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台北縣三芝鄉芝柏山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因與住於台北縣三芝鄉○○○街六號芝柏山莊住戶甲○○,就該山莊社區管理費使用問題曾生齟齬,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見甲○○自外返家後,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甲○○上開住處前,以「要給你死」「有種就出來」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恐嚇犯行,辯稱:伊本欲至告訴人家質問甲○○為何要以三字經罵伊,至吳家門口,甲○○所飼養的狗要咬伊,伊有罵狗,但沒說恐嚇之話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不移,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吳明、黃淑櫻(告訴人之前妻)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
上訴人既係因告訴人前曾以三字經罵伊,伊乃至告訴人家中欲與告訴人理論,已是心懷怨懟,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帶所示上訴人確於核與卷附與告訴人在上址以手指對方相互對罵,告訴人並持強酸腐蝕化學藥劑潑灑被告之頭部、臉部及頸部(告訴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勘驗筆錄足憑;
足見當時雙方爭執激烈,委無前開犯行,誠難置信。
是以告訴人之指訴,應可採信,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1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即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不思社區和諧之重要性,僅因細故便動輒以言語暴力相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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