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伊朗籍男子ALIABEDINI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在其台北縣淡水鎮○○路三二三號住處,以每小時七百元之代價,聘僱伊朗籍ALIABEDINI從事英文教學工作,因認被告丙○○違反就業服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朗籍ALIABEDINI在其住處教授其女兒英文,惟堅決否認有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犯行,辯稱:伊係與長暉美日西語言中心「米雪兒」之人接洽聘僱老師教授女兒英文,並付予學費三萬三千六百元,事後由長暉美日西語言中心指派二、三位老師至其住處教授英文,伊並未與ALIABEDINI有何聘僱關係,亦不知長暉美日西語言中心所指派之老師未合法申請等語。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ALIABEDINI,無非以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請ALIABEDINI至家中教授女兒英文,及證人ALIABEDINI於警訊時供稱至被告丙○○住處教授英文為論據,惟被告丙○○於警訊時即堅稱「我沒有僱用他」(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五行),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仍供陳係繳費予長暉美日西語言中心「米雪兒」之本國人,再由該中心指派老師至家中教課,則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ALIABEDINI究竟係受被告丙○○所聘僱抑或由長暉美日西語言中心「米雪兒」所僱用﹖經查:
(一)被告丙○○自始即供稱係與長暉美日西語言中心「米雪兒」接洽學費,並由「米雪兒至其公司收取費用,ALIABEDINI始終未參與,並有長暉美日西語言中心出具之學費收據一紙可稽。
(二)ALIABEDINI於警訊時亦供證學費都由「米雪兒」向學生收取,伊與「米雪兒」係僱主關係,伊係受「米雪兒」僱用,領取每小時五百元費用(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號偵查卷第六頁)。
(三)同時被移送之被告陳垚山、顧香蘭、翁水泉、李明玲於警訊時亦均供陳係交付學費予長暉美日西語言中心「米雪兒」,再由長暉美日西語言中心指派ALIABEDINI前來教學,可見被告與ALIABEDINI供述情形無誤。
(四)依長暉美日西語言中心所留電話查詢結果,係由乙○○、甲○○夫婦申請裝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回函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丙○○亦當庭指認甲○○口卡片確為「米雪兒」之人,雖甲○○自原審起即屢傳未到,然確有其人,並非被告所杜撰。
三、綜上所述,堪認應係甲○○於長暉美日西語言中心對外刊登廣告招攬顧客教授英文,再聘僱ALIABEDINI派往教學賺取費用,並以長暉美日西語言中心名義對外接洽及先行收足全期費用,而僅支付鐘點學費五百元予ALIABEDINI,則本件聘僱關係係存在於長暉美日西語言中心「米雪兒」與ALIABEDINI間,並非僅單純居間仲介關係,被告丙○○既非僱用人,自難認被告丙○○與ALIABEDINI有聘僱關係。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聘僱ALIABEDINI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該「米雪兒」與ALIABEDINI間僅係居間仲介關係,被告丙○○為僱用人,仍指被告犯罪云云,尚非可採,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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