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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在警訊有關竊盜之自白,有瑕疵,依罪疑唯輕法則因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當論其有贓物罪云云,然查,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自「王照德」之人收受贓物,然原審函調全國有關名為「王照德」之口卡,並無其人,且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收受「王照德」交付之贓物,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涉犯竊盜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九號之併案,亦應由移案機關另為偵查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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