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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及丙○○二人夥同張邁轟(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無罪)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一五六巷三十五弄十一號告訴人甲○○、丁○○夫婦住居處前,為不滿宋淑娟等與告訴人甲○○、丁○○夫婦細故爭執,三人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椅子坐於告訴人甲○○、丁○○前揭住居處門口前,並揚言告稱,要出門,就叫警察來之方式,妨害甲○○、丁○○之出入自由,復與張邁轟另行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夥同多人前往告訴人丁○○任職之元大證券桃園分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六之九八號二樓),以手捧其父宋紹華遺像及拉上書有「丁○○還我公道」之白布條,要求告訴人丁○○道歉,使告訴人丁○○名譽受有損害,嗣於翌日(十一月十一日),被告丙○○復接續同前之犯意,前往上開證券公司,推由被告丙○○佔據告訴人丁○○櫃檯前,阻擋其他客戶下單買賣股票之方式,妨害他人為股票買賣之權利,案經甲○○、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被告乙○○及丙○○被訴妨害自由乙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簡易庭認為檢察官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顯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簽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除坦承伊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一日前去告訴人丁○○所任職之元大證券公司外,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持椅子端坐於告訴人甲○○、丁○○住居處門前,係張邁轟個人行為,與伊及被告丙○○無涉等語;
訊據被告丙○○除坦承伊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去告訴人丁○○所任職之元大證券公司,並駐立於告訴人丁○○櫃檯前外,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張邁轟持椅子端坐於告訴人甲○○、丁○○住居處門前該舉,其事先並不知情,又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其並無前去元大證券公司,至於十一月十一日,因伊妹妹會去找她(指丁○○),伊媽媽怕伊妹妹會有激烈的舉動,叫伊趕快去,伊是從殯儀館趕過去看看等語。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乙○○、丙○○二人犯有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照片十四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㈠、原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所庭呈之乙卷錄影帶,僅見張邁轟端坐於告訴人甲○○及丁○○住居處門前,有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乙紙在卷(原審卷第五十頁及五十一頁)可稽,又徵諸告訴人甲○○及丁○○所庭呈之照片,亦僅見張邁轟端坐於告訴人甲○○及丁○○住居處門前,並未見到被告乙○○或丙○○,是以尚無從依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錄影帶及照片,逕認被告乙○○及丙○○與張邁轟確有共同謀議參與妨害告訴人甲○○及丁○○自由之犯行。
㈡、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的判決沒有意見。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只有乙○○有來,丙○○沒有來。
十一月十日對原審判決也沒有意見,針對乙○○部分我不要上訴。」
(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宋淑珍等人手捧其父遺像及拉上書有〈丁○○還我公道〉之白布條之行為(此部分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認為「均僅係被告宋淑珍等表達心中對於告訴人丁○○不滿之情緒,尚不足達毀損告訴人丁○○名譽之程度,因此尚難逕認有妨害名譽犯行」,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一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是以尚難僅憑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片面指訴而令被告乙○○負擔妨害自由或妨害名譽之刑責。
㈢、至於告訴人甲○○及丁○○所提出之四幀照片,其內容並無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被告丙○○前去告訴人丁○○所任職之元大證券公司之照片,告訴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十一月十日只有乙○○有來,丙○○沒有來」等語屬實在卷(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足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稱「被告丙○○有參與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妨害名譽之犯行」一節,尚屬無據。
㈣、另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丙○○僅單純駐立於告訴人丁○○櫃檯前,並無對告訴人丁○○施加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之舉,亦無不使證券客戶下單交易股票之情一節,亦據告訴人丁○○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七月二十七日審理中陳稱屬實在卷(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六頁),是以被告丙○○雖有駐立告訴人丁○○櫃檯前,惟並無阻擋其他客戶下單買賣股票之方式,妨害他人為股票買賣之權利,應可認定。
何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我妹妹會去找她(指丁○○),我媽媽怕我妹妹會有激烈的舉動,叫我趕快去,我是從殯儀館趕過去看看」等語屬實在卷(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宋明麗、宋淑娟、宋淑珍「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去做什麼?」宋淑娟回答:「我們只是去問丁○○為何要說那句話。
張邁轟這天也只是陪我們去而已。
丙○○在櫃檯,我們事先不知道。」
等語屬實在卷(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正面);
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宋淑珍、宋淑娟、乙○○、宋明麗、張邁轟等人「丙○○去佔著櫃檯,你們事先知否?」均回答:「不知」,宋淑娟回答:「我們根本不想給丙○○知道這件事,他那天會出現,我們也出乎意外」等語屬實在卷(原審卷第五二頁正面),是以被告丙○○之出現於現場,與宋淑珍等人並無事先聯絡至明,足徵宋淑珍等人手捧其父遺像及拉上書有〈丁○○還我公道〉之白布條之行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為「均僅係被告宋淑珍等表達心中對於告訴人丁○○不滿之情緒,尚不足達毀損告訴人丁○○名譽之程度,因此尚難逕認有妨害名譽犯行」,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一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與被告丙○○應無關聯可言,核被告丙○○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不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此部份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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