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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按就被告被訴竊盜、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竊盜汽車使用至被查獲時已然多日,其間未曾借予他人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以扣案刀械係置放於該車易於取拿之前置物箱處,衡情顯難認非被告所有,又縱非被告原有置入置物箱內,然以被告竊車長期使用上情觀之,亦足認被告除竊車外,亦有一併竊盜該刀轉為所有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Ⅰ、被告自警訊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扣案之蝴蝶刀為其所有,於警訊時供稱「該把蝴蝶刀不是我所有的,而是誰所有我不知道」(警訊卷第二十一頁),偵查中供稱「刀在F9─4170車中找到不知何人的,該車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二點多,在桃園後火車站偷開走,至二月二十三日被查獲,開約七天,開車期間未見該刀,刀在右前座置物箱內,有開過看但未看到,若看到會拿丟掉」(偵查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於原審供稱「刀子原來就在車上,不是我的,在車上沒有看到此刀子,沒有用過那蝴蝶刀」(原審卷第十四頁、十六頁)等語,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該刀為被告所有。
Ⅱ、參之被害人甲○○失竊該車置放車內之公事包三個、行動電話一具等物,被告亦未加以處理存放車內,且依其於偵查中陳述稱伊車內有放一把瑞士刀,查獲該刀非伊所有,伊的刀還在車上已領回(參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然於警訊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則僅載明領回公事包、行動電話兩種物品(參偵查卷第三十九頁) 等情,則扣案之刀是否被害人所有亦非無疑。
Ⅲ、依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車上所存物品伊並未詳加檢視,尚屬可採,是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非法持有該蝴蝶刀之行為,檢察官徒以推測臆想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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