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丁○○確實有寫一張收到錢的字條給伊,其詐欺、侵占之事證明確,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不當云云。
惟查:㈠自訴人關於如何交付被告金錢一節,先是於自訴狀中稱:伊向好友張德昌調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本來約定匯入被告義女吳淑櫻帳戶,後來改由被告去拿等語;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原審調查中,自訴人則改稱:伊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透過黃秋蘭交給被告一百五十萬元,錢是伊向黃秋蘭借的等情;
繼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自訴人又於原審調查中翻稱:伊是向被告說向胡青霞(應為「吳青霞」之誤,下同)拿錢,胡青霞有拿一百五十萬元給被告;
嗣經原審質以「你上次是說要黃秋蘭拿一百五十萬元給被告,今日為何說是胡青霞?」時,自訴人則再改稱:錢是張德昌與胡青霞拿給被告的,張德昌因另案通緝,不敢作證,所以張德昌拜託黃秋蘭作證云云,足見自訴人前後所言已自相矛盾。
而自訴人既指黃秋蘭之子鍾員正當時既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勒戒,卻又稱其可以證明張德昌或胡青霞有拿錢給被告,以及該員有看到黃秋蘭有拿錢給被告,更屬荒誕無稽。
況據證人黃秋蘭於原審中復已證稱:自訴人並沒有向伊借一百五十萬元請其轉交給他人,伊亦未代自訴人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給被告,係自訴人請伊出庭作證說有交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之事等語;
另證人吳青霞於原審中亦證稱:伊不認識張德昌,亦未見過被告,伊男友林忠信有叫伊至看守所去會見自訴人,但伊未幫自訴人拿一百五十萬元給被告等情,更可見自訴人指訴被告有收取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並非事實。
自訴人於上訴本院中,雖又請求傳訊證人丙○○,謂其知道伊有向張德昌借一百四十萬元給被告之事,惟據證人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本院調查中證稱:伊不知此事,但自訴人有寫信給伊,要伊至台北看守所面會,自訴人之目的是要伊出庭為其作證說蘇先生有欠其一筆錢,伊有告訴自訴人不要亂搞等語,是證人丙○○所言,亦不足為被告有收取自訴人金錢之證明。
㈡至於自訴人雖指伊所以交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係因被告向伊誑稱渠與伊殺人案件之承辦法官熟識,有辦法可讓伊獲判較輕刑度致伊信以為真云云,然姑不論自訴人並無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已如上述,即就其所指被告有對伊誑稱與伊殺人案件之承辦法官熟識,可使伊獲判較輕刑度一節,經原審勘驗自訴人與經自訴人指為被告義女之吳淑櫻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至臺灣臺北看守所與其面會之談話錄音帶,並未發現有自訴人所指吳女有幫被告向伊索取上開款項之情事,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看守所調閱被告與自訴人之接見紀錄,其上亦無類此情事之記載,再經本院傳喚臺灣臺北看守所負責承辦律師接見業務之管理員乙○○到庭,亦據其證稱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告與自訴人有談到一、二百萬元的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述詐欺、侵占等犯行,自不能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即遽以各該罪相繩。
是綜上查證,足認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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