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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0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受「王五祥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每月支領薪水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負有為該公業收取並支出各種費用、保管歷年結餘款項、代表該公業及處理公業全部事務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其任職期間先後將不 實支出項目(詳如附表),載入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公業之收支帳冊上,而於每年度派下員大會中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公業收支統計帳目的正確性及全體派下員之權益,並繼續基於前揭概括犯意,而先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公業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三十萬九千七百十八元全部侵占入己。
嗣因所收租金數額不符一事而於該公業八十七年度定期大會為其他派下員查知上情而被解除管理人職務。
二、案經王五祥祭祀公業派下員王竣民等十七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書上之金額(即二千八百萬元現金部分)被伊挪用,並為了向派下員大會報告,並在報表上拿第三人支票存入,以應付派下員大會,後來支票也都退票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其侵占二千七百多萬元等情若合符節,並經證人即被告前任管理人乙○○證述總共移交二千九百多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亦在八十六年度派下員大會提出報告等情無異,堪認被告確有在祭祀公業收支帳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提出報告,且以此瞞人耳目遂行侵占無訛。
次查該祭祀公業帳冊雖於被告保管中而遺失無法就侵占項目逐一列舉,然除其自承侵占二千多萬元外(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參酌雙方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在原審法院以新台幣二千七百三十萬九千七百十八元成立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益見被告確有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次查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因公業實際無錢繳交稅款,連繳半數之稅款的錢也沒有,且前管理員乙○○移交時也未移交如帳上所列之現金,但開派下員大會時對派下員都宣稱有結餘要繳稅款,伊才作出虛帳給派下員看,但現在因帳冊不見,伊無法說明侵占多少公款,那些部分為虛帳云云。
於本院則辯稱已付給蔡永隆之建造費四百萬,另現任管理員王竣民及派下員王金泉、王金德、王文吉各向其強索一百萬元,合計四百萬元,均非被告所侵占云云。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初則堅稱前管理人乙○○有確實移交清楚,公款不缺,嗣又改稱移交不實,移交帳冊均為虛帳云云,惟其既不提出帳冊以供查明責任,僅空言辯稱移交不實,伊未侵占那麼多(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共侵占帳目上結餘三千七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二元及帳目虛列之建造費用二百八十萬元、四十萬元、預付墓地費用三百萬元及短少租金收入二百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共計四五、七八三、八八一元)云云,惟如移交當時,如移交不實,金額差距又甚大,何以被告竟同意交接,而未將前管理人乙○○短空公帳之事實,向派下員大會報告,其所辯移交不實云云,難以採信。
而起訴書所載之類額或有爭議而難以確認(因無帳可對,且被告嗣有為公業支出費用),惟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之計算書,既為被告所是認而無爭議,被告顯有收受如計算書以上之金額,再依當時派下員大會決議,要被告繳交稅款,可見當時依公業之帳,亦有結餘大於稅款之款項以供被告繳稅,否則其即無從侵占如此鉅額之公款,足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查被告自承支付四百萬元之建造費予蔡永隆,另二十八萬八千元則為前任管理人乙○○支出,然依蔡永隆提出之支票影本顯示僅四十萬元在八十六年度結算日之十一月十日前到期,餘三百六十萬元則屬八十七年度之費用支出,而被告卻於所製作之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委員會收支統計表分別記載支出家族墓園建造費三百二十萬元、四百萬元,足證被告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上開收支統計表無疑。
再查該公業向地主李政旺、李秀吉購買一百六十五坪土地作為家族用墓地,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有李政旺偵查中所提出之土地讓渡築墓使用契約書可稽,而該購買土地價金共五百二十八萬元,業於八十五年度,經前任管理人乙○○給付李政旺兄弟無訛,亦為乙○○出具之該公業八十五年度收支統計表記載明確,且被告亦是認此三百萬元預付墓地費用僅係預付,並還沒有付款等語(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偵訊筆錄第五頁),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度之收支統計表記載預付墓地費用,並以之作為已經支出費用扣除一節顯然不實。
再查該公業每年土地租金收入均有一千至二千萬元之間,復經證人乙○○陳述明確,況被告所製作之八十六年收支統計表所列當年租金收入亦有二千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之譜,且於八十七年並未有短收租金情事,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度之收支統計表記載租金收入僅有四百五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一元,亦有不實。
末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已遭該公業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簽章同意解除管理人職務,亦有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00八九五00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祭祀公業王五祥公告新聞紙存卷可佐,是被告於遭解職同日起,已無權以管理人身分支出任何款項,而依卷存台北市景美區農會提供之被告私人帳戶顯示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尚有三千零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之餘額,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時,則僅餘一千二百三十四元,距被告出具之八十七年度收支統計表計算標準日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僅短短幾日時間,鉅額款項何以下落不明﹖據告訴代理人指陳根本就沒有八百多萬票款入帳等語,被告亦自承為了向派下員大會報告,才先以第三人支票入帳,後來均退票云云(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有以他人無法兌現之支票填補虛空,藉以欺瞞派下員大會而侵占鉅額公業款項甚明。
至被告尚以王竣民等四名派下員向其強索四百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錄音帶為證,惟告訴代理人陳明告訴人所得係處理公業所得之報酬,本應由公業支付等語,再觀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曾問王竣民一百萬元的帳要怎麼報(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並告知王文吉帳要清出來(同卷第九十五頁)云云,然均無從窺知電話中所爭執者為何項目之金錢,究係私人糾葛或係公業支出,如係公業支出又何須訊問王竣民等,若屬私人瓜葛,又與公業之帳目何干?況被告既為公業之管理員,誠實記載本為其職責,苟因職守有虧,授人之柄,而有金錢之支出,無論金錢來源為何,究為私人解困,非關公業,其侵占犯行益發不得解免,被告圖以此減少侵占之款項之認定,尚難採酌。
末查本件公業帳冊本為當時為管理員之被告所掌管,告訴人等於會警檢查公業保險櫃時已不見該帳冊,該帳冊顯為被告掌管當中,被告空言帳冊原置於公業保險櫃內,不知何故不見云云,已非可採,又因被告無從交出本件帳冊,致本件被告究竟於何詳確時地侵占多少數額公業款項,及其列多少虛帳均有所不明,惟告訴人所列如附表之計算書之數額,既為被告所是認,且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承認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則被告至少侵占二千七百三十萬九千七百十八元,應可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為公業管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其多次列虛帳,登載入其業務上所掌之帳冊內,並向派下員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多次業務侵占罪,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手法及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其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達其連續侵占業務所持有公款目的之方法,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以不法領得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應成立侵占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原判決認另成立背信罪責,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背信並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侵占金額高達二千七百餘萬元,犯後態度不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受「王五祥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每月支領薪水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負有代該公業收取所有土地租賃所得、繳納地價稅、支出各種費用、保管歷年結餘款項、代表該公業及處理公業全部事務之職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詎基於意圖損害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業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已決議應繳納八十六年度地價稅二千二百零一萬零五百八十三元,且八十七年度第一期地價稅應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十五日間繳納,仍均不於繳稅期限內繳交地價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該公業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裁罰百分之十五之滯納金,應分別增繳三百三十萬零壹千五百八十七元、三百四十五萬二千零十七元之財產損失,因認被告尚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佔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
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為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
經訊之被告堅不承有背信犯行,辯稱因當時現金不夠,只付過一期地價稅,後來就沒錢可繳,況祭祀公業先前已欠繳五千多萬稅款等語,經質之前任管理員乙○○亦證實在其任內手上的錢已不夠繳稅,並欠繳三千多萬元的稅款,所以被告任內應該也不夠繳稅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是公業帳上縱有二千餘萬元現金,扣除公業例行支出,仍不足繳交公業所積欠及當年度應行繳納之稅款,尚堪是認。
即便如公訴人所指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公業尚存現金二千八百八十六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而為被告侵占二千七百三十萬九千七百十八元,致無法繳交稅賦,然此乃因被告侵占後客觀上所造成之事實,與被告主觀意願無涉,亦即被告尚欠缺背信罪之意思要件,揆之首開說明,亦不能再論以背信罪責,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逕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重依業務侵占罪論處,即有未洽,檢察官既以數罪起訴,求為分論併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計算書:
被告甲○○所侵占之金額應至少為新台幣二七、三0九、七一八元整(即參酌前述被告實際僅自乙○○移交之新台幣八、七八六、0五五元現金存款之事實及加上被告所製作之公業八十七年年底之財務收支報表所載全年結餘情形,並扣除乙○○所製作之公業八十五年度之財務收支報表所載全年結餘情形及被告已列支出而實際並未對外支付之公業祖墳興建工程款三百二十萬元(承攬人為蔡永隆)及購地款三百萬元(出賣人為李政旺、李秀吉,均詳告訴人88.6.1聲請狀所載及偵查卷88.5.17及88.6.17及887.23偵查筆錄所載)及被告短報八十七年地租收入八、五一九、八五九元整,再加上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元月份仍冒充為公業管理人乙職再向承租人張志雄、張世傑所收取之地租一五八000元,再扣除卷內景美農會之尚存派下委員五人聯合戶存款結餘一七四0五七元,再扣除八十七年定期大會時被告之支出一、二八九、五0二元整,再扣除乙○○自85.11.21至86.01.30所收租金三、五一七、二八三元整,則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至少為二七、三0九、七一八元(即$8,786,055元+ $8,573,000元- $29,711,296元 +$3,200,000元+$3,000,000元+$8,519,859元+$158,000元-$174,057元-$389,502元-$3,517,283元=$27,309,7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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