該補償費自應屬伊所有,況於七十八年間租賃期限屆滿時,伊本不欲續租,係合夥人以願放棄補償費為條件,伊始續將土地供合夥使用,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另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Ⅰ、告訴人提出六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契約為假的,被告提出之六十六年七月九日契約才是真的,依合約可以證明於租賃發生之前,早已有地上物存在,此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非承租人出資興建,故政府補償費之發放絕非僅限於駕訓班之地上物。

再地上物補償費之發放係以被告乙○○個人為發放,故該權利屬被告個人所有,與駕訓班無關,被告主觀上認該款屬其個人所有,並非受其他人託管之物,自不生侵占問題。

Ⅱ、依租約約定以徵收、開發、拆除地上物、交出徵收地等條件履行時,承租人始有地上物補償費之取得權,惟迄今為止,系爭土地尚未開發,地上物均未拆除且亦未開發為公共設施,仍不符約定之條件,承租人無權取得地上物之補償費。

Ⅲ、於租約期限屆滿時,被告即不再出租予駕訓班,且承租人均已同意拋棄所有地上物之權利,被告遂於七十九年三月間,讓駕訓班續營,但絕非延續前約之不定期租賃。

Ⅳ、如告訴人認徵收款屬駕訓班所有,於八十二年起即要求發放,豈會延至八十九年始提出告訴。

Ⅴ、本件為合夥關係,全體合夥人尚未清算,對合夥財產之未履行償還義務屬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不生刑法侵占罪。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再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

若物本係自己所有,僅因契約對於第三人負有給付義務而故不履行時,係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合,經查:Ⅰ、被告與告訴人丁○○等八人於六十六年間為經營育青駕訓班而成立合夥,推舉被告任合夥事業之代表人,嗣以被告名義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立案登記並經核准,此有合夥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按。

又為取得育青駕訓班所需土地使用之權利,及避免自己代理,並由告訴人丁○○代表合夥與被告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租用被告所有(或他人所有)之土地作為育青駕訓班場地使用,並於契約第五條約定「存續期間,因政府徵收開發為公共設施地為為公園一部或全部者,甲方(指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即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交出徵收地予乙方(指被告及其他出租人),徵收補貼費地價由乙方,地上物由甲方取得,若全部徵用者即自然終止租約,雙方各無異議」,亦有土地租用合約書及桃園縣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各一份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被告除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外,亦為土地之出租人,殆無疑義。

雖就土地租用合約書部分,告訴人提出者為六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所訂立之契約(出租人為被告等五人),被告提出者為六十六年七月九日所成立之契約(出租人為被告等六人),彼此所提出之合約不同,然二者約定之內容、契約人數亦有不同,有無契約更新之問題,見解容或不一,然依告訴人與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租用合約書第五條既均為如所上述同樣之記載,自得以該約定之內容做為判斷被告是否涉犯侵占之基準,併予敘明。

Ⅱ、雖告訴人指訴被告於領取補償費後將金額之一半以定存方式存入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並將收取之孳息轉存於該分社之活期存款戶內,以之證明補償費之發放為合夥財產等情,查被告確以育青駕訓班申請人之名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中解結算提領八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之本金,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利息,此固有該分社九十年十月八日桃信總字第一七一五號函文暨定期存款存單一紙在卷可按,然被告既為該駕訓班之負責人,且定存亦以其名義辦理,其本有權為解約之提領,與侵占罪所規範者為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

至於育青駕訓班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活期存款戶所使用之印鑑章,除補習班印章及乙○○印鑑外,尚有丙○○之印鑑,此固有該分社九十年十月八日桃信總字第一七一六號函文暨印鑑卡一紙在卷可按,就此部分,可證丙○○亦係共同開戶使用印鑑章之人,查證人甲○○到庭證稱其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業已將股份讓渡給補習班,由丙○○取得其股份等語,並有讓渡一紙可依,依其證述,自可證明丙○○於斯時起加入合夥,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共同至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介壽分社開設活期存款戶無疑,惟此亦僅得以證明存放在該分社之存款屬於合夥財產而已,與本件並無關涉,是告訴人執此而為指訴被告有侵占之行為,即無理由。

Ⅲ、坐落桃園縣桃園市「公二十」用地土地上之地上物,即被告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街六號房屋及育青駕訓班之其他設備,經桃園縣政府依法徵收土地,並於八十二年間發放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已由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領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八八四0號函及附件「公二十用地各項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及補償標的之面積、金額明細表存卷可參(於本院函詢時亦為相同之函覆─參見卷內「公二十用地各項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及補償標的之面積、金額明細表),按依該徵收之發放補償費上清冊所載,業已指明領取權利人為被告個人,則被告既係單獨以其名義申請設立育青駕訓班,且為桃園市○○街六號房屋所有權人,行政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依法定程序查核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並據以核定地上物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對象既均為被告,被告領取該補償費並非持有他人之物,要屬明確,縱被告與丁○○間成立合夥,並對於系爭房屋訂立之土地租用契約或對於承租人之合夥負有依約給付補償費之義務,或依其合夥內部約定,對於合夥有交付其因執行業務收取金錢之義務(民法第六百八十條),然此究係渠等間內部結算之問題,亦即被告所應負之民事責任,被告如確未履行,亦僅承租人或全體合夥人得否以主張民事上權利請求給付補償費之問題,尚難謂被告有持有他人之物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為,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如未依約履行,亦僅承租人或全體合夥人得否以主張民事上權利而起訴請求給付補償費之民事問題,尚難謂被告有持有他人之物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一面認定系爭地上物補償費為合夥育青駕訓班取得,另又以被告係以所有權人名義具領是項補償費,並無刑法上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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