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
- 二、案經基隆市第三警察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 理由
- 壹、被告戊○○部分:
- 一、右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 三、原審就被告戊○○依法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戊○○前受有期徒
- 四、扣案之大鐵剪一支及未扣案而未滅失之老虎鉗一支,均係供犯罪之用
- 貳、被告乙○○部分:
- 一、前揭有關乙○○之竊盜之事實,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共同竊盜之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
- 三、原審就被告乙○○依法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乙○○與戊○○基於
- 四、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 一、緣前揭有關被告甲○○,故買乙○○、戊○○等人所竊之鋁門窗框或
- (一)戊○○供稱:「用我本人所用之IL─9317號三噸半之自小貨
- (二)按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若無收受贓物,何以戊○○與己○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原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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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及移送併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大鐵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大鐵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嗣因施用毒品經撤銷緩刑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詎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與許興成、易文龍、張啟勝基於犯意之聯絡,結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分乘機車前往基隆市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大武崙隧道上方工地,共同竊取綜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其工地主任丙○○所管理之電攬線三捆,約二百餘公斤(價值約十一萬餘元),攜至基隆市○○○路二一0巷一弄二號前,一起切割銅線外緣塑膠,再將銅線論斤販賣與不知情之舊貨商劉旭清,得款新台幣(下同)八千餘元左右,乙○○分得一千八百元。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始為警循線查獲。
詎其復與己○○、戊○○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己○○提供行竊目標,再由其與戊○○共同下手行竊,約定所得由三人平分。
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或五日晚間八時許,乙○○、戊○○在己○○指示下,攜帶己○○所有之客觀上足認為凶器大鐵剪、老虎鉗各一支,由戊○○駕駛其IL─九三一七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乙○○,前往基隆市○○路中華貨櫃場,由乙○○持大鐵剪破壞大鐵門鎖及小鐵門鎖,再一起侵入倉庫內,共同竊取丁○○所有之鋁門窗框三十五面、鋁製方管一百五十支;
二人得手後,旋將部分鋁製方管約五十支,載往台北縣瑞芳鎮○○路二之一號之舊貨場,以每公斤二十四元之代價,販賣與知情贓物之負責人甲○○,得款七千五百元。
戊○○交付己○○一千元,交付乙○○三千元。
嗣於同月七日或八日下午四時許,其二人再將其餘鋁門窗框及鋁製方管,載往基隆市○○區○○路二四九巷二十二號之士翔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三十三元之代價,販賣與知情贓物之江高滿珍,得款二萬元,戊○○交付乙○○六千元,惟尚未不及交付己○○。
嗣因被害人丁○○拾得彼等遺留於現場之老虎鉗一支,而報警查獲,經警扣得已遭破壞之大鐵門鎖頭一個(破壞剪未扣案)。
二、案經基隆市第三警察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右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稱:「我與乙○○一起去偷,地點是己○○提供的」、「用我本人所用之IL─9317號三噸半之自小貨車載運贓物」、「贓物共賣七千五百元,是賣給甲○○無誤,錢由我們三人平分」、「另外賣給江高滿珍有二次,共二萬元」等語(見基隆市警局刑事偵查卷、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三十六頁),核與被害人許榮華所述相符.並經其指認戊○○照片無訛(見基隆市警局刑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並有老虎鉗一支、遭破壞之鎖頭一個扣案清單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是此被告之自承犯行,且人證與物證俱齊,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罪科刑,被告戊○○上訴意旨徒稱僅帶破壞鉗與老虎鉗,並無破壞鎖而入或僅受友人己○○雇請,不知其所犯為竊盜等詞,顯為臨訟之託詞,容難採信。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即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
原審認為被告戊○○持有大鐵剪及老虎鉗各一支非屬凶器,無有加重情形,顯有誤會,蓋實務上所謂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之而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被告戊○○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
嗣因施用毒品,經撤銷緩刑,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各罪,係其成立累犯,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戊○○依法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戊○○前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其為累犯,原審以易科罰金,不成立累犯,自有未洽,又被告所持大鐵剪、老虎鉗就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仍犯加重竊盜罪,原審認不成立持凶器竊盜,亦未允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公訴人據此凶器與累犯等情為上訴之陳稱,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存卷可按,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大鐵剪一支及未扣案而未滅失之老虎鉗一支,均係供犯罪之用,且為共犯己○○所有,已據被告戊○○供明卷,均應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前揭有關乙○○之竊盜之事實,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共同竊盜之犯行(見基隆市警局刑事偵查卷),惟嗣於原審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受託去搬東西,不知是竊盜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
惟查:被告連續竊盜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戊○○(見基隆市警局刑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許興成、易文龍、張啟勝供述在卷(見基隆市警局刑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及基隆市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核與被害人丁○○、丙○○所述(見基隆市警局刑事偵查卷,及基隆市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情節相符,並有上述證物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及其賣到回收場、舊貨場有照片,與失竊財物之清單與財物等照片可稽(見基隆市警局刑事偵查卷,及基隆市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綜觀上開同案之共犯戊○○與許興成、易文龍、張啟勝等人供述,及與證人丁○○供稱,均與事實相符合,且有物證可按,是此被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乙○○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據此為上訴之辯稱亦無理由,準此被告乙○○之犯行明確,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即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
就前述五月間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乙○○與被告許興成、易文龍、張啟勝之間;
就前述六月間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戊○○與被告乙○○、己○○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與被告乙○○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為實施共同正犯。
被告乙○○先後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乙○○販賣銅線等行為,係竊盜既遂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
復次,被告乙○○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再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乙○○依法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乙○○與戊○○基於犯意聯絡,持有凶器大鐵剪行竊,應成立持兇器竊盜之罪,原審認不成立持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公訴人以前開之情據以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昭炯戒。
又扣案大鐵剪、老虎鉗依法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叁、被告甲○○部分:
一、緣前揭有關被告甲○○,故買乙○○、戊○○等人所竊之鋁門窗框或鋁製方管等贓物之事實,訊據被告雖自承係台北縣瑞芳鎮○○路二之一號舊貨場之負責人,然堅決否認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概以其未曾收購該鋁製方管等物為抗辯云云。
經查:
(一)戊○○供稱:「用我本人所用之IL─9317號三噸半之自小貨車載運贓物」」、「部分賣到四腳亭(台北縣瑞芳鎮○○路二之一號)的資源回收場,並有帶警察到現場,並且有拍照存證」、「賣給老板娘,警方和我同去就是警方查證身分證那位女子甲○○,只有賣方管,以每公斤二十四元賣出,賣了七千五百元,約三百十二公斤,但方管的支數我不清楚,約五十支左右」,並就年齡及身材、身高等指述歷歷(見基隆市警局刑事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其於原審與本院亦復如此供述(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本院卷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此項供述,亦經同案共犯己○○之供述與指證無訛,其被告甲○○有收買贓物之事實(見基隆市警局刑事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並有二紙警方帶被告至資源回收場之指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基隆市警局刑事偵查卷)。
(二)按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若無收受贓物,何以戊○○與己○○對此贓物販賣之事實,會說得如之明確,並就販賣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其被告之身高、身材及年紀,會如此的清楚指證歷歷,且參其二人與被告甲○○間並無隙怨,難認有誣陷之理,若無真實之販賣情節,難能如此真實之描述,復參戊○○於本院供稱:「甲○○是否知情?她有一再追問我們」、「(是否甲○○親自收貨?)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見被告甲○○之一再追問,係就是否為贓物,在客觀上應有所認識,且身為舊貨場之負責人,對其營業所購入之貨品自應較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及警覺,尤其是來路不明之貨品,況其購入之價格遠低於市價,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觀察判斷,顯見被告對所購入之貨品為贓物之事實有所認識;
又查同樣經營資源回收之江高滿珍亦供稱:「(甲○○的舊貨場廢料,是不是轉賣給妳?)有,但很少」等詞(見基隆市警局刑事八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足徵被告甲○○有此買受與銷售舊貨之管道,綜上所述,被告雖矢口否認收受贓物並不認識乙○○、戊○○二等人,然綜觀前述之人證與物證,及其乙○○、戊○○二人至被告甲○○舊貨現場模擬銷售贓貨情況及照片可按等,被告有明知並收受贓物之事實,洵堪認定,罪證顯明,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原審未為細審而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不良並堅持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銀元折算壹日,以示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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