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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旗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何以改依普通程序判決?㈡被告已以在被害人公司之薪資賠償被害人公司,並非未予置理。
㈢原審訊問筆錄敘及「我們(即被害人)有問鑰匙呢?被告剛開始說忘記了,又說鑰匙在他太太那裡,我們想說有備份就沒有再問」等語,但被告當時並未如此說。
㈣原審訊問筆錄中敘及證人即承辦員警鍾文瑞證稱:「是其與主管及同事在被告住處找到的。」
事實上是被告帶領警員及公司經營者廖文權至現場取回。
㈤被告實因公司無故解僱數位員工,氣不過其作法,又因家有妻小待養,工作失意,借酒消愁而誤事等語。
然查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件原審既認被告不合簡易處刑之條件,改依通常審程進行訴訟,於法難謂有所違誤。
㈡被害人及證人在法院證詞之證據力,由法院判斷,而渠等所言與被告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㈢被告自己所陳已與被害人和解乙節,不足憑信,況此乃法院量刑之參考,被告未提出和解事證,原審未加審酌,難謂有所不當。
㈣被告所陳之犯罪動機,不足以使其本件犯罪行為合理化。
綜上,被告所陳上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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