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433,2000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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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丁阿弟弟是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台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仍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予以僱用,在台北縣一處不詳地點工地,從事打掃、清潔工地雜物之工作。

薪資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在工寮內提供膳宿,給予非法藏匿。

迨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二人一起在台北市○○區○○路與鄭州街口,為警當場查獲,因而認被告甲○○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名,係以證人丁阿弟弟證述明確,且證人丁阿弟弟與被告並無何怨隙,應無挾怨誣指之理為其論罪之依據。

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不是他的雇主,沒有僱用他,我是認識丁阿弟弟的堂哥陳華,陳華說他把我的電話給丁阿弟弟,後來丁阿弟弟打電話給我說他兒子在大陸生病,問我能否幫他寄錢回去,當天我有事要去台北途中,他剛好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從台中上來找我,所以就約在台北車站見面,我帶他去吃飯,到朋友處,到晚上我要回蘇澳,丁阿弟弟請我幫他找個旅社,還未找到就被警查獲,我並沒有提供他住的地方」等語。

經查,證人丁阿弟弟於警訊雖證稱: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至查獲時止,每天在台北車站附近便利商店等甲○○,甲○○每天都先搭計程車,然後在約定之便利商店帶伊一起去工地工作,工作時間是上午八時開始至下午五時結束,工作性質是打掃、清潔工地雜物,住在工寮內,工資是每日新台幣一千元云云。

惟查證人丁阿弟弟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因伊偷渡來台後找不到工作,就打電話回大陸請堂哥陳華幫忙,陳華即告知被告之電話號碼,伊與被告通過電話後相約見面,飯後被告帶伊去住旅社,即在旅社為警查獲,被告並無僱用伊,查獲當天係第一天與被告見面等語。

另質之證人丁阿弟弟何以於警訊中稱受僱於被告,則證稱:因為當時同遭警查獲,剛好身上有幾萬元,警察說如果我說是他的話,就可以很快回去了,如果不是這樣說,就回不去等語。

足徵證人丁阿弟弟於法院調查時及警訊時就是否受僱於被告,先後所述不一,而其於法院調查時並明確指述何以在警訊時供稱受僱於被告之緣由,是尚難依證人丁阿弟弟於警訊時所言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查被告係從事捕漁工作,為蘇澳籍「金春勝十六號」漁船船主兼船長,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入港後至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許出港,並於十月十六日入港,後復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出港之事實,有該「金春勝十六號」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本件查獲時間內曾多次出海捕魚,且於九月二十二日至十月十六日近一個月時間出港在外,又如何能每天至台北車站附近一便利商店帶證人丁阿弟弟同往工地工作,且被告究帶證人丁阿弟弟至何工地工作,若依證人丁阿弟弟所述工作期間,而何以證人丁阿弟弟竟未能確切指出工作之地點,另若依證人丁阿弟弟於警訊時所述其係住在工寮內,則又何需被告每天約其在台北車站一便利商店見面後再行帶往工地工作,且依證人丁阿弟弟於警訊時所述之工作性質亦與被告所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不合,是證人丁阿弟弟上揭於警訊時所供受僱於被告,並由被告每天至台北帶其同往工地工作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則被告既未僱用證人丁阿弟弟在工地工作,自無提供工寮供證人丁阿弟弟住宿之可言,公訴人認被告提供工寮予丁阿弟弟住宿,給予非法藏匿,核與事實未合,另被告與證人丁阿弟弟二人為警查獲之地點係在台北市○○路與鄭州路口,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供明,可徵並非在旅社為警查獲,且亦無何積極證據(如旅社投宿登記資料等)足資證明被告有帶證人丁阿弟弟前往旅社住宿之事實,而縱被告因受託而欲帶證人丁阿弟弟找尋旅社投宿,亦係一時受託而為,難認被告有將丁阿弟弟藏匿之犯意,而遽以藏匿人犯之罪責相繩。

是綜上所述,證人丁阿弟弟於警訊時證稱受僱於被告,經查既非事實,而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自大陸偷渡來台之丁阿弟弟加以藏匿之犯行。

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丁阿弟弟於警訊時之供述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九 十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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