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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能源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油帝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路八號九樓之二,以下簡稱油帝公司)之負責人,其夫即被告甲○○為油聖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街九四號,以下簡稱油聖公司)與乙舜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路八號九樓之二,以下簡稱乙舜公司)之負責人,油帝公司、油聖公司與乙舜公司之帳務由乙○○負責,有關客源接洽、產品販售則由甲○○負責。
乙○○、甲○○明知油帝公司、油聖公司與乙舜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並不得從事能源產品之燃料油類之輸入、銷售業務,且未經許可,亦不得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竟仍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止,以PROCESS OIL之名目,陸續自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而輸入能源產品之燃料油類,計九、九0二、八五四公斤,並銷售予大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聖公司)、大橋通運有限公司(以上簡稱大橋公司)、大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福公司)、大佶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佶公司)、統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德公司)、統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達公司)等公司,供作車輛加油之用,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及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及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均坦承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止,分七批進口油品,計九、九0二、八五四公斤,而其中一批油品(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進口之油品),經取樣後二度化驗結果,認係符合經濟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指定之燃料油類,並經證人即曾以大聖、大橋、大福、大佶等公司名義之林聖哲及曾以統德、統達等公司名義之林丙丁向被告二人購買油品充作車輛燃油等情無訛,且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下稱中油公司)產品應用技術服務報告二紙,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下稱能委會)之函件一份為證,固非無見。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進口油品之情事,唯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均辯稱伊二人進口油品共七批,只有三月十七日進口之油品被判讀落入燃料油之範疇,餘均列為溶劑油,顯係判讀不一致,若僅依閃火點,黏度來判讀是否為燃料,則潤滑油應均落入燃料油之範疇,而證人林聖哲自八十七年起即未再與其有生意往來,證人林丙丁伊二人並不認識等語。
經查:(一)被告二人進口之石油七批,均取樣送請中油公司化驗,而化驗結果除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所進口之油品落入燃料油之範疇外,餘均落入溶劑油之範疇,有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基直銷八九一0一二三號函檢附之服務報告十紙(其中三月十七日之油品共四紙)可按,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其餘六批進口之溶劑油為燃料油,顯然無據。
(二)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進口之油品,原審依職權命被告會同中油公司、基隆關稅局人員取樣,再送中油公司化驗,其結果亦認係燃料油,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服務報告在卷可稽,唯依上述十紙報告觀之,以含碳量、含氫量判讀者有八十八年(下同)二月十九日、四月八日二批,以閃火點、黏度判讀者有三月十七日、四月八日、五月八日等三批,以蒸餾範圍判讀者有五月八日二批,顯示中油公司對化驗數據之判讀,並無一定之標準,而以閃火點、黏度判讀者,三月十七日之油品數據分別為「97、6.865」、「102、6.9」、「103、7.021」,四月八日之油品為「77、4.51」 ,五月八日之油品為「77、4.75」三者數據固有差別 ,唯均未符合40°C之黏度為二二.八cst、閃火點一七五度C以上之標準 ,該三批油品既均未合符該標準,何獨認三月十七日之油品應落入燃料油之範疇。
又三月十七日之油品其餘之含碳量、含氫量、蒸餾範圍之數據與其他落入溶劑油範疇之數據相差不多,顯證中油公司判讀確有不一致之處,被告二人所辯非為子虛。
(三)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進口之油品依含碳量、含氫量、蒸餾範圍等屬性認定,均係溶劑油或潤滑基礎油,僅因閃火點、黏度之數據判讀,可落入溶劑油或燃料油,又依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能(八八)密二字第八三七四號函解釋,亦認該油品雖屬燃料油,惟如亦屬前開公告中附表二所列之溶劑油或潤滑基礎油時,則排除在公告指定能源產品之外,足見被告等二人所進口之該批油品,應係溶劑油。
此外「黏度」非汽柴油之認定要件「閃火點」亦非汽油之認定要件,而能源產品之認定有物理規範及功能性規範,因此能源產品之認定基準應依經濟部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附表一)符合者且非附表二所列產品,即屬公告指定能源產品。
被告進口之油品屬PROCESS OIL核屬潤滑溶劑油類油品(國內指軟化油)自非能源產品,有偵查卷附進口合約成分檢驗及經濟部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附表一、二可稽特予敍明。
(四)油帝公司、油聖公司、乙舜公司等營業項目為油漆、油漆溶劑買賣業務,有該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三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二人之公司進口右揭油品,要係合法。
被告二人雖否認銷售油品予證人林聖哲、林丙丁,固不足採,然證人林丙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調查時證稱伊向油帝公司購買三種,第一種是齒輪油、第二種是機油、第三種是溶劑油,把該溶劑油當作柴油代用品,不過擔心是否能完全代替柴油,所以使用四分之三中油公司之柴油、四分之一使用油帝公司之柴油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至二二頁)。
又證人林聖哲於偵查中證稱向他們公司買油,都是用來加油或清洗重機械用等語,顯示被告二人進口之油品並非完全專供為車輛使用,且被告二人售油後,買受人如何使用,亦非被告二人所能干涉,渠二人既合法進口溶劑油,且出售溶劑油,要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及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等罪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違反上開二罪嫌之情事,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當。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聖哲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他們公司之溶濟油可當柴油來使用,他們公司可專程為車輛加油,售價較中油公司之柴油便宜,證人林丙丁於偵查中亦供述,被告員工來推銷稱油品成份與中油公司柴油差不多、價廉,可證被告之油品可作燃料油類使用而售予該二證人。
查證人林聖哲在八十六、七年間確與被告公司來往。
起訴書所指八十八年間進口者並無出售予林聖哲。
所證乃以往交易經驗,以往進口油品經檢驗合格並無問題,所證無從採為本件論斷依據。
至於證人林丙丁從未直接向被告公司洽購油品故與被告等不認識已據其於原審陳明。
渠向被告之客戶購油品,取得被告公司之發票乃為實情,證人林丙丁將油品用在齒輪、機器潤滑及作溶劑油用,在PROCESS OIL之功能上符合,其將溶劑油填加其他油品代替柴油使用,已非被告所能管理,此部分證言,不得作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上訴人見未及此容有誤會,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為無罪之判決,則縱使被告在八十六、七年間曾出售燃料油給證人林聖哲、林丙丁等人,可能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情事,因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由公訴人依法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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