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3015,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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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王雪蘋(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年間,由乙○前往甲○○位於台北市○○路二三九號二樓之萬華牙醫診所,向甲○○詐稱欲在附近找地主合建商業大樓,將來獲利可期,致楊某不疑有他,予以答應並請其先與其他地主洽談合建事宜,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乙份,楊某則以其妻楊張瑞璧(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死亡)之名義簽訂合約,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其竟稱因與其他地主尚未達成協議,乃要求楊某暫將土地過戶予其,以利於與其他共有人洽談,同時其表示願開立面額新台幣四千萬元之支票一張供作擔保,楊某不疑有他乃將前開房地過戶於楊森名下,孰料合建大樓之計劃一再遷延,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其復將前開支票之發票日更改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屆期則再以王雪蘋之同額支票將其前開支票換回,以掩飾其詐騙犯行,嗣因合建所需之土地涵蓋已編定為古蹟之建物而生困難,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始得知乙○於八十四年間已將前開土地移轉至王雪蘋名下,楊某擔心權益受損,乃向乙○表示願將房屋處分以取回價金,嗣經乙○代為委託仲介公司以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出售,嗣楊某向仲介公司請款時,仲介公司告知款項已遭乙○領走,致楊某受有前開之損害。

而認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合建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王雪蘋簽發之支票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詐欺告訴人,雙方一開始確係要合建,並訂有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後因合建不成,始改為買賣云云。

經查:㈠被告乙○所經營之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向案外人陳治賢、劉貴富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號之房屋所有權,房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一、一六四地號土地,該買賣標的即位於告訴人甲○○所有之房地旁(告訴人所有之房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二地號上);

再被告乙○嗣並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分別與邱良洲、邱明相、鄭清邦、盧鄭智惠等人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併購被告所有上開房地週邊之土地,分別有被告所提買賣不動產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頁)、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同上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九二頁)可憑,並經證人盧鄭智惠、鄭清邦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四至第五頁反面、第十七至第十八頁反面),可認被告乙○初始確有在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合建之計劃,並確有與鄰近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以收購土地之意。

再觀諸被告所經營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普公司),其登記事項卡上所載之營業項目欄包括「有關國內外建築等業務之承攬」業務,顯認被告係基於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內與告訴人接洽,尚難認其係欲藉合建為由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以訛詐告訴人。

㈡次查,經原審函查被告乙○所經營信普公司自八十年起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該公司於上開房地移轉前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其營運尚屬正常,有財政部國稅局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檢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三第一二九至第一三二頁)附卷可憑,矧之該公司於該二年間之稅收均屬正常,堪認該公司並無營運不佳,而須藉此機會詐騙告訴人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情。

㈢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後,被告隨即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將上開不動產提供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旋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再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王雪蘋云云,惟縱告訴人指稱其僅係將土地暫時過戶予被告,俾被告乙○便以地主身分與其餘土地所有人洽談合作事宜,而非將不動產賣予被告等情屬實,然告訴人將土地過戶予被告乙○係經告訴人同意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所坦認,且告訴人亦知悉被告此舉係為方便與其他土地所有人洽談合作事宜(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五頁),雙方並基於合法程序,針對上開標的物簽訂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詳本院卷附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是顯難認被告係以詐騙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該土地移轉予自己者,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至被告乙○嗣後於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擅將上開不動產提供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等情,僅係被告是否有違背告訴人所交付任務行為之認定,實與本件詐欺罪嫌無關。

㈣再告訴人與被告間對於被告乙○自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款項(見原審卷一第九十頁),究屬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或僅係租金,雙方雖互有爭執,惟此應係民事上認定之問題,實非本件有關詐欺罪嫌成立與否之刑事訴訟程序所得認定,核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被告乙○之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行。

原審未查認被告所涉應係背信罪嫌,而逕予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惟按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其犯罪事實並無一語提及上訴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故原審縱認定被告另涉犯背信罪嫌,亦非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所及,自無審判之權,原審遽以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而改論處被告背信罪刑,容有違誤,依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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