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甲○○係臺北市空南三村國民住宅社區
- 二、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
- 三、被告丁○○未於本院到庭辯解,惟其於原審及被告甲○○於原審及本
- 四、經查: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
- (二)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侵占社區管理委員會經費,支付個人律師
- (三)依據自訴人提出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十次會議紀錄,在討
-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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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甲○○係臺北市空南三村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另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詎甲○○竟以社區管理委員會經費,支付個人律師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
而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管理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中,在會議記錄上登載不實內容,協助王文平侵占社區管理委員會經費。
因認被告甲○○、丁○○涉有刑法侵占罪嫌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臺北市空南三村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申請法人登記,不論其性質為合夥組織或非法人團體,其財產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如其管委會經費被人侵害時,共有人中之任何一人(社區住戶)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
自訴人丙○○既為該社區國民住宅所有權人之一,每月繳交管理費,依前開說明,自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丁○○未於本院到庭辯解,惟其於原審及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訴之犯行。
甲○○辯稱:我另案即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是為社區停車位事因公涉訟。
經過社區管理委員會監理委員、財務委員同意支出律師費,並無侵占行為等語。
被告丁○○於原審辯稱:伊僅依據會議發言作記錄,並無不實登載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自訴人指訴被告甲○○,侵占社區管理委員會經費,支付個人律師費五萬元。惟社區管理委員會經費並非在被告甲○○持有中,被告甲○○欲動支社區管理委員會經費,除須經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外,尚須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審核蓋章始能動支,此有該筆律師費五萬元之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證。
自訴人指被告甲○○持有金錢涉有侵占罪嫌,尚屬無據。
(三)依據自訴人提出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十次會議紀錄,在討論事項(二)關於訴訟費用(即被告支付之律師費)載有:多數委員未持反對意見,但針對因公釐清問題持有意見,可先行支付留待下會期再行研議等記載。
足證被告等欲支出該筆律師費五萬元,提出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討論。
證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鐘駿、呂錦明於原審亦結稱:當時開會討論此事,因公可先行支付,附有但書,將來如非因公訴訟,就須追回來等語。
設被告等果有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豈會提出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討論,求取公決?且如將來非因公支出,被告必須繳還,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被告丁○○既依會議之討論、決議事項記載,且動支該筆律師費尚須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審核蓋章通過,亦難認被告丁○○有何幫助被告甲○○侵占而為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至被告支出律師費用,是否妥適,應否返還,當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責相繩。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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