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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鄧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文玉台菜活海鮮」餐廳負責人,明知包含歌名「野花」、「野草亦是花」等音樂創作係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自民國八十六、七年間起,在設於台北縣五股鄉○○路五十五號之「文玉台菜活海鮮」餐廳公開演出上揭音樂創作供至該餐廳顧客點唱。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經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林進裕發覺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認甲○○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甲○○(下稱被告)有起訴之罪嫌無非以有告訴代理人林進裕之指訴,又有前開歌曲著作權登記簿騰本、著作權讓渡證明書各二紙可稽,被告又供承確有購入「光碟大帝」伴唱碟影機等情為論據。
三、起訴意旨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向電器行購入伴唱碟影機並不知其內有「野花」、「野草亦是花」二首歌曲亦不知有人演唱該歌曲,「文玉台菜活海鮮」餐廳設五股鄉○○路○段一七六號,負責人係伊丈夫,同鄉○○路五十五號為他人所開「金門餐廳」等語。
四、經查:㈠按著作權法第三條所指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言。
惟查被告所有之伴唱碟影機,固含有上開二首歌曲,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播放該二首歌曲,既未經搜索履勤勘不能以歌本中有該二首歌曲標示,即推定被告曾對餐廳顧客播放,又該二首歌曲,又非坊間流行傳頌歌曲,至於告訴代理人林建裕固曾為蒐證前往「文玉台菜活海鮮」餐廳消費,除其自行點唱該二首歌曲外,迄無從舉證被告有公開演出該二首歌曲。
而告訴代理人本身係擁有著作財產權之一方,有權點播該二首歌曲,殊難以告訴代理人之行為即據以推定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㈡又被告並非餐廳負責人,設於台北縣五股鄉○○路五十五號係金門餐廳,因此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及蒐證已有瑕疵,焉能確認被告有公開演出前揭二首歌曲之事實。
被告辯稱伊不知伴唱碟影機中有上開二首歌曲,伊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及行為,應可採信。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均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
縱因未加查證以致其所購入伴唱碟影機內存有上開二首歌曲,未予刪除,核屬過失,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只罰故意,並無處罰過失犯。
此外又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罪嫌。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尚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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