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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郭杞堂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王彩又
李明山
右上訴人,因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此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無罪推定原則」之具體表徵;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再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戊○○、乙○○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渠等與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及其族人與被告乙○○協議,並經由告訴人之家族決議由被告乙○○自行出資,以渠等名義購買系爭國有土地,待購得後,再由告訴人等將承購之該國有土地移轉給被告乙○○,且由被告乙○○以該承購之國有土地參與合建,以合建所分得之利潤當做仲介費,此有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及七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所參加之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第一五五頁、一五九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家族同為合建人之一林鏡祥、林國坤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審訊問時所稱:「(對申購國有土地之事情知否?合建之土地夾有國有土知否?)知道」、「(國有土地用他們名義申購,申購之後要過戶給被告乙○○作為土地仲介費用知否?)知道」,由此亦可佐證七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家族會議之真實性,於焉顯見。
(二)另告訴人之子林永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當時有無同意?)有同意,但當時是約定移轉給乙○○當作介紹費」(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
又同為合建之家族林清陸亦於偵查中供稱:「(你的印章是何人刻的?)都是委託土地代書辦的,是在八十年間之事,有說要以我的名義申購水利地」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四頁),亦足為憑,是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屢稱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買新竹青草湖段三九六之一、三七○之八等二筆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前開國有土地既經告訴人等同意由被告乙○○自行出資承購作為仲介費。則嗣後如因被告資力不足,究由被告乙○○一人或找人合資購買,均與告訴人無涉,因此乃社會正常營生之合法行逕,亦為增進社會經濟活動之主要來源,故被告乙○○嗣因資金不足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出資合購,並依出資比例取得承購土地所有權,此乃為該二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告訴人家族決議由乙○○承購無違,亦無損於告訴人之權益,是告訴人迭次爭執會議記錄所提到承購之水利地對象僅有乙○○,不及戊○○等,顯失所據,是告訴人據此主張被告等二人涉有背信罪嫌,於法未合。
(四)再查系爭土地規劃後之分配係由告訴人公開主持抽簽,證人甲○○亦曾親自出席抽簽會議,而證人丙○○、丁○○亦有代理人到場,此於八十年二月五日林氏家族「灣內仔」房地抽簽分配會議記錄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且亦另有抽簽後之分配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至一二二頁),是告訴人指稱伊家族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事宜未達成協議等云,顯係嗣後反悔諾之詞,蓋告訴人與證人若未同意系爭土地之分配,何以於灣內仔房地抽簽分配會議上,由告訴人主持分配會議抽簽,被告乙○○亦當場抽簽分配,且告訴人及證人對被告乙○○抽簽分配一事,均當場未表示異議,且於事後亦依抽簽之分配結果完成所有權之登記。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二者並無契約之委任關係,此亦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等之行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尚查並無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為渠等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仍稱有委任,涉有背信等詞,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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