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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底僱用甲○○,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八九號五樓頂(即六樓)從事頂樓加蓋工程,由丙○○負責監工,甲○○負責施作,二人對於工程進行中可能發生之危險均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時許,在上址樓頂從事電銲工作時,原應注意避免電銲所造成之火花掉落至易燃物,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做好防止火花掉落之措施,致電銲之火花掉落至乙○○○所有出租予顏振源使用之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五巷十二弄七號三樓住宅之遮雨棚,而引起火災,燒燬該遮雨棚,並燻黑該住宅外陽台之牆壁,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消防人員搶救撲滅,始未造成重大損害。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原審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有僱用被告甲○○施作上開工程,伊並負責監工等情不諱,惟辯稱:當天確實沒有操作電焊機云云。
經查,⑴、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九時許,甲○○找我,說要做水塔樓梯焊接,因當日從同月二十九日到三十日下雨,溼氣重,外面也下著雨,甲○○告訴我,因為下雨,會電人,我不相信,就請甲○○開電桿機,試焊接好鐵架部分,一試,我才知道確實有水就不能焊接。
甲○○說要焊接泠氣架,我就離開去購物。
:::甲○○是在五樓上六樓之樓梯間焊接冷氣架,電焊機並放在樓梯間,冷氣架也放在旁邊,已經焊接好」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
其復於偵訊時供稱:「他(甲○○)當天有去我家,因下雨,不能在頂樓施工,所以我只知他在樓梯間燒一冷氣架::」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
另參以扣案之電焊機一台,被告丙○○、告訴人乙○○○及證人林唯鳳於警訊中均陳稱:上開電焊機於查扣當時尚有微熱等情,足見被告甲○○當時確有發動電焊機之行為。
⑵、再者,現場目擊證人林唯鳳(居住於與火災地點同號五樓)於警訊時證稱:「火災發生時,我在我家陽臺上,看到對面(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八九號)頂樓正進行加蓋工程,在使用電焊,有火花濺到與我家樓下三樓的陽台遮雨棚,沒多久便發生火災」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顯見本件火災之發生,肇因使用電焊機產生之火花掉落所致。
⑶、本件火災導致告訴人乙○○○所有住宅外陽台之遮雨棚燒燬、牆壁燻黑等情,業經告訴人乙○○○、顏振源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參。
⑷、綜合上情,本件頂樓加蓋工程,被告丙○○負責監工,被告甲○○實際操作,均應注意工程進行中所可能發生之危險,而電焊所產生之火花可能引燃易燃物,本係一般人所共知之常識,被告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妥適之防範措施,致電焊所產生之火花四濺引起火災而造成前揭之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自均難辭過失之責。
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等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本件失火之結果,僅將前開住宅外陽台之遮雨棚燒燬、牆壁燻黑,其住宅本身並未達燒燬而喪失效用之程度,業見前述,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等因使用電焊機時疏於注意採取防範措施而起火燃燒,過失之程度尚輕,造成之損害亦非重大,被告丙○○事後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乙○○○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惟未能為乙○○○所接受,因而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被告丙○○否認有過失、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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